论宪法解释本科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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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宪法解释【摘要】:宪法解释制度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本文首先分析了宪法解释的含义、宪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对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西方主要国家宪法解释制度进行了比较,接着阐释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的特点、存在的问题,论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对策。【关键词】:宪法解释、比较、特点、完善【正文】: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及原则(一)宪法解释的概念从字面上讲,宪法解释就是对具体的宪法规定意义所作的说明。这一定义虽然说明了宪法解释是一种行为和活动,但并未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即谁来作这种解释。从一定意义上说,每一个法律文本
2、的读者都会产生对文本意义的理解,并自行解释法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宪法解释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含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权进行宪法解释的机关通过宪法解释,阐明宪法的精神,弥补宪法的漏洞,明确宪法条文的基本含义,可以起到使宪法规范适合社会发展、保障宪法权威,并维持统一的宪法秩序,以及为判断宪法行为是否合宪提供标准等作用。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宪法解释分成不同种类:(1)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指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或宪法惯例所认可的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
3、则对宪法条文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释或任意解释指非特定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这种说明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根据解释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补充解释与违宪解释;(3)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系统解释;(4)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二)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宪法解释究竟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各国的具体做法是不尽一致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对宪法解释的功能及其规则的认识渐趋一致,在释宪的实践中也都先后形成了某些共同的原则。下列几项基本原则即是
4、被各国所普遍认同并予以遵守的。(1)恪守宪法精神原则。 每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其内在的基本精神。宪法的精神一般都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表现出来的,且这些原则并不因时代的变迁而受到影响。因此,宪法解释的行为必须始终恪守并维护宪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不能与其相悖,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无法为继。因此,恪守宪法精神是宪法解释的首要原则。(2)遵照法定程序原则。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合乎法定的程序。宪法解释作为释宪机关行使释宪权的专门活动,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释宪程序。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宪法解释程序的设定,不仅能够规范、控制宪法解释权的行使
5、,而且也是确保释宪权合理运作的有效措施。因此,任何不按法定程序所进行的宪法解释都是无效的。(3)适应社会需要原则。宪法解释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宪法解释将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当然,适应社会需要也是有限制的,这一限制就是必须恪守宪法精神原则。也就是说,在遵循宪法根本精神的前提下,宪法解释机关不必拘泥于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可以按照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其作出灵活的解释,以满足社会变迁对宪法文本进行修改的要求。(4)系统整体解释原则。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宪法解释机关在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项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
6、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项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这一宪法规范的内涵。从一定意义上说,系统整体解释原则本身也是释宪的重要方法之一,其功能就在于维护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避免前后解释的相互矛盾。二、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许多西方学者,尤其是那些宪法解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的专家和学者都给予高度重视。詹姆斯.麦迪逊在论联邦制第37篇中曾认为:“宪法的含义应该是明白易懂的,但它被如阴雾弥漫一般的媒介搞得含混不清并令人生疑,而宪法与人民的沟通恰恰又是通过媒介来实现的。” 1920年,霍尔姆斯在美国最高法院讲到:“当我们阅读构成法律规定的语言时,如美国宪法,我们
7、必须认识到,它们所涉及的是发展变化着的生活。这是再聪明的制宪者也无法预料得到的。” 因此,一些宪法专家和学者指出:“一个宪法是固定的,但不是永恒的。” 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解释宪法意义。宪法解释的存在是由宪法意义需要明确。依各国立法习惯,法条之文字结构,多以简明扼要为尚,因而不免晦涩难懂,疑问滋生,而有待解释予以阐明。(2)补充宪法缺漏。宪法并非法律大全,简略的条文自难以无所不包,有时不免存在缺漏,这便可由解释来补充。(3)保障宪法权威。由于宪法效力高于法令,法令不得抵触宪法,法令有无抵触宪法,必须要客观的解释,来确定法令的合宪抑或违宪。合宪的法令予以肯定其效力
8、;违宪的法令予以宣布其无效。如美国自1803年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来,法院扮演了宪法保障者的角色。自1803年至1973年间,经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诉案中宣告违宪的法规,有关国会立法者92件,有关各州立法者796件,有关地方法规者93件,共981件。18031950年间,被宣判违宪的国会法案,计78件,其中本世纪以20年代最多,30年代次之,19世纪80年代又次之,18101850年间,一件都没有。(4)防止机关违宪。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不但法令不得抵触宪法,而且各机关及各机关人员行使职权,亦不得有违反宪法的行为。此种行为与宪法的界限,及其有无违背宪法,均可由解释来决定。(5)适应情况
9、变迁。行宪后所发生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的变迁,往往有非制宪者所能预见而规定适应的宪法条款者。为了使宪法调适于变迁的情况而无置疑,应该解释宪法在此种情况中如何扮演其根本大法的角色。(6)统一解释法令。各机关对于法律或命令的适用发生了歧见,须要作统一的解释。统一解释以歧见为前提,没有歧见,即表示意见一致,故无解释之必要。三、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之比较(一)司法机关解释宪法的制度这种制度是由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解释宪法。1803年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作出了著名的判决,从而确立了违宪法律无效的宪法规则,开创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先河。目前,世界上有六十多个国家采
10、用司法解释宪法的制度。其基本做法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性的审查其所使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认为违宪则宣布其违宪,拒绝在本案审理中使用。在司法审查中法院采取消极主义原则,不能抽象地对违宪做出判断。司法机关解释宪法是一种以宪法文本规范和宪法原理和价值为依据,以宪政制度为依托,具体在司法或者中立机构的操作下通过扩充宪法规范的内涵来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冲突和争议的一种机制。其典型特征就在纠纷裁决过程中解释宪法,并扩充其内涵。它较少地修改宪法,而更多地通过解释扩充宪法的内涵,避免频繁修宪冲击宪法的稳定性,造成宪法权威的失落,以此缓解政治与法律不同属性所形成的矛盾。通过司法释宪实现制约政治运行、保障公民权利
11、、裁决政治纠纷与冲突,实现政治法律化在当今世界各国有加强的趋势。司法释宪特别表现在二战以后欧陆各国、二十世纪第三波民主浪潮之后的原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及亚洲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等国建立的宪法法院这一制度上。这些国家的制度变迁都表现出较大程度的对议会理性的怀疑精神,辅以司法规范政治运行、保障公民权利的趋势。同时,这一趋势也是司法释宪及其相关理论得以快速发展的时期。(二)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制度宪法法院是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机关之外,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性而依据宪法设立的专司宪法的解释和适用来对立法行为进行控制的宪法机关。目前世界上大约有40多个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如奥地利、意大利、德国、希
12、腊、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韩国、俄罗斯、波兰、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以及巴西等。上述国家中,德国最具典型性。德国宪法法院解释宪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方式是不结合具体案件对系争法律进行抽象审查时就涉及的宪法条款进行解释。这种审查必须基于申请才能进行。基本法和联邦宪法法院法对提起申请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联邦政府、州政府、三分之一以上的联邦议会议员,普通公民不能针对法律抽象地提起审查。另一种方式是结合具体案件对立法进行解释。其具体程序是: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各专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法律是否合宪有疑问时,先裁定中止诉讼,再依法定程序提请宪法法院作出裁决。宪法法院对系争法律进行审查;通过
13、审查如果认为该法律符合宪法,则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据该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认为该法律违反宪法,则宪法法院宣布其无效或者仅作出违宪宣告。审理案件的法院需依据其它符合宪法的法律或者宪法法院对宪法的解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三)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制度宪法委员会解释宪法的制度主要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宪法委员会是由1799年出现的元老院经过多年演变发展而来,当时的元老院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期间虽经多次改造,然而其浓厚的政治传统并没有放弃,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基本上符合法国的法律传统。法国现行的1958年宪法及在1958年11月7日颁布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没有对其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提
14、出要求,相反,现行宪法委员会成员都是接受政治性任命的官员,而不是司法性官员。任命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不论是总统,还是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议长都比较重视成员的政治经历。宪法委员会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个组织法、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以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各个法律在公布前,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包括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的议长、60名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宪法委员会通过解释宪法,对被提交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法律违宪,则不准其生效。四、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及其存在问题(一)我国的宪法解释机
15、关关于宪法解释机关,我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宪法对宪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只规定全国人大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第27条第3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第31条第3项)。监督宪法的实施必然包含着对宪法的解释,解释法律也可理解为对宪法的解释,五四宪法颁布后的宪法解释工作实际上一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令的形式进行。七五宪法删除了全国人大关于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而只保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的规定(第18条)。七八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第22条第3项),而且把解释宪法和法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予以明确化(第25条第3项),从而明确确立了我国宪法解释的体制。八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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