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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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本文在对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进行系统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达到尽可能的避免法院调解的负面影响,进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提高法院办案效率的目的。关键词调解 法院调解 缺陷 完善目录一、 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若干建议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
2、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迫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调解是指当事人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
3、,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调解分为诉讼上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调解以及行政调解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自愿、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具有一般调解所具有的共性:第一:都是在第三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都是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第三:都是为了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但法院调解又有不同于一般调解的特性:第一:法院调解由审判人员主持;第二: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第三:法院调解所产生的民事调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以及在实践中所产生的负面影
4、响(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调解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它确定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二,合法原则;第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于前两项原则应无异议,但对第三项调解原则,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协议是否达成与事实是否清禁在本质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一味的坚持事实清禁必将会是以浪费大量时间、财力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代价的。与调解
5、所追求的快速、低成本的意愿相违背的。(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
6、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至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至使某些违法行为能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
7、,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
8、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三)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
9、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至使法官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甚至出现大量的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等违法现象。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四)法院调解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以及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助长了法官办案的随意性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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