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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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破产清算与重整的不同摘要: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创建了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成为并列的三大破产制度。为了正确理解和更好地具体运用,有必要分别从设立目的和宗旨、适用范围、程序开始的原因、程序参与主体、程序中所采用的措施等各个方面对破产清算和重整的差异性进行加以比较分析。关键词:破产清算 ;重整程序; 管理人 我国破产法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趋向发展的一大突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和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起来,其突出的价值在于把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建立在重整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运营得以保留,避免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更强调平衡维
2、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破产清算是指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由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了清偿债权人正当合理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并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对破产财产实行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由利害关系人申请,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资产重组与债务清偿,以避免破产,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与重整作为两种各具独立价值的程序,两者具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由以下几点: (一)设立目的和宗旨的不同。破产清算主要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人的财产分配程序;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利益,
3、其目的在于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主,是一种消极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程序。而重整具有积极性和预防性的程序作用,以保护重整企业为主,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从而使之能够清偿债务,促使其重建再生,保持重整企业的继续存在,并且实现其社会价值。(二)适用范围的不同。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清算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但是重整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不宜过于宽泛;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比较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社会代价巨大,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实施重整,有可能使其成本大于收益;其次,重整严格限制债权人权利行使,不利于其利益的充分保障。所以,在实践中重整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法人。(三)程序开始的原因不同。根据
4、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破产原因必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不一定是破产原因。破产法将申请重整的时机拓展到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这样可以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避免重整企业陷入破产的境地。(四)申请人和程序参与主体不同。重整程序的申请人较破产清算为宽,重整程序的申请人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其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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