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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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的思考内容摘要:自公司法实施以来,成立的法人绝大多数是以公司的形式经营。但关于公司法人出现意外“事故”如被强制吊销营业执照退出经营,其善后事宜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许多公司法人尤其是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借“吊销”之名,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植物人”状态的公司。虽有学者对此进行探讨,在现实中却不具备可操作性。笔者从事律师职业后,对此现象有切身的感受,由此产生在不违背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由股东有条件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以求抛砖引玉。本文写成后,颁布了企业破产法。但在执行中并没有改变多少本文在两年前涉及的状况。关键词:公司
2、法人 吊销 股东 民事责任 思考引言: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基本上没有作出任何实质上的修订。公司法的优、缺点己有很多专家的论著,目前公司法修正草案也即将出台。但是,从目前能公开知悉的消息中,对于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尚没有触及。 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指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做好“应做的事”而没有做好应承担因没有做好产生的后果。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除一部份公司确因经营不善按正常程序进行注销外,在相当一部份公司是不进行年检被吊销执照,此后也不依法进行注销,在法律上还是一个法人单位存在,对应承担的民事
3、责任,主要是债务,如何了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这类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往往是面对的“三无”公司(无执照、无场地、无人员)。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该公司承担实体责任。但由于其己被吊销营业执照,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的批复意见, 应由其股东进行清算,可以判决其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按此推理,其股东就应依法进行清算,如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理债权债务、进行公告、进行注销登记等。但在现阶段,基本上没有股东按前述要求履行过清算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能找不到原股东,或者,找到清算责任人没有办法“强制”:这是股东和开办者
4、才能履行的具有特定人身性质(股东身份)的民事义务,又不可能替代,大多数的结果是不了了之。 每个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公布未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多数是公司法人)多则上千少则上百家。而这些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又有多少是按行政处罚中所言:缴纳公章、进行清算、登记注销的?至少,在目前可以查询到的公开信息中没有显示。更多的信息是显示在众多的判决执行难中:公司被吊销后,找不到被执行人。而事实上是不是就没有任何人可以承担责任了呢?就连没有人承担清算责任也都无法可依吗?不幸的是,面对的现实就是这样。本文就是对此现象出现后如何才能得到切实可行的解决产生的一种尚不成熟的思考:公司法人的股东按现有法律的规定
5、承担清算责任,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视为公司法人财产能查明的就是注册资本,那么,就应由对公司财产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管窥之见,以期引起有识之士的关注。一、公司法人的法律定义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含了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14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这两种能力不是完全重合一致的,是分阶段具有不同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给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给法人作出了定义性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
6、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公司法第三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也即公司是当然的法人,依法具有法人的能力。而一切法人的设立都是自然人的依法作为的结果,公司法人的“出生”是股东投资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说,没有股东就如同自然人没有父母一样不可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分析,公司法人是股东依法介入社会经济行为中的载体,无论其“出生”、“成长”还是“死亡”都依附于股东的行为而决定。二、公司法人的民事能力所谓能力,按词典的定义就是“胜任某项任
7、务的主观条件”,公司的民事能力,就应当是公司依法律规定能够进行各种分内的事的一种条件,也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的产生是股东为依法经营、谋取利益最大化而设立的经营行为的载体。通常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方面。(一)权利能力。比较我国法律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具有十分相似之处和明显的不同之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都贯穿其始终。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按法律规定分阶段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与公司的主体资格相一致,即公司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司主
8、体资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丧失。因此,只要公司的主体资格尚存,它就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法律目前对公司法人也没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说。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按现行法律的规定应是一致的,是指公司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如同自然人自己的意思来体现其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7条、95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颁发营业执照之日始,终止日按民法通则第46条和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应是注销公告中确定的终止之日。这种规定与自然人正常死亡的程序是一致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基本上包括三个方面3:一是民商事权利能力:法人财产所有权、自主经营权、商誉权;
9、二是行政经济权利能力: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利义务,如依法纳税、要求保护正当经营的权利等;三是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原告当事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可成为被告当事人要求承担责任。(二)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公司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取决于对法人本质属性的认识。对法人的本质,有三种理论1: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为了完成法律上的目的,是作为财产权的主体由国家拟制出来的个人;法人否定说认为,法人的实体,是利益的归属处或财产的管理者;法人实体存在说认为,法人是作为实体存在于社会的,具有团体意思能力,因而主张公司具有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公司的机关来实现。继受欧美的公
10、司法并结合东亚企业文化的韩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能力的规定认为,2公司法人基于组成机关的自然人的意思,自己持有行为能力,其代表机关的对外行为是代表而非代理行为,代表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不存在无行为能力制度,即使机关组成者是无行为能力人,公司本身仍有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始终是与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公司是当然的法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人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这种能力始终是一致。公司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会,代表机关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定义显而易见是倾向于法人实体说的。也即公司法人的行为是通过公司机关的行为表现的,代表的是团体的意思。这个
11、团体只能是指股东会,股东会决定了公司法人的存在与否,更不用说也包含了其行为能力。(三)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即资格。何谓责任?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包含两屋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指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做好“应做的事”而没有做好应承担因没有做好产生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把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
12、身权以及其它权利时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公司作为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公司在成立之时起就应当是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这种责任能力的体现就是股东出资形成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的存在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并证明其确实存在于公司法人之中的。因为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公司的成立都必须有验资报告证明其注册资本实际己到拟成立的公司法人账户上,否则,公司法人就不能成立即不具备“出生”的条件。如截止于成立之时,有证据表明的公司法人全部资产就
13、是注册资本,在经营过程中其全部资产的增减应由其公司法人另外证明。所以说,这种能力是与其主体资格和其他能力的存在一致的,否则就不成其为公司。三、营业执照与公司民事能力的关系所谓执照,是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做某件事的凭证(见现代汉语词典)。公司营业执照就是行政主管机关向合法主体颁发的具有经营业务资格的凭证。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前面提及的公司能力,是通过统一格式的营业执照作为识别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凭据,也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证明”,而且比自然人的出生证明更严格,是必要和唯一的形式要件。在目前公司法律制度规定中,是以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公司成立的标志,也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九十五
14、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是公司成立之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则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领取营业执照才具有法人资格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具有代表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效力,当然也证明其责任能力的凭证。所以,就目前的现状分析,公司的民事能力存在与否就是以其是否合法持有营业执照为标准。营业执照的颁发,是依股东的主动行为所致。也就是股东要创造营业执照颁发的条件:按公司法第十九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人数、注册资本额度、场所和涉及经营范围的章程和组织机构是公司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
15、如果用自然人比较,公司法人的出生是由股东进行准备相当于孕育的结果;其出生后不同于自然人的是其公司法人在其存在期限内始终需要股东作为“监护人”才具有各种民事能力。四、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有两种可能:一是在清算后不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法197条),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吊销营业执照并予公告,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二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是否归于消灭尚无明确的定论,本文着重探讨的是此类情形。(一)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16、,既然现行制度下营业执照具有代表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效力,那么,对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在法理上就应当是对其两种资格的同时剥夺。相当于对企业法人宣判“死刑”,但是否丧失法人主体资格,还要看是否“立即执行”。按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清算后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可以理解为在宣判的同时就进行了执行,后事己先行处理,至此,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其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如不是立即执行,在“宣判”和执行终结这之间还有一个过程。也即是吊销营业执照后被责令清算、进行注销登记。在这个阶段中,公司法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即民事能力,众说不一。如同前面引言中所述,
17、各种司法、执法机关对此都有互相冲突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公司法人或其债权人,更无所适从。(二)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按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是强制关闭,为公司被强制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公司仅以清算的目的而存在,待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完全终止归于消灭。但在法律规定的清算期间,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是否同时消灭,则没有法律统一、明确规定,各方观点的表现只有散见于各部门的批复、解释之中。 一种观点表明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归于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二OO二年五月
18、八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按对以上批复的理解,公司法人作为企业法人的一种,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其法人资格也就不存在,意味着在法律意义上己经“死亡”。这与目前公司法律体系中主要以行政管理法规为主导的现状是相吻合的注1 。前面己述及,营业执照是公司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等代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唯一凭证。没有了凭证就不能证明其合法存在,当然既己不存在也就没有任何资格可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消灭的只是公司的经营资格
19、,其主体资格在注销前还是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 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终结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注2 按此司法解释,在进行完毕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是存在的。这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法人终止以注销登记为标志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也与国际一些国家的规定有共通之处,如法国商法典第391条规定公司法人资格,因清算的需要,继续保留至清算结束时。按现代日本公司法韩国
20、公司法定义应是“休眠公司”,这类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进行登记(相当于年检)将被强行拟制解散,但在公司尚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期间(未清盘结算),其法人资格不消灭。(三)笔者的分析:自然人在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就仍然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关键是自然人全部丧失或部份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由其监护人代理其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律强制的义务。而对于法人,则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去明确在被吊销执照但又没有注销登记即“死亡登记”的非正常情况下,到底是按“死亡”处理还是按“植物人”处理?公司法人的“监护人”又是谁? 如果依立法
21、法的相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各级法院对法律的具体应用中具有约束力,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规范性文件也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对行政法规的具体运用。其效力都是平等的,并且都有现行法律法规作为其理论依据。由此可见,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各管各的,每个部门都在进行批复,都用于指导下级部门履行职责。这种情况就导致这样一种局面:司法部门按司法解释判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要进行清算并注销登记;而工商行政部门按自己的批复,告之当事人不需要进行注销登记。既然不进行注销登记,是否清算,谁来监督?如何监督?按正常注销程序,必须要经过清算才能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是监督部门。
22、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必须要提供清算报告方能进行注销登记。而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否要进行注销登记,都有一个清算程序。现状是:清算责任人不进行清算,尤其是该公司处于债务人地位时,更没有主动清算的可能性。按前面述及的关于吊销的规定,如进行正常注销不清算是不行的,而被吊销执照后,不清算反而没有任何部门有法定义务进行督促了。这就为一些想借此逃债、甚至是诈骗的“皮包公司”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才有每年全国各地数以万计的公司被吊销执照,才有每年全国各地数以万计的债权债务纠纷审结后得不到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法的修订能完善和明确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及具体可操作的原则,
23、当然是对公司法制建设推进了一大步;但是,解决目前大量产生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借公司之名转移财产甚至是洗钱的现象,其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并不是解决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民事责任的唯一因素。这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的规定,都没有触及产生这种规定的深层的客观原因:公司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进行清算时,由谁来承担民民事责任?因为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不进行注销只责令股东进行清算,不依法清算怎么办,没有明确管理部门有督促职责和对清算责任人的罚则;按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要责令股东组织清算再并依据清算结果了结债权债务后进行注销登记,但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如何执行生效判决及其罚则没有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进一步明确
24、对清算责任人也就是股东的责任和强制义务,才是解决目前公司法人被吊销执照后民事责任的关键。(三)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待定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没有主管机关来组织清算,自然人股东又不进行清算,相反却转移公司的财产,或者另行投资成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债权人只有求助于诉讼程序。如果把公司作为被告,按现行公司法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法院会认为公司的主体资格已消失而不予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是对违法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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