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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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构建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提要:本文从行政诉讼现状入手,从理论和实践分析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机制的可行性,并提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具体操作建议。如果允许行政案件适用调解,可能导致被诉行政机关利用其优势地位来迫使原告放弃其合法诉求,甚至担心法院丧失中立立场,损害司法公正,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机制。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即被奉为金科玉律,其理论基础为:如果对行政诉
2、讼案件进行调解,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公权力的任意处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出卖;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无异于让其承认侵害合理,甘心承受损害,如是,则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彻底实现。一、目前行政诉讼领域“协调和解”现状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看,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均在1/3以上,最高时曾达57.3%.据调查,行政案件撤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审判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
3、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使原告撤诉。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三种情况导致的撤诉较为普遍。从上述情况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是通过审判机关“协调”双方“和解”的方式解决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因此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这一规定从司法解
4、释的角度肯定了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和解”的合理存在。这种“协调和解”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调解”,只不过囿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才将这一实际具有调解性质的诉讼活动措辞为“协调和解”。笔者以为,与其让这种“协调和解”顶着“规避法律”的帽子,“犹抱琵琶半遮面”,倒不如顺应实践需要,从立法层面构建起法律框架内的、规范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至于有些学者担心行政机关(甚至法院)恃强凌弱,假借“协调和解”之名损害原告合法
5、权益,而因此反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则未免有些因噎废食了。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一)构建和谐社会所需求的司法理念转变。调解,号称“东方经验”,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之一。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古已有之。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它又成为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至今仍为世界许多国家肯定和借鉴。如今中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传承“和为贵”的司法理念,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强化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通过调解(和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达到司法和谐的目的,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
6、策理念,也是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司法价值追求。(二)现代行政行为的深刻变化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主要是基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全能的管理型政府逐渐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行政行为的运行方式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这些自由裁量型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拥有有限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再一次反省和检视自身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裁量权所限定的合理幅度内,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修正和变更”。(三)行政诉讼终极目的实现及诉讼效益的需求。行政诉讼目的
7、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所谓“定纷止争”,才是其终极目的。然而,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运行框架内,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大费周章。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合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许多行政案件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于这些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维持,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往往导致涉法信访;而那些判决撤销或限期履行的,行政机关在判决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仍然不服,再提起诉讼,则又周而复始,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情绪、心理也饱
8、受折磨,极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而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和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低成本、高效率为人所称道。高秦伟曾将行政诉讼调解的实务价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起诉目的;二是当被告行政机关意识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压力。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对于息诉减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四)域外较为成熟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经验可资借鉴。放眼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都设置了诉讼调解(和解)机制。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审判法官
9、有权试行和解,且有效成立的和解等价于法院裁判,具有执行力。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有学者研究,英国的行政案件,大约4/5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5是判决解决的。日本、瑞士等国虽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在域外的有效运用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网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全国人大也已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法律修订的议事日程。种种迹象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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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 行政诉讼 调解 机制 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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