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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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据以研究的案例1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3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91本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纠纷92本案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11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144.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17四、略论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211国外融资租赁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8212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22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8月9日,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租赁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曼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纽科租赁公司购买巨港公司织袜设备
2、后将该设备租赁给巨港公司使用,并在计划表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年,分8个季度,每季度租费金额1613893.55元;沃克曼公司“不仅作为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保证承租人在到期时按时支付其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随时可能到期的全部或每笔款项”。同日,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买方(纽科租赁公司)在收到标明设备原价值的原始发票等相关文件后应向卖方(巨港公司)支付人民币1820000元,在签订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协议后7日内由卖方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791193.55元(手续费人民币177300.00元+第一季度租费人民币1613893.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纽科租赁公
3、司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6日向巨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9028806.45元,在付款凭证上写明用途为借款、预付款。巨港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01年3月23口支付租金613893.55元,于2001年6月2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内,巨港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沃克曼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巨港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9183361.30元,偿付暂算至2001年9月30日的延迟利息440547.71元;(二)沃克曼公司对上述债务
4、承担连带责任;(三)巨港公司、沃克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港公司及沃克曼公司均未作答辩。 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另查,巨港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织袜设备是巨港公司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本案的租赁物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是巨港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合同第6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纽科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有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接融资租赁、转租赁、回租和租赁物
5、品的殖值处理。其他所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所涉及的织袜设备系巨港公司从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不能转让,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不能取得对该织袜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实质是借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现巨港公司已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及手续费177300元,纽科租赁公
6、司与巨港公司约定的租金总额(1613893.55元/季度8=12911148.40元)减去购买织袜设备的货款本金11820000元即是约定取得的利润即1091148.40元,剩余的2813938.70元应属纽科租赁公司可收回的部分货款本金。鉴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因购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对于纽科租赁公司通过其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取得的利润1091148.40元,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
7、巨港织袜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2驳回纽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所取得的利润1091148.40元予以收缴。 纽科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融资租赁及回租的本质认识错误。理由是,本案属回租式融资租赁,其包括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其结果是购买行为的完成即是租赁行为的完成,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实际上这种买卖是一种保留处置权能的名义购买。2原审法院对购买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理由是,鉴于购买合同中所有权转让是名义转让,因此处于海关监管之中
8、不属于违反海关法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处于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设备应由纳税义务人(即承租人)补缴关税,出租人只要求其在转让租赁物时拥有所有权即可。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海关监管的事实质证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购买合同违反海关法且上诉人不能取得织袜设备所有权,显属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对于仲裁解决货款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回租式融资租赁买卖租赁二者不可分离,二者必须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无效,却未判本金返还,当属漏判。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民事制裁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上诉人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故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二是上诉人只收取了手续费和两期租金,被上诉人尚有6期租金
9、未付,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收取的手续费和两期租金作为约定取得的利润,显属不当。5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任何民事制裁,有悖公平。 巨港公司、沃克曼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设备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方式,但承租人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那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订立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必须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也必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
10、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7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40条、第41条规定,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减征或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作他用。可见,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准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挪作他用的。本案承租人巨港公司将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未经许可转让给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纽科租赁公司也不能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
11、4款的规定,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当属无效。承租人巨港公司未经海关许可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应对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租赁物所处状况有足够的了解和注意,故纽科租赁公司对无效合同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巨港公司应返还纽科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货款本金,其以租金形式向纽科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613893.55元/季度8=12911148.40元),用12
12、911148.40元减去购买织袜设备的货款本金11820000元等于1091148.40元,该1091148.40元应为纽科租赁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约定取得的利益,因纽科租赁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巨港公司应依其过错赔偿纽科租赁公司727432.27元的损失。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因租赁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而使该合同无效,担保人沃克曼公司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上无法知晓其违法性,纽科租赁公司也不能证明沃克曼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主合同的无效应由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无效后果,而不应
13、要求非合同主体的担保人承担,故沃克曼公司木应承担保证责任。 鉴于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且有具体的租赁标的物织袜设备,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之间借贷为由,认定本案属无效合同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交易意图是出让标的物所有权并获取价金,买受人在合同期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且有期待机,可见,从交易意图、有无期待权、合同期满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上与融资租赁合同有明显区别,故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巨港公司是一种保留处置权能的名义购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
14、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提出其(出租人)只要求承租人巨港公司在转让租赁物时拥有所有权即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4款、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法院(2
15、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法院(2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纽科租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820000元(其中应扣除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以租金形式已支付的3727787.10元及手续费177300元);4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纽科租赁有限公司损失72743227元;5驳回纽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原审法院(2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制裁决定。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本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纠纷 融资租赁(Fi
16、nancial Lease),又称金融租赁。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从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双重性。形式上,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融资租赁是把借
17、钱、借物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全过程。 从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解释,以及现在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规定,都提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但对供货人并没有规定仅限于承租人以外的人。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如本案这种承租人将自己购置的财产出卖给出租人,而出租人再将同一财产回租给承租人的形式,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只不过承租人在该合同中既充当承租人,又充当供货人的身份。 如前所述,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己
18、拥有的设备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方式。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必须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也必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属融资租赁合同,是后者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融资租赁关系所必须的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直接发生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两方之间。 所以,本案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论是从名义上还是从实质上,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过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2本案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回租
19、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部分与买卖部分的关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与买卖物件两部分内容,但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合同的订立程序有所不同,从承租人方面看,首先应当选定出租公司即出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再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出租人,并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关于租赁与买卖两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二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有人则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并非完全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
20、买卖合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此种效力交错关系,对两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效力状况产生一定影响。依前述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交错关系,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应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符合融资租赁中两合同的效力先后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一书中说:“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
21、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生效。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由此可见,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似乎已成为一种立法倾向。1 (2)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密切相联,没有承租人租赁的需要,就没有买卖合同的签订。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申请,应承租人的要求而签订的。因此,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前提下,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该项权利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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