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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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一节用人单位调解组织第二节调解程序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管辖第二节仲裁参加人第三节仲裁组织第四节证据及回避第五节申诉与受理第六节审理与裁决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
2、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四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3、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第二章调解第一节用人单位调解组织第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者
4、代表(职工代表);(二)用人单位代表;(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第七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
5、勤对待。第二节调解程序第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章仲裁第一节仲裁管辖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中心在渝的用人单位,市外、国
6、外及港澳台企业驻渝办事机构及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外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十三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第十四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
7、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第十七条件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第二节仲裁参加人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推举代表1至3人参加仲裁活
8、动。第十九条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一条死亡的劳动者,由其继续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继续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继续人、利害关系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1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参加仲裁活动。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
9、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权限假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必须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第三节仲裁组织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治理部门的代表。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
10、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有23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因非凡情况需要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参加的,应出具委托书。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督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二)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三)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总结、交流办案经验。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立案及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二)治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三)负责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联络工作;(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11、。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治理等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第四节证据及回避第二十九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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