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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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传销的概念清理及其入罪检讨Ascertain the Notion of the Non-store Retailing and Analyze It in Criminal 摘 要:传销在中国用语混乱,其性质与范畴在不同时期差异较大,但欺诈传销一直是打击的重点。欺诈传销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需以刑罚规制,但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欺诈传销不是一种经营行为,而是以从事经营活动为名的经济诈骗行为,应当独立成罪。刑法修正案(七)的组织领导欺诈传销罪规定的要件内容和所处位置恰当,但最高法定刑偏低。关键词:传销;欺诈传销;非法经营;组织、领导欺诈传销罪Abstrac
2、t: The legal quality or scope of the non-store retailing is not always the same one in different periods, but the pyramid selling of it is the primary one of being punished at all times. The multi-level direct selling in administrative law can be confirmed if there is expanding junior ones, cheating
3、 the register fees, or paying by collectivity. The pyramid selling in the 7th Amendment of Penal Code has five characters, which is not the business in economy, but a fraud. It is proper for the pyramid selling to be stipulated in the same article as the contract fraud except its highest statutory s
4、entence is short.Key words: non-store retailing; pyramid selling; illegal business offence; the offence of organizing, leading pyramid selling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从日本登陆我国内陆地区以来,传销一词就在刑法内外频频出现,但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地演化,其法律性质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反复摇摆。究竟哪些传销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应受刑罚处罚?在对其进行的刑法规制中是单独入罪,还是以他罪论处?学界及司法界一直聚讼纷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又规定了组织领导欺诈传
5、销罪,在惩治传销行为时如何适用新罪?本文拟从传销在中国的流变历程着手分析其本体结构,进而探讨传销行为的入罪机理及其适宜径路。一、传销概念的历史性清理传销本为直销的一种具体形式,20世纪20年代起源于美国。注释:关于传销传入中国的时间,有的认为是八十年代末(张浩编著:非法传销揭秘,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但也有人认为是1990年(参见林力源著:新编传销学,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但现在业界的共识是直销是1990年由雅芳公司带入中国的;而非法传销组织“老鼠会”则是1989年由一家日本的磁性保健床垫(Japan Life)“偷渡”过来的(参见纪宁:传销批判:中国经济
6、肌体中的类SARS病症(上),载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以后,司法机关即开始了具体的实践。(武汉警方首用组织领导传销罪刑拘九名传销人员,载所谓“排位”或“买份”是指组织者主要依靠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来获利,并从中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参加者不需要发展人员,交纳入门费后即自动获得一个位置,大多数国家将其列为非法彩票或非法赌博行为,我国现已将其作为非法集资行为处理。(参见刘敏著:直销与传销,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页。)2000年3月安徽阜阳就发生了由退货讨债引发的5000多人围攻政府机关、封堵105国道的恶性群体事件。(参见刘敏著:直销与传销,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19
7、96年阿尔巴尼亚的金字塔欺诈引发全国骚乱,导致梅克西政府下台。(参见刘敏著:直销与传销,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通常情况下,缴纳入门费便可成为E级会员或推销员,发展3下线就可成为D级推广员或组长,下线达到10人升级为C级培训员或主任,下线增至65人就成为B级代理商或经理,下线达到393则升为A级代理商或总裁。(具体参见张浩编著:非法传销揭秘,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参考文献:1 刘敏.直销与传销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6广义的直销即无固定地点销售,包括直接行销、自动售卖和狭义直销,狭义直销则包括单层次直销(展销、聚会销售和上门推销)和多层次直销,其中不正当
8、的多层次直销被称为金字塔销售欺诈、老鼠会或滚雪球等。由于我国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各国将多层次直销简称为传销,传入我国时也就沿用了这一称谓。但传销一词在我国的使用如同其存在状态一样一直处于混乱不堪的境地,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坊间流传的俚语,传销的内涵外延乃至其法律性质都在发生着变化,且反差极大。只有对其各个时期的概念进行历史性的清理,才能对其作刑事视域内的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传销登陆中国以后在九十年代初期即开始了迅猛的无序发展。由于当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各种不规范的直销企业、非法传销组织纷纷涌现,一时泥沙俱下。此时的传销包括单层次直销,也包括多层次直销,且以欺诈
9、的多层次传销为主。1994年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后,传销业进入限制发展期,既赋予传销行为以合法地位,又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和监控。1997年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此时,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为合法传销,未获批准的传销行为被作为非法传销予以打击,但重点依然是欺诈传销。此时的传销与国外狭义的直销同义。199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传销行为在中国面临全面禁绝,外商投资的传销企业也必须进行转型经营,实行店铺或店铺加推销员的模式经营。至
10、此,所有传销均为非法,转入地下以其他各种名义隐蔽进行的传销为变相传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禁止传销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传销正式进入刑事视域。为履行我国入世的承诺,2005年国务院同时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传销进入单轨发展期。禁止传销条例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等行为纳入传销行为一如既往地予以禁绝,并展开各种专项行动进行严厉打击,而直销管理条例将原有的单层次传销规定为直销行为,在从严监管下允许其有序发展。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
11、织领导欺诈传销罪,传销行为在刑事视域中又开始了单独入罪的历程。有观点认为,在禁止传销条例实施以后,传销将取代以前的“传销”、“变相传销”、“非法传销”等名词,成为此种违法行为的统称2 直销管理与禁止传销编辑部.直销管理与禁止传销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6.93,即传销包括原有的多层次传销行为和违法的单层次传销行为。但笔者认为,单层次传销由于没有无限递增的网络人际链,难以用来短时牟取暴利,不会演变成欺诈传销,既然单层次传销行为可合法发展,则与其对应的非法单层传销行为就应称为违法的直销行为,由直销管理条例予以调整,应当从传销行为中独立出来,还原传销概念的本来面目。具体而言,现在的传销应仅指
12、原有的多层次传销行为,包括欺诈的多层次传销行为和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行为。二、传销概念的结构分析(一)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结构分析多层次直销行为以倍增学、人际学和网络学等原理为基础,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利用“自己人效应”的人际链组建呈几何级数倍增的放射状网络,以实现市场份额和经济效益的倍增,目前是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但在消费者与网络成员同一的情况下,这样的倍增原理实际上是一个零和法则:一个成员收益多少,其下面的成员就失去多少。由于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成员的流动性与分散性,需要以成熟的消费心理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前提,否则很容易蜕变为诈骗的工具,演变成老鼠会。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对传
13、销行为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第7条更进一步列举了传销行为的三种表现形式:(1)拉人头,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骗取入门费,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
14、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团队计酬,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单纯从法条的语义上分析,拉人头似乎不需要骗取入门费,但如果参加者不交纳入门费,组织者或经营者拿什么去付酬?自己又如何获利?所以,骗取入门费是拉人头的应有之义。同样地,骗取入门费似乎不一定要求参加者发展其他成员加入,没必要形成上下线之间的人际链,但如果不要求滚动发展这种人际链,传销如何与“排位”或“买份”等非法集资行为相区别?笔者认为,这只是打击传销的便宜之举,因为“现在的非法传销组织更加狡猾,
15、往往单线联系,分散活动”,且成员处于流动状态,要证明上下线之间的人际链关系相当困难,所以法规少列要件以简化证据,加大对欺诈传销的打击力度。但在查明是“排位”或“买份”行为时,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因此,拉人头和收取高额入门费行为虽然表现不同,但其实质是对一种欺诈活动的不同描述。217团队计酬的规定没有要求必须骗取入门费,只要求具备滚动发展层级性人际链,并实行团队计酬,就可认定为传销。但在欺诈传销中,传物传销的产品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在正常的销售中无人购买,只有在短时暴富的利诱和强烈的精神控制下,才可能销售出去,所以购买者依然是传销成员,只是传销产品和传销人员不再一一对应,上线往往鼓励下线
16、囤货来获取更多的返利或薪酬,实际上线是对下线反复骗取入门费,传人传销中更不可能有外在的人员无故交纳入门费。所以,欺诈的团队计酬必然骗取入门费。非欺诈的团队计酬即国外正当的多层次直销,不需交纳入门费,其产品价格较为合理,借用传销网络以更快地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在我国往往为直销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所实施。由于其与欺诈性传销“基本特征相似,容易发生演变”,293我国没开放多层次直销,所以此种行为非法。笔者认为,二者虽然特征相似,但本质迥异,应将非欺诈传销作为直销违规行为予以规制,但直销管理条例第52条规定,直销违法行为同时又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后者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将非欺诈传销与欺诈传销一同纳入严
17、厉打击的轨道,未免矫枉过正,且轻重失衡。综上,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行为具有两大特征:组织特征和计酬特征。组织特征要求成员无限发展下线,组成层级明晰的网络人际链;计酬特征即团队计酬,根据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返利。是否收取入门费是欺诈传销和非欺诈传销的界分点,而根据收取入门费的方式,即该传销是否存在产品,又可以分为传人传销和传物传销,其中传人传销是最主要的形式。(二)刑法修正案(七)中传销的结构分析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空白罪状的形式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认定传销行为需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但如上所述,依据现有的禁止传销条例,传销概念是指除合法
18、直销以外此种违法行为的统称,传销不但包括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还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对此一同予以刑罚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品格,且各种传销行为的具体结构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去甚远,以同罪论处,有悖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刑法修正案(七)则采取了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传销活动,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刑罚规制的传销行为的完整概念,即传销行为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与草案相较,内涵要件增加
19、,外延限缩,只针对欺诈传销进行刑罚规制,更有利于准确认定和处罚此类行为。据此,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行为具有聚众性与对向性,既有组织、领导、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的行为,又有与之对立的参加者的加入行为;(2)组织的层级性与封闭性,传销行为是在一个具有明晰层级的网络之中进行的,该网络由上线、下线无限连接而成,并以网络的层级实行团队计酬,且每个成员必须发展他人参加,不允许存在非传销人员的消费者,如果仅仅是自己参加传销组织,则该行为不是传销行为;(3)占有的非法性与隐蔽性,欺诈传销的目的即在于非法占有入门者的财物,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攫取下线的资金实现短时暴富,但往往以专卖
20、、代理、加盟连锁、网络直销、电子商务等各种合法名义掩盖这一目的,极具隐蔽性;(4)收费的必然性与欺诈性,欺诈传销必然收取高额的入门费,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虚构短时暴富的神话,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入门费以取得加入资格;(5)危害的严重性与扩散性,刑罚规制的传销危害甚巨,且从经济领域蔓延至政治、文化、社会领域,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还扰乱经济秩序,颠覆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滋生动荡之源,影响社会稳定。此处规定的传销行为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计酬为一体,即为欺诈性的多层次传销,而不包括非欺诈的多层次传销,而且要求行为的每个构成要件都要有证据证明,不能适用推定来简化证据或倒置证明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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