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安全义务及责任承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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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的安全义务及责任承担 析王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储蓄储蓄合同案 【本案聚焦】 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存款人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银行应否对被犯罪嫌疑人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案情简介1】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 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原告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即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
2、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某等五人到中行南京B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某等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12月3日汤某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12月6日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某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汤某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判决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提供的查询明
3、细显示 12月3日在中行南京C支行柜面被取款50 000元于当日19时 58分在中行某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 5000元。原告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法院依法调取的12月22日中行北京某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 12月3日22时9秒至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 1 案例改编自王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A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0年4月25日访问。 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所涉35140元在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汤某的犯罪金额。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
4、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借记卡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法院认为双方的此项约定应当是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安全环境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义务所
5、致。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资金短少是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银行有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地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存款人民币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理分析】 一、银行卡承载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3月1日施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和借记
6、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其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其中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即储蓄和消费功能。本案中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即属于转帐卡。 持卡人和银行之间为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没有在有名合同中加以规定故其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在持卡人向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根据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二者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要求银行对自己的相关资料信息保密的权利承担如实交付货币的义务相应地银行承担保证支取存款、支付利息、协助办理挂失支付、为存款人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的义务享有收取服务手续费的权利。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类似于
7、保管合同持卡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由银行保管银行根据持卡人的指令返还所保管的金钱。在持卡人购物、消费中利用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后特约商户通过其开户银行凭持卡人签字的凭证办理进账手续发卡银行根据凭证将此款项从持卡人账户中划出在这种转账结算关系中持卡人处于委托人的地位而发卡银行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授权范围内处理有关结算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持卡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二者之间建立了储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并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环境。 二、银行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银
8、行应承担安全义务 从经济学上看适用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银行应当为自身的安全隐患买单。这种风险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广泛采用的电子化交易下产生的对这种风险的防范义务应当由从这种风险中获益的一方承担。虽然银行和储户从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作为经营者交易的便利和快捷、为银行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银行作为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其就应当负有制止危险的义务。2而且依据经济学和法学上的规范经济分析方法中的危险控制理论Kildor- Hicks卡多勒黑克思理论3“在若干个相关人之间其中一人对损失发生的防止拥有独特的技能这种防止损失发生的责任就应当落在他
9、头上。若干个相关人中间谁处在防止损失的最有利位置或者说谁可以以最小的代价去防止损失的发生 2 韦根永、韦宜萍著银行卡遭克隆资金被盗持卡人状告银行胜诉载凤凰网 3 郑孟伏著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1页。 谁就应当承担起防止这一损失发生的责任。”在银行和储户持卡人、存款人之间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拥有经济上和技术上独特的技能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且与单个储户的集合相比银行可以以最小的代价去研究消除银行自助网点和自助柜员机的安全隐患的硬件
10、和软件向众多的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款等银行服务。因此银行更有责任去承担类似此案因银行卡被复制致使存款短少产生的风险。如果储户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那么相应的风险责任就应由银行承担。 从法律上来看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一旦储户和商业银行订立了储蓄储蓄合同银行即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所设的某TM机应具有安全性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为储户提供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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