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信合作2Children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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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融体系,保险,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3,4,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履行谨慎义务,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这里的财产权包括民法中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权;,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信托的特征,1,2,5,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这使得信托制度具有了独特的破产隔离功能。,信托以信任为基础,银信合作 指银行和信托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由
3、银行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购买信托计划,并作为单一委托人指定资金用途的理财模式,分业经营和鼓励创新的金融政策,为银信合作提供了天然良机。银行业虽然有中间业务的职能和盈利要求,但业务范围、操作方式等受到限制。信托业具有极为广阔的经营空间,但信托资金募集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通过公共媒体宣传、委托合同不超过200份、单笔委托资金不低于5万元等,现阶段信托公司高端客户资源匮乏。,银信双方各有自身业务经营的比较优势,合作更利于各方优势的发挥,同时,自身所受限制得以不同程度的合理放松。如:银行业具有极大的资金量和丰富的客户资源,资金运用受到限制,运用渠道较窄;信托业的资金运用较为灵活,但筹资
4、渠道受到限制。,通过合作提高金融工具创新和多方位服务,满足信托投资人不同需求,达到银、信和客户三方提高效率和稳定关系的目的。,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为届时参与竞争乃至混业经营做必要准备。,银信合作的背景,传统的资金收付和结算及代售信托计划,其他具体业务领域的合作,信托账户的托管,担保和同业 拆借及授信,信托公司原结算资格取消后,只能作为一般企业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贷款、投资等业务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账户结算。资金信托业务开办后,必须在银行开立信托专户,银行为信托公司代售信托计划,代理收付资金,代理兑付信托收益。,信托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等提供担保;作为金融
5、同业,双方互为交易对象,进行资金(债券)交易。,这类情况如对项目共同考察、评估,争取好项目,发展高端客户,共同贷款;或银行贷款,信托担保;双方进行资产转让、回购,以达到融资或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等目的。,前瞻性合作。为了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寻求更广泛的合作领域,不断推出新的金融品种,双方就可能合作的方面进行探讨,制定框架式条款,并给予对方合作优先权。,银信合作的主要形式,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资金信托实质就是私募基金,为了规范运作,保证银行、信托和客户等各方利益,参照基金托管方法,信托公司为信托资金管理人,银行为托管人,签订信托账户托管协议,对信托计划进行管理。,销售理财产品,资金,风险转嫁,目标
6、公司,贷款,我是信托公司,我是银行我有钱,集合资金,经营模式流程图,我要投资,银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分析,第二部分,信托和委托的不同,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不同,信托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委托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的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以财产转移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8;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
7、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就成立并生效。,财产的性质不同,为行为的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为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9。委托既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前一种情况就是常说的隐名代
8、理;后一种情况,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民法上的显名代理。,委托人的权限不同,解除的条件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信托法规定,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信托时,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但为他益信托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的目的。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均有任意解除权。,信托论
9、VS委托论,我国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遭到国内外专家最为强烈批评的是对“信托”概念的模糊界定,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而不是依照传统信托将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其享有信托财产“所有者”主体的身份。这一模糊规定让现实中的信托理财与委托理财更难以分清。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作为一种典型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其法律性质或者法律基础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争论主要集中在两种观点的对立上:信托论和委托论,信托论,银行理财产品之所以规避信托的名称,只是为了在形式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下开展实质性的金融
10、创新,让非信托机构在理财产品的名义之下开展信托业务。,一是银行理财产品项下的资产是独立财产;二是银行对理财资金运作并不是以客户名义而是直接以银行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这实质上是关于银行理财业务汇集资金具有独立性质的说明,理财产品的实际运作中,银行都是以自己名义与其他机构合作来进行资产管理运作的。因此,合同项下财产独立于各方主体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管理财产正是信托的两个关键,委托论,委托论者则认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业务规范的规定
1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向客户提供综合理财服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应与客户签定合同,确保获得客户的充分授权。特别是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和)答记者问时,声明“和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因此,他们否认理财产品具有信托属性。客户委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提供理财服务的商业银行,并
12、不独立于客户的其他财产。,我国已经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让银行类金融机构不能公开的开展信托业务。,我国信托法在给信托下定义时就没有分清信托与委托的本质区别。,银监会在监管时既要鼓励理财产品的创新,又要坚持审慎监管,恪守分业体制。,出现这种委托和信托不分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其实信托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信托能连接资本市场、资金市场,更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我国之所以这样混乱,是因为我国的分业体制与国际混业经营的趋势,与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的趋利性有着不可协调的矛盾。,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就是银行借用信托公司平台,建立单一信托计划,然后再通过银行的渠道向客户销售,由此企业获得了信贷资金。在
13、这样一个操作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其个人客户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二是银行与信托公司间的信托关系。当然还有信托公司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及信托财产的保管关系、担保关系等,投资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投资人的义务1支付费用和报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因而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其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自然应由委托人支付,因而不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是否有偿。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劳务,因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报酬的种类、数额和支付方式依合同约定。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一般规定银行在代扣相关的费用的报酬之后再返还给投资者。2债务清偿。托人因处
14、理委托事务,以自己的名义负担必要债务的,得请求委托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的,得请求委托人提出相当担保15。银行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作为一种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银行的义务,1依投资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尽管前面已经分析了投资者与银行之间与其说是委托关系,不如说更像信托关系,但此处还是以目前理财实务以及监管部门认可的委托关系进行分析。或经委托人事后追认;情况紧急的,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2报告义务。为了维
15、护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随时使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处理的情况,这就要求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根椐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有两种情形:一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二是在委托合同终止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3财产交付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名义取得的,均须交付委托人。因此,在理财产品到期时银行应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损害赔偿义务。我国合同法406条规定,对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
16、担赔偿责任。,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信托关系,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前,通常都会先与信托公司洽谈商定信托计划,在明确的信托计划下,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委托信托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商业银行通过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确立其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即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公司的信任,将其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商业银行的利益进行资产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完成身份转换,由理财计划项下的受托人转变为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就是说,在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商业银行的角色和法律地位是多重而非单一的,作为委托人的银行的主要义务,道德义务。我国信托法第
17、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现代的趋势是受托人被期望执行对信托财产的更多的控制和管理,,信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分别管理和定期报告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受托人的定期报告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2,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信托的目的主要通过运用信托财产及处理信托事务来进行。因此,信托法律中着重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义务以及相应的民事
18、责任。其基本原则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在信托中,既然受托人系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故信托财产的利益和损失均应归受益人。这说明,受托人对于受益人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受托人公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负有履行支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但是,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违背相关职责不当地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3,信托公司和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信托公司接受商业银行委托后,信托公司在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过程中也会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银监会信托
19、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公司以贷款人身份将信托资金以贷款的形式贷给借款人用于约定目的,信托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信托计划期满,信托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信托资金(包括所获收益)返还给银行,信托计划终止,银行收到信托公司返还的信托财产后,按照与客户事先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然后将本金和收益返还给理财产品的客户,理财计划终止。,按约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信托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依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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