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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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文章分析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认为法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而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规定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事越权代表行为因为效力不同,会产生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进而使得越权董事对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关键词:董事 越权代表行为 表见代表 无权代表目 录一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分析1二、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1(一) 法律限制1(二) 章程限制2(三) 内部决议与规定限制2三、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2(一) 表见代表2(二) 无权代表3四、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民事责任4(一) 越权董事对公司
2、的赔偿责任4(二) 越权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4参考文献6一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原因分析我国公司法强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并赋予其广泛的权力,并没有非凡突出董事会的作用,因而未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取向。但一般认为,董事会仍具有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职能。公司权力分配重心的转移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基础,但还有更深的经济原因。首要原因是二者之间的利益和目标经常是不一样的。董事通常追求的是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因为公司利润是属于股东的,而为获取利润所作出努力的成本却是董事的。所以只要可能,董事更多追求的是个人收入、在职消费,或者通过滥用权力以获取私利。其次,信息的不对称性也
3、是董事滥权行为的根源之一。董事经常利用信息占有上的优势,隐瞒自己的努力程度和公司的真实情况,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谋取私利。但除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外,绝大多数公司的董事不是公司的完全所有者。这样,当董事对工作尽了努力时,他可能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取一小部分利润;另一方面,当他因滥用权力而获私利时,他得到全部好处但只承担一小部分成本。结果,董事为公司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却热衷于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图利自己。二、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一) 法律限制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场合,董事长依法不能代表公司。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3条的有关规定,当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实施清算时
4、,只有清算组才能代表公司为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此时,董事长依法已丧失公司代表权。在外国的公司立法中,在公司与董事之间有诉讼行为时,不论是公司对董事还是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均由监事代表公司。这种制定法对代表权的限制由于具有强制性,因而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加以解除。但是,根据法、日等国公司法的规定,这种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可以经董事会的同意而解除。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而且,董事如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擅自为此类交易,其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可以经公司追认而生效。此时,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仅具有
5、相对性,可依法定程序而解除。应指出的是,由于法律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因而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也就具有很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能够对抗任意第三人。进言之,第三人无权以其不知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而主张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有效。(二) 章程限制依公司法原理,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更是公司对外的法律文件,因而公司章程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第三人可以通过章程了解公司的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资信状况,以正确估价与该公司交易的风险,从而确保交易安全。在我国,公司对董事长代表权限制的最主要方式之一便是章程限制。事实上,不少国家公司法均明定,公司章程中限制董事会或董事权力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
6、国公司法第11条也仅规定章程对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并未有章程对第三人也具约束力的规定。况且,从目前的商事交易习惯看,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在与公司为交易前,极少有先向公司索阅其章程的,而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查阅公司章程又受到诸多限制,从而相对人对章程对董事长代表权的限制多不知晓。(三) 内部决议与规定限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制定内部治理性的规章制度,或者以上级主管单位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公司董事长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公司内部决议或治理规定对代表权的限制,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均有遵守的义务。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治理规定纯属公司内部文件,因而不能以此对抗善
7、意第三人。而且,由于这种限制的纯内部性,决定了其毫无公示力可言,因而除公司能举证证实第三人明知公司对董事长代表权的此种限制外,对第三人均应作善意之推定。综上所述,除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外,其他对代表权的限制均不能对抗事实上善意之第三人。三、 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在统一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立法上对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更多的倾向于认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些行为应视为董事自己的行为,并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但是,一概认定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还可能造成如下结果,即对公司有利的交易,公司将可能对该
8、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动承担其法律后果;当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将以董事无代表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该交易的后果。这无疑将为公司利用法律从事投机行为提供可乘之机。为平衡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较合理的做法。具体而言,公司要为董事的越权代表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但对于恶意第三人,该行为应纯为董事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将据此作具体论述。(一) 表见代表表见代表是外观主义、禁反言法理在代表人制度中的一种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的外观为准,以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当行为外观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行为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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