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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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刘敏内容提要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使得诉讼外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了可能.为保障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必须正确处理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应当遵循职权探知主义,书面原则,不公开原则等基本原则.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应当使用司法确认决定书;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以后,可以成为执行根据;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出现瑕疵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司法确认决定.关键词诉讼外调解司法确认非讼程序裁判请求权我国
2、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衔接机制未作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院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院外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这似乎使得诉讼外调解与司法衔接起来了,但法院外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解是法院委托的调解,该委托调解属于法院调解的范畴,因而,该司法解释没有解决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衔接问题.2009年经中共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O条规
3、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这表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效力通过司法予以确认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从而真正实现了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衔接.尽管该司法解释有突破立法之嫌,然而,在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关系处理上,该司法解释的确具有里程碑意义.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
4、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标志着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从而在立法上真正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衔接.诉讼外调解协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诉权保障研究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视角的考察(项目号:07BFX070)的阶段性成果.142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为了保障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同时,也为了保障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设计得更加科
5、学合理,实现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科学衔接,有必要对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着重对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探讨.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之问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调解协议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诉讼外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以后具有与法院的生
6、效判决一样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问题,是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得以存在并正确适用首先必须解决的理论问题.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在被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应当有所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使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尤其是获得宪法保障,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有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即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的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裁判请
7、求权不是普通的权利,而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裁判请求权是由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它具有不可侵犯性,即不允许他人侵犯,尤其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行政权力不得侵犯之,司法权力不得侵犯之,立法权力也不能随意限制之.裁判请求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裁判请求权保障状况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的司法水准,法治状况和人权保障状况.我国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理念,我国公民当然享有裁判请求权.基于裁判请求权,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权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即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只要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管争议金额大小,任何人都可以到法
8、院起诉,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纠纷,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法院外机构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以及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最高理念.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当事人之问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合同效力.当这些诉讼外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既不能就原来的民事纠纷向法院起诉,
9、也不能就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争议向法院起诉,即排斥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那么,这种司法确认制度,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呢?如果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侵害了当事人裁判请求权,那么,这一司法确认制度就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正当性.司法确认程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对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进行审判的程序,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使得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了执行力,实际上也就使得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这种确定力不是通过审判获得的.从表面上看,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阻却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然而,该司法确认程序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启动的,没有司法确认程序,诉讼外调解协议是没有确定力
10、的.当事人完全有权排斥司法确认程序,即不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使得诉讼外调解协议产生像143江箍拳干2011.4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这犹如民商事仲裁制度,仲裁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但仲裁解决纠纷并不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因此,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并没有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使得诉讼外调解协议也有可能产生同生效判决一样的执行力,从而实现诉讼外调解与司法的衔接,保证诉讼外调解的权威性,进而有助于实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良性互动,促进纠纷圆满,高效解决.当然,为保障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必须正确处理诉
11、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关系.首先,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必须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除了诉讼以外,对于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制,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情况下,该机制才不致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如果在诉讼外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强迫当事人使用司法确认机制,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那势必会损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因此,诉讼外调解协议达成以后,是否适用司法确认机制对调解协议效力予以司法确认,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应当
12、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由法院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就不能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司法确认.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诉讼外的乡,镇,市公所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时是否需要当事人双方申请经历了一个前后做法不同的发展过程.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的前身l955年的乡镇调解条例第l4条第1项规定,乡镇公所设置的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调解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应送法院审核的,可以即时申请或于接到调解书7日内申请调解委员会转送乡镇自治机关报请管辖法院审核.1982年修订144后的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条替代了原乡镇调解条例第14条
13、,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2009年的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6条第1项基本保留了原条例第23条的做法,即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核.可见,目前台湾地区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成立以后,由乡,镇,市公所主动送请管辖法院审核,不须当事人申请.台湾地区之所以规定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调解协议无须先经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乡,镇,市公所主动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的理由是:既然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就应该尽快使其内容得到实现,以尊重当事人双方所为的程序处分的意愿,贯彻程序选择
14、权法理;如果审核程序须先经当事人申请才可发动,则难免会发生已经成立的调解协议被一方当事人反悔,从而使先前进行的乡,镇,市调解白费工夫,浪费时间,费用和精力.我国大陆刚刚开始建立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纠纷当事人对司法确认机制及其效力尚不甚了解,诉权保障尚不够充分,如果也像台湾地区那样将诉讼外调解协议由调解机构依职权直接送请法院审核进行司法确认的话,那么,容易限制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使.因此,目前,我国大陆不宜学习台湾地区的做法,调解组织或机构不能主动将诉讼外调解协议移交给法院司法确认.当然,调解组织或机构可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其次
15、,法院在对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时要严格审查诉讼外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外调解而不使用诉讼程序之意愿.只有这样,该司法确认程序才不会对裁判请求权构成妨碍.如果诉讼外调解不是出于当事人自愿,这样的调解协议一旦被司法确认以后,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是因为诉讼外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以后,就产生与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而这样的效力不是通过审判获得的,此时,当事人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又没有自愿要求通过诉讼外调解解决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协议.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要严格审查诉讼外的调解是否出于当事人的
16、自愿或者说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诉讼外调解的合意包括诉讼外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和诉讼外调解协议达成的合意.具体来说,诉讼外调解的合意表明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第三者不得出面强行调解;诉讼外调解的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方案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即使由第三者出面提出调解协议的方案,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与调解结果形成的合意这两方面合意在诉讼外调解正当性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调解程序启动方面的合意是非本质的,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本质性的,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不能打折扣的,调解协议达成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17、,该调解一定缺乏正当性.因此,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时,尤其要审查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然,为保证诉讼外调解的正当性,法院在审核时还得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进行严格审查.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基本原则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受理以后按照何种程序,遵循何种原理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
18、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其实,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准用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是不妥当的.这误解了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混淆了司法确认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本质区别.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有两类:一类是诉讼程序,另一类是非讼程序.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本质上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而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以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没有争议为前提的,法院在诉讼外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认其效力,这一司法确认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目的解决纠纷不同,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而是在纠纷通过诉讼外调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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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 外调 协议 司法 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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