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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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法的选择内容提要本文探讨了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并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进行了评价。关键词社会法人、一人公司、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单个公司、关联公司、职工参与制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了世界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商事立法-商事条例,该条例中已正式有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开创了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先河。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在促进公司制不断发展的同时,也随着公司制的发展而日趋完善。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即逐步实现了由传统公司法向现代公司法的过渡。因此,西方国家公司法发展到现代
2、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它在原有公司法的基础上不断更新,最终形成了系统化、严密化和科学化的立法格局。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西方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适应了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需要,而且开创了我国公司法制的新纪元,使我国的企业改革由过去以放权让利为主要内容的政策调整,进入了制度创新的法制化时代。由于公司法的颁发距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于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仅一个半月,其内容难免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一些
3、痕迹。也就是说,由于我国公司法赖以存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同建立在完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现代西方公司法相比,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吸收现代西方公司法的成功经验,明确我国公司法的目标模式,本文就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公司法的选择作些理论探索。一、从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发展到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西方传统的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资合”、“人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资本的联合,也是人的联合。公司既是一种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4、,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注: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89页。)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
5、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注:英R.E.G.林斯等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3月中文版,第12页。)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则首开于本世纪50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威斯康辛、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注: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27128页。)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注:参见美国示范公司法第二章第1条的规定。)后来,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和法国也不再坚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
6、人公司。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2款规定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规定。)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主要是:(1)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无直接关系。在符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成立
7、的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用以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最低资本限额已事先确定,所以,公司的责任限度与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少无关。(2)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股东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公司法虽将两个以上的股东作为公司成立的基础,但为了勉强符合这一人数规定,在公司实务中,很可能导致“挂名股东”的出现,使股东名不符实。所以,与其让发起人以虚设股东的手段而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更具实效性。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多较小,且控制权高度集中,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因素的制约,很容易为股东利用来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外壳,也容易导致公司的滥立,使公司与独资企业的
8、责任界限难以划清。同时,也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使公司法许多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形同虚设。因此,现代西方公司法一方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又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象美国的“揭穿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这些原则和理论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借以克服一人公司之缺陷,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论”。(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326页。)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谨慎的立法态度,即只允许设立“国家一人公司”,而不允许设立“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
9、人一人公司”。(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75条的规定。)二、从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传统的西方公司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在不同的国家与地区,对公司设立的基本立场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先由自由设立主义而至特许主义,又转为核准主义,再采用单纯准则主义。(注:杨建健:公司法要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9页。)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加任何限制,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公司、怎样设立、完全由设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加任何干预,公司一旦设立,即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这种立法主义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末的自由贸易时代,当时的商事公司刚刚兴起,便采用了这一原则。由于这
10、种立法主义对公司的设立听任自由、毫无限制,结果导致了投机者滥设公司,危害交易安全。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7世纪的英国、荷兰等国便采用了特许主义。特许主义,即设立公司要经过国家元首的特别许1234下一页 感谢您的阅读,本文来自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 可(称国家元首特许主义)或者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认可特许(称法律特许主义)。特许主义虽克服了自由主义放任的缺陷,但由于再设立一个公司,要么经过国家元首颁布命令,要么由立法机关制定特别法律,手续繁杂、缓不济急,它不如由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方便,于是产生了核准主义。核准主义又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设立的公司除具备法律所规定
11、的条件外,还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这种主义最初产生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发的商事条例,18世纪的法、德也曾采用过。由于在核准主义下,公司的设立,必须一一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往往旷日废时,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也不足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于是单纯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单纯准则主义最早是由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所创设,为19世纪西方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之独立人格。由于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设立条件,过于简单,故称之为“单纯准则主义。”由于单纯准则主义的实施导致了公司滥设的严重后果,故现代西方公司法
12、采用了严格准则主义。所谓严格准则主义,一是严格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的监督。严格准则主义之所以被现代西方公司法所采用,是由其本质特征及其社会效应所决定的。因为严格准则主义,既无自由设立主义和单纯准则主义过于放任的缺陷,也无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过于繁琐的弊端。我国公司法一方面顺应现代西方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对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对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采取核准主义。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一般可以采用严格准则主义,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对涉及国家
13、安全、公共利益和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采用核准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律采用核准主义。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公司实践经验较为丰富时,则应全部采用国际通用的严格准则主义。三、由法定资本制发展到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原则。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之初,必须将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并须
14、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才能正式成立。法定资本制不仅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而且还确保了公司稳固的对外信用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它也有明显的不足,按照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就要一次性地将大量的注册资本认足或募足,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极为不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繁琐的法定程序。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之保护甚为周到,但
15、仍有不甚合理的地方。为了便利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现代西方公司法纷纷改采“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源于英美法系,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入准则主义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依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一词。(注: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4月版,第162页。)现代西方公司法所称之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之初,虽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或章程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
16、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和证券市场行情再分次发行。如德国公司立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章程规定的股份总额的12,其余股份授权董事会在为期五年内全权发行完毕。(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76条和第119条第2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日本的公司立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章程确定的拟发行股份总数的14,至于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则未明文规定。(注:参见日本商法典,第166条第3款的规定。)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是由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所决定的:(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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