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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论文 范文 王婉莹论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天津融创奥城投资有限公司,天津300381 摘要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有限制地承认,而新公司法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且对一人公司作了一些强制性的规制。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尚显单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对一人公司又提出了一些应对治理措施,尤其是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制,试图找出一种适合一人公司的发展道路。 关键词一人公司;新公司法;旧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055(2010)03-0081-04 一、一人公司发展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界定及其源 起近年来,
2、随着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出现了。正如“公司概念被提出来时,简直是一场革命,连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都认为是一种不可能长远的时髦而已,这是其少数的几个明显的预测失误之一”。 那么究竟什么是一人公司?目前,通说认为,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其定义为:“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又可区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存续型一人公司。前者,公司成立时,仅有一个股东即可。后者,公司成立时,股东最低人数合于法定要求,但在公司成立后,因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等原因,导致股东仅剩一人。实质意义之
3、一人公司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多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为配合真正股东的目的而充当挂名股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均持肯定态度;其次,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国家投资的一人公司(国家独资公司)、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最后,根据一人公司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封闭型一人公司与开放型一人公司。封闭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开放型一人公司一般具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这几
4、种分类实际上都揭示出一人公司的本质,即一人公司只有一个真正的投资者,他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分别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1897年,英国的“萨格姆诉萨格姆有限公司”判例,使得一人公司从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该判例被公认为“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首开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重新关注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逐渐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不同立法(一)旧公司法有关一人
5、公司的立法按照我国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允许两类公司设立一人公司:第一类是根据我国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说明,我国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设立国有的一人公司;另一类是我国外资企业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也说明了外商可设立一人公司。又根据我国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那么当公司的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者仅剩一人时,公司是否解散?我国的公司法中未予明确的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古老法理,因公司资本依法转让、赠与
6、、继承而形成一人公司是允许的。这样,1990年实施细则允许外商设立一人公司,1993年公司法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并都允许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存在。 (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 新公司法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新公司法第58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即”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59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在第2款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
7、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61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其中规定了不设股东会; 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一)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缺失新公司法从本质上
8、看,仅仅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规制,而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并未有多大作用。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并不会使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问题得到解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不可避免的存在,即使在法规规定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需要解散的情形下,“一些当事人往往通过迂回的方式实现其个人企业的法人化”。 (二)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缺失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是当今各国公司法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我国公司实践中最主要最头痛的问题。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股东意志实质上便成为公司意志,缺乏三权制衡机制,便导致了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垄断和集中”,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三)一人公司权利能力立法的
9、缺失 由于一人公司是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应该进行特殊的限制,如不进行限制,在其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的情况下,势必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因而,立法上应明确不同的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即应该明确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的一人公司及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而这些规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四)一人公司保障制度立法的不足 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实则是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将此原则的精神实质转化为成文形式,但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还没有准确界定,以及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列举,这是新公司法立法方面的缺陷,有待完善。“一
10、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则被称为“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制止欺诈行为(fraud);制止非法行为(illigality);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达到公平(equity)的目的”。
11、当然这些对我们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四、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科学哲学的奠基人库恩认为,“随着实践的发展,将会出现更多的为范式难以解释的例外现象,一旦这些例外现象发展到足以动摇人们对范式的信心的程度,就会发生危机,科学革命也就开始了”。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当前已经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立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即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
12、并非尽善尽美,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在公司法中单独创设一章规定一人公司 鉴于新公司法仅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进行了规范,而对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并没有什么实质帮助,因而在今后公司法的立法完善中,也应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规制纳入公司法中,否则将会有很多股东去钻法律的漏洞,追求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从而设立大量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 “发现法律漏洞明智的方法不是简单的逃避,而是要想办法去改正和弥补”。 (二)完善一人公司的设立规制 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程序本应该简化,如果设立程序非常复杂,那么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就起不到它的作用。人们不愿意设立一人公司而更愿意去设立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但鉴于我国信用体
13、系不健全的特殊国情,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从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进行了规制。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应该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即对立法条文进行如下设计,“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为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作出特别限制”。 (三)完善一人公司的运营规制 1.强化资本充实与维持义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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