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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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体法方面还是程序法方面,都存在着冲突,要充分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必须正视和正确调适这种冲突。关键词: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国家法;民间法;冲突;调适中图分类号:DF-059文献标识码:A一、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一)民族地区农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的首次完整提出,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其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和,相应也”,“谐”,指“配合得当”,因此,从字面上说,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所谓和谐社会,
3、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指由人参与的社会中,无势均力敌的对抗性矛盾的良好的对立统一状态,体现为人的身心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有序性、协调性和稳定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战略决策。我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人口已经超过1亿,民族自治地方土地面积占全国土地面积的64。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民族问题始终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处理好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族工作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全局的一
4、项重要工作。2003年3月胡锦涛同志在参加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少数民族界委员联组讨论时指出:“落实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就是要更好地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就是我们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题”。正是由于民族问题、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在全国的重要战略地位,决定了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整个国家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对整个国家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没有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国的和谐,民族地区和谐发展是整个国家和谐发展的基础。民族地区的主体部分在农村,从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当人们提及民族地区,
5、一般指的就是民族地区农村。这是因为,我国各少数民族的民族传统、民族习惯、民族特点等主要体现在民族地区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在经济、文化、传统、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也主要体现在农村。因此,就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而言,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就主要表现为民族地区农村的特殊性。这就是本课题把构建和谐社会的关注点放在民族地区农村的缘由。与其他地区相比,民族地区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任务更为艰巨。这是因为:第一,民族地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多民族聚居,民族关系较为复杂,如何正确处理这种复杂的民族关系,这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面对、必须解决的问题;第二,在民族地区,民族心理、民族习惯、民族信仰在
6、调整社会关系,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民族心理、民族习惯、民族信仰与国家法又存在冲突的一面。这种冲突如何解决,也是民族地区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第三,虽然文化多元是一种普遍存在,但是,由于多民族聚居等特点,民族地区的文化多元特征更为明显,由文化多元产生的矛盾也就更为突出,在这种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也就更不容易;第四,民族地区大多处于边陲和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这也是制约民族地区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因素。(二)刑事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根据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
7、民的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城乡、区域发展差距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社会就业比较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备,政府管理和服务水平有较大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良好道德风尚、和谐人际关系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创造活力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基本建成;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完善,社会秩序良好;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明显好转;实现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的目标,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决定把民主法制、依法治国方略
8、放在首位,可见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著名法学家、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致公党中央主席罗豪才也认为,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要依靠法律制度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来保障和谐社会的实现,引导全社会公民遵守法律,维护和谐的气氛。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性在于:相对于道德、宗教等其他实现社会管理的规范、方式,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程序性等特点和优点,这就决定了法律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主导规范,法治是促使和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最明确、最有力、最具操作性的方式。因此,法治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转,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作为
9、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更为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作用是由刑法的特征决定的。第一,刑法规范的内容是犯罪及其犯罪的后果(主要是刑罚),而犯罪是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的极端表现,一个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绝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社会。因此,从刑法规范的内容看,刑法是预防犯罪,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社会规范,其他法律只是规范和解决一般的社会矛盾。不能解决“犯罪”这种极端的社会矛盾。第二,刑法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只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刑法则浸透到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调整各个
10、领域的社会关系。社会的和谐不能只是某个方面社会关系的和谐,必须是各种社会关系都实现和谐。因此,刑法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更为全面。第三,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最为严厉。违反民事法的后果的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的后果的承担行政责任,违反刑法的后果的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刑事责任要严厉得多。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刑罚,而刑罚可以长期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因此,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最有力手段。如果没有刑事法治作为后盾,不仅不能有 效地解决社会矛盾,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难以得到有效适用和执行。综上所述,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的构
11、建,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国家和谐社会构建战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刑事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因此,如何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就成为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必须重视和正确看待的重要问题。对于如何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这一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思考。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所得到的解决问题的路径通常不一样。笔者认为,从民间法与 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是篇质量较高的学
12、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冲突与调适: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国家法关系角度人手,能够寻找到一条有效发挥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农村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的正确路径。二、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调适(一)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法律多元论认为,在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多元的复杂社会里,存在多种法律规范,存在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如学者梁治平先生
13、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社会秩序的构建、社会关系的调整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法律规范,而是多种法律规范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把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分为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基本原理。我国的法律多元论者一般认为,在我国农村社会,调整社会关系,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的,除了国家法,还有与国家法对应的民间法,民间法在我国农村社会秩序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何谓“民间法”?对于法人类学的这一重要概念,学界尚未形成共识。概括学界的观点,大体可以认为,民间法是与国家法对应
14、的,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的,由各种民间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成文或不成文形式表现的习惯、风俗、禁忌、礼仪、族规、村规民约、宗教信仰等地方性的社会规范体系。国家法与民间法固然存在相互融合、相互协调的一面,但是,国家法由国家制定,具有普适性,以西方法律文明为基础,它面对的背景主要是城市社会、工商、陌生人社会,再加上国情的复杂,信息收集成本高昂等因素的影响,国家法不可能过多地考虑地方的特殊情况,乡土社会的境况和需求很少能进入国家法的视野,因此,国家法规则常常与乡民的需要不一致,与乡民价值观相冲突。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就在所难免。特别是在民族地区农村,由于历史的、传
15、统的、文化的原因以及国家的民族政策等因素,这种冲突往往表现得更为激烈。在民族地区农村刑事法领域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可以从程序法与实体法方面进行分析:1、实体法方面从发生冲突的领域看,二者的冲突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领域、纠纷解决领域以及精神信仰领域。在婚姻家庭领域,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早婚、抢婚、包办婚等民族风俗,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各少数民族农村,但是,这些民族风俗和行为与国家法存在明显冲突,往往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一些民族地区农村对通奸的态度也值得重视。通奸并不违反国家法,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是,从民间法看来,通奸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因此,作为受害者的配
16、偶往往有权(民间法话语)采取一些报复性的措施,以获得一种利益的补偿和精神创伤的弥补,受害者的这种举措也往往会得到乡民的同情、理解和支持。而受害人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国家法上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此外,一些民族地区农村仍然保持着“同姓不婚”的习俗,尤其是不同辈分的同姓男女结婚,更被认为是“大逆不道”,双方亲属视之为奇耻大辱,处置的方式,轻则强行让双方断绝关系,重则将当事人处死。而从国家法的角度看,婚姻法只是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通婚,违反者也不构成犯罪,只是会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在纠纷解决领域,冲突的产生缘于私力救济的盛行。在一些民族地区农村,不管是因侵犯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引起
17、的纠纷,受害人往往不是通过公力解决问题,而是借助私力寻求利益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按照国家法的逻辑,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一般应当寻求公力的救济。但是,在许多乡民的头脑中却存在着另外一套完全不同的常识,那就是:以暴制暴,天经地义。因此,在民族地区农村,受害人或者其家属领着众人到侵害人(甚至只是被怀疑,并没有证据证明)家中抄拿抢砸、敲诈勒索、行凶伤人的情景甚为常见。而受害方的这些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国家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在精神信仰领域,民族地区农村中最为活跃的当数“除魔驱鬼”的民族习惯。“除魔驱鬼”这种民族习惯可能最早来源于初民社会的民族禁忌。由于认识能
18、力的限制,初民社会的人们对自然界很多现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自然界充满神秘、崇拜和畏惧,想象出很多具有超自然力的妖魔鬼怪。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人们逐渐对妖魔鬼怪有了更为复杂的想法,认为它们是灾害的制造者,而某些人则具有“放鬼”的能力。在一些民族农村,一旦发生人畜集体染病或不明原因死亡,就会认为是有人“放鬼”所致,受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其他群众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找被疑为“放鬼”的人兴师问罪,到“放鬼”人家里砸毁财物,行凶伤人,以迫使“放鬼”人收鬼。而这些从“民间法”看来理所当然、习以为常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国家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从冲突的方式看,二者的冲突表现在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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