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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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基于立场的不同,人的趋利避害性使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权利主体(主要是消费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纳的标准不同,消费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期待往往高于经营者自认的标准,但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并未作明确规定,各法院也因具体案件的不同,判决案件过程中采纳的标准也很模糊。在确定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时我们应注意利益的平衡性。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传统理论是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对消费者地位的充分的保护,为了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而进行的立法, 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结果公平
2、,我国立法上往往通过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配置,优先保护弱者。但基于公平和效率的理念,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义务,权力义务的对等性也要求正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否则会违背客观的经济规律,也不符合法律的平衡性。笔者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对经营者利益的正视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之一源于义务主体能够从其创立的危险源中获得相对丰厚的利益,从而应当对行为人课以财产性质的义务。 基于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要求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的经营者承担较多的责任,也利于平衡相关人的利益,但我国传统理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往往忽视了经营者的正
3、当权益。经营者为了追求利润,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法律应当保护其权利 :首先,从经济层面分析,过分加重经营者一方的责任,势必会导致其经营成本,管理成本的上升,这显然不利于经营者;其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抽象的危险注意义务,是以积极义务为原则,当经营者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而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过错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仍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为维权而维权;第三现代微观经济学认为“这三个基本概念—最大化、均衡和效率—是解释理性行为,尤其是包含许多不同人的互相牵制作用的市场中的理性行为的基本概念。” 安全保障义
4、务的设立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对经营者的道德要求规定过高,法律加重其责任、过度归责时,显然不利于经营者打击其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不利。最后,在第三人侵权时,对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因为经营者毕竟不同于具有健全保障体系的国家机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经营者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作为者,事实上,经营者往往也是受害者,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实质的公平,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实际上这也符合民法的一般观念,一方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考虑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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