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行使与权利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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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行使与权利保障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伴随传播效率的提高,著作权许可由法定权利的简单授予转变为一种复杂多元的交易体系。为实现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同步提高,法定许可、集中许可与公共许可采取了不同方式,各自的适用范畴也成为著作权法修改中的难点问题。然而,许可效率并不能无原则地配合传播效率。法定许可以法定条件代替协商虽能直接提高许可效率,但却在信息成本与商业模式上带来了新问题。集中许可作为私人创制的许可机制,虽因坚持权利的排他性而增加了额外的交易成本,但却使得产业分工能有效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实现了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真正契合。引言: 著作权许可机制的现实困境在市
2、场环境下,绝大多数的作品创作都旨在满足市场需求,创作者一般并非作品的利用者,因此惟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作品的效用。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功能,即以交易增助作品价值的有效实现,使作品以最低交易成本达至最能发挥其效用( 即支付意愿最高) 的主体手中。如果许可成本过高,作品价值将消耗在流转过程中,最终导致著作权市场失灵。长久以来,著作权许可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著作权法根据作品利用方式设定著作财产权类型,著作权许可则授权他人依据法定权利类型利用作品,所以著作权许可的模式单一,立法中也并无太多争议。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主体数量、客体类型与利用方式皆不断增加,著作权交易无论在范围和频率上都远超以往。如果沿用
3、传统的许可机制,其中的交易成本将抵销甚至超过新技术所降低的成本,致使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脱节。正如美国版权局的一份修法报告所言,既有许可机制的效率远低于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水平,是消费者选择盗版的重要原因。1同时,为应对传播效率的提高,著作权许可也由简单的许可合同转变为涉及多方利益的复杂授权机制,如何为适应网络技术再次变革既有许可机制,解决因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之间的矛盾导致的著作权市场失灵,已成为全球性的立法难题。最先遭遇许可效率问题的发达国家,由于既定利益分配规则已根深蒂固,各方分歧导致许可机制改革陷入停滞。著作权人以许可效率为重,即以最低成本追求许可收益的最大化,主张许可制度的私人创制,旨在维
4、护数字环境下的版税收益; 使用者则以传播效率优先,即以最低成本追求传播范围的最大化,要求权利配置的法定安排,以求降低获取作品的成本。由于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起步不久,所以现有著作权许可机制极为脆弱。在实践中,卡拉 OK 运营与网吧电影播放等领域的集体管理组织,已在许可模式、许可程序与许可费率等环节受到广泛质疑,网络环境下的音乐、电影与电子图书的著作权许可,已被非法的免费使用所取代;2在立法上,2009 年为完善法定许可出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至今应者寥寥。2012 年 3 月新著作权法草案第 1 稿公布后,其中的法定许可遭到音乐产业界的强烈抵制,致使 7 月公布的第 2
5、稿完全排除了录音制品制作法定许可。这种在许可模式选择上的重大反复,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畴上也曾出现。关于能否在网络转载报刊作品上适用法定许可,最高院在不同司法解释中曾经做出过不同规定,但最终没有在正式立法中确认。3而 2012 年著作权法修改的讨论中,网络媒体仍坚持增加这一条款。可以说,随着著作权许可机制复杂程度的日益增加,其立法选择已成为新的争议焦点。针对上述难题,著作权许可制度既需要建构,也面临重构。言其建构,乃是因为著作权许可面对数字技术的挑战,已无法正常运作,必须设计出适应传播效率的新机制,才能维持著作权市场的运作; 言其重构,乃是我国著作权许可制度在设立之初,既未合理吸收他国已
6、有经验,也未正确预期本国发展趋势,所以需要从无到有的规划。无论是建构抑或重构,最终目标都是实现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的同步提高,而在诸多改革方案中,既有私人创制的许可机制,也有法定安排的解决路径,其中不同权利主体利益交错,不同权利类型彼此冲突,如何兼顾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如何降低交易成本又不损害经济诱因,不但需要了解不同著作权许可类型的特殊法律构造及其由来,更要比较不同路径之间的制度成本与收益。一、意定与法定的取舍: 著作权许可机制的立法争议梳理著作权许可制度功能的实现,要求许可效率须与传播效率同步提高,以降低作品传播中的负外部性。这一立法目标符合各方追求作品效用最大化的利益需求。然而,各方争议
7、的焦点,并非著作权许可的立法目标,而是具体路径选择。由于不同立法选择在具体权利配置上存在差别,所以各方皆坚持有利于己方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这种争议既体现在著作权许可立法的变革历史中,也表现于不同主体所持的理论前见上,导致各国在修法过程中皆未能形成一种适应数字时代需求的许可机制。( 一) 建构路径差异: 著作权许可立法争议的历史渊源著作权许可制度的立法争议,并非数字时代出现的新问题,而是一直贯穿著作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历程。数字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有利益分歧在数字化著作权市场中延续与扩大,也使相关利益主体有了新的契机来实践自己的立法构想。根据功能差别,既有著作权许可模式有四种,即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
8、定许可与公共许可。上述许可模式并非同时产生,而是在不同历史阶段,针对不同传播技术,由不同主体倡导建构的,其中已蕴含了收益配置上的差异,也为日后争议埋下了伏笔。授权许可是与著作权法同时产生的许可模式。受技术条件所限,印刷时代的作品类型与利用方式都极为单一,作品只能物化在有形载体上传播,使用者也仅能以获取载体的方式利用作品,出版商的作用则在于利用自己掌握的传播工具将作品推向市场。在这种“创作者—传播者—消费者”的单向交易中,授权许可足以满足需要。进入模拟复制时代后,新技术改变了作品传播和利用的方式,不但交易所涉客体迅速增加,致使交易频率不断提高,而且
9、利用方式逐步多元,致使交易内容日趋复杂,依赖逐一协商的授权许可面临高额交易成本。因此立法上首次出现了两种改革路径: 一是集中许可的适用,即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减少交易主体和简化许可内容,一方面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一方面降低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4二是法定许可的适用,即直接以法定条件代替私人协商,完全免除协商与定价的交易程序。5两种机制的目标,皆旨在避免著作权交易复杂化后交易成本的增加。数字时代的到来,进一步加剧了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矛盾。网络时代的作品更多以“集体创作”( collective creativity) 的方式出现,以“集合作品&
10、rdquo;( collective works) 的形式存在,作品的丰富程度直接与作者的合作程度相关。6但是,这种开放的创作模式必须建立在分享而非控制之上,而层层许可会将交易成本无限放大,以网络为媒介发动的集体创作就无法实现。因此,部分创作者自发适用了公共许可( general publiclicense) ,即通过一系列在不同程度上放弃著作权的许可协议,使著作权人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保留部分权利或开放所有权利,因而避免了因许可消耗过多交易成本,保证了网络传播效率的发挥。集中许可和公共许可虽然出现于不同历史时期,但皆为私人创制的产物。集中许可机制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集体管理组织从早期
11、作为分担集体诉讼成本的机构,到如今作为促进作品利用与保障权利人收益的组织,一直是权利人自发应对传播技术发展的平台,而集中许可正是集体管理组织实现其功能的重要手段。公共许可虽旨在释放权利,但其同样由创作者自发创制,从早期“自由软件联盟”( FSF) 到如今的“知识共享组织”( creative commons) ,都是通过公共许可协议实现作品共享。不同于集中许可和公共许可,法定许可是国家立法的产物,其目的最初旨在限制出版商对作品的垄断。由于市场垄断是私人机构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病,法定许可惟有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干预市场,因此被称为调和著作权扩张与限制的&
12、ldquo;折中途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作品的许可效率。由此可见,许可机制的演变,旨在适应技术与社会条件的变化,其中既有来自市场主体的私人创制,也有来自立法者对市场机制的调节。集中许可是权利人自发变革的产物,因此在适应新的传播效率问题时,权利人无疑倾向于自己创设的许可机制,即通过改革集中许可程序和扩大集体管理组织交易范围,使其涵盖数字传播行为。9相反,作为权利人对立面的使用者,特别是网络内容与服务提供商等需要大规模利用作品的使用者,仍然主张以法定许可同时应对权利人许可效率与使用者的传播效率。使用者认为,如果以法定许可规制数字传播行为,可以促使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与补偿相分离,并实现
13、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契合。10正是由于产生来源的差异,在选择何种进路更能改进数字时代的许可效率问题上,不同主体因分别支持各自偏好的许可模式而导致争议。( 二) 排他性差异: 著作权许可立法争议的本质体现上述著作权许可类型,虽然皆是在新传播技术条件下对传统授权许可模式的改进,但在提高许可效率的方式上,不同许可模式的进路截然不同。上述差异表面上源于不同主体偏好各自创制的许可机制,但本质上却是不同许可机制所保护的利益存在差别。首先,集中许可机制是以解决权利分散性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通过将分散的权利集中管理来提高许可效率。集中许可机制从模拟复制时代发展至今,已在不同的著作权客体类型上构建了较为成熟的制
14、度运作模式。20 世纪初成立的“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 ASCAP) 与“音乐广播公司”( BMI) ,通过集中分散于权利人的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让使用者可一次性获得大量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许可。1978 年成立的“著作权交易中心”( CCC) ,则代表权利人行使传统和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实现了对文字作品的集中许可。使用者既可直接与 CCC 交易,也可通过 CCC 获取权利人信息,进而直接与权利人协商。上述集中许可机制的特点,在于使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交易条件格式化,免去了双方在作品使用数量与方式等问题上重复协
15、商,通过实现一站式许可,权利人既得以借助集体的力量获取权利收益,也降低了逐次协商的交易成本。在解决著作权分散性的同时,集中许可又保留了授权许可对权利排他性的坚持,无论是在从权利人处获得许可的权利集中阶段,还是在代表权利人实施授权的权利运作阶段,集体管理组织皆是在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使作品利用方式与费率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手中。申言之,集中许可是在延续授权许可尊重权利排他性的前提下,对权利分散性问题做出的制度回应。其次,法定许可机制是以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通过直接以立法预设交易条件来提高许可效率。法定许可对权利排他性的弱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定价权的转移,
16、即对财产利用的价格改由法律设定,而不再基于市场供求关系; 二是许可权的转移,即符合法定条件的使用者皆可跳过协商环节,直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全面简化了许可的协商环节。如此既能保证权利人借助新传播技术获取收益,也可转嫁逐一许可的交易成本。在音乐作品机械复制、录音制品广播和报刊转载等许可规模较大的领域,法定许可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最后,公共许可的改进方式更具特殊性,一方面看,公共许可与集中许可相同,两者既是私人创制的产物,也以适应新传播技术为目标; 另一方面看,公共许可又与法定许可相似,两者实现方式旨为弱化甚至放弃权利的排他性,试图将许可中增加的交易成本一并解决。公共许可作为&ldqu
17、o;去中心化、去阶层化”的信息生产与传播模式,受协议约束的主体皆在放弃产权的前提下进行创作,所以基于著作权的搜寻成本、协商成本与执行成本等皆被排除在外,充分发挥了网络在传播效率上的优势。综上可知,从集中许可到公共许可的制度创新,虽皆是为实现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相适应,但其立法构造却因其创制主体的不同需求而存在差别: 集中许可是在维持权利排他性的前提下降低许可的交易成本,回应的是因权利分散性导致的重复协商问题; 法定许可是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来提高许可效率; 公共许可则是创作者自发在一定程度上与范围内放弃著作权的结果。可以认为,著作权许可机制在立法选择上的争议,乃是对著作财产权排他
18、性的取舍。就使用者而言,以最低成本追求获取最多作品是其对著作权许可机制变革的惟一需求,因此以全面适应传播技术为目标的法定安排,显然更符合使用者的要求;11对权利人来说,其主张的是作品收益能随市场的扩张而同步增加,所以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人始终坚持的制度基石。因此,立法选择争议的本质,其实是不同许可机制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利益分配差异。二、私人创制的交易成本优势: 著作权许可机制的变革路径选择在面临数字技术的冲击时,许可机制变革需要实现的是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协调,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却认为,权利人对排他性的固守,是片面追求许可效率的结果,因此应该顺应传播技术的发展,弱化权利排他性的阻碍。12甚至更有学者
19、从言论自由和社会民主等更高层次的价值出发,论证著作财产权对信息自由的威胁。13然而,上述观点既忽略了权利排他性所不可替代的效用,也过于信任弱化权利的法定许可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著作权市场所涉交易成本主要有三种: 一是权利客体的界定成本。伴随传播技术与著作权产业的发展,各类信息的价值不断得到发掘,从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具体列举,到如今以独创性进行抽象描述,新作品不断加入著作权客体类型,著作权市场的交易成本也逐渐提高。特别是由不同作品组合而成的多媒体作品,由于各部分的权利归属不同,因而其交易成本也更高。二是权利主体的搜寻成本。从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来看,权利最先配置给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只能通过许可或转
20、让取得,权利私有在某种程度上等于权利个人所有。随着作品的大规模利用成为常态,使用者在交易中将耗费更多搜寻成本。三是权利变动的协商成本。著作权类型在随新技术而不断创设的同时,利用作品的方式也更加多元化。利用方式与权利类型的叠加,使交易主体在协商中支出更高的信息成本。在降低上述交易成本的方式上,集中许可坚持权利变动必须在事前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所以通过创设集体管理组织的方式来集中行使权利。法定许可则直接设定使用条件,而无须在使用前征求权利人的意思,导致权利的排他性仅在他人突破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得以彰显,其他情况下权利人仅具有对使用者的“报酬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弱化权利排
21、他性的交易规则更适用于交易成本较高的环境中。14因为在交易频率与交易范围过大的情况下,事前许可程序会导致交易成本大于预期收益。直接通过法律设定交易条件,使“意定”的事前协商转化为“法定”的事后补偿,可以全面降低客体界定、主体搜寻与变动协商成本。在著作权领域,鉴于客体的无形性,交易成本高的情况更为普遍。以音乐作品为例,在唱片制作、广播电视与公开表演等诸多领域,音乐作品的商业利用非常普遍,这使得使用者的数量庞大且分布广泛。另外,在音乐作品利用过程中,还大量涉及出版商、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等享有部分著作权的主体。如果在音乐作品交易中让使用者与权利人逐项
22、协商,交易成本将远超过许可后可预期的收益。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直接确定了交易条件与交易价格,也无须使用者在权利客体范畴与主体归属上付出额外成本。在网络环境下,各类作品皆以数字化的形式传播,私人复制与商业利用的界限已经消失,以往在特定领域交易成本过高的现象,已经蔓延到了所有类型的作品利用上,导致权利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障碍更为明显。即使新技术能够带来新市场,也会因为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而无法得到开发。所以有学者主张增加著作权领域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使其逐步运用到网络环境下各类作品的交易中。15相反,集中许可无论是在权利来源抑或交易条件环节,皆以权利人的事前同意为前提,因而直接降低的只是权利客体界定与权
23、利主体的搜寻成本,在耗费交易成本最多的权利变动协商环节上,似乎并无法定许可的优势。然而事实证明,简单看待既有交易成本的加减,并不能完全反映两种许可机制的利弊,在考量交易成本的变化时,还需检查相关制度所增加的交易成本。( 一) 法定许可的定价成本之弊法定许可被认为优于集中许可的原因,在于法定许可由立法者确定许可费率。定价权的转移,一方面使交易各方必须将涉及到定价的所有信息公开以供立法者参考,杜绝了信息不对称引发的搭便车行为,降低了定价信息的收集成本; 另一方面也免去了交易各方因价格博弈而增加的协商成本。16不过,这一原理很难适用于无形财产。有体物具有竞争性与排他性,其使用者的数量可在事前确定,而
24、无形财产相反,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决定了使用者与潜在侵权人的不确定性,无论是权利人抑或立法者,都难以确定潜在使用者的数量。一旦权利人对客体享有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使用者能够不经许可而利用权利,那么潜在侵权人的数量将急剧增加。17所以,法定许可在实施之前,我们无法获得关于使用者数量的准确信息,因而也无法根据供求定律来确定交易价格。申言之,法定许可的适用,相当于立法者以最高定价来保证交易顺利实现。然而,这种最高限价会造成信息产品在价格控制之下的短缺,使权利人无法根据市场信息调整作品的生产与传播成本。如果法定许可定价过低,作品会以低于使用者付费预期的价格传播,虽然让许多付费预期较低的使用者因此获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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