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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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项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金司的官员表示,这些措施用于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纵的能力。 试分析 上述实例中所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客体和内容。 评析: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 在上述实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外汇交易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属于香港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伴随着这些调控措施的出台,一个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应当是出台政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及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法
3、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经济行为,即特区政府通过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从而规避金融风险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自己的经济职权和新出台的措施对资本市场进行经济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服从政府的管理规定,依法进行交易的义务。 某市民政局侵犯了客运公司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吗 案情介绍 1993年某市民政局向市计划委员会申请开办某太极客运公司,同年4月1日,某市计划委员会对申请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报告作出计综字(1993)号“关于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4、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某太极电子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某市民政局)领导,资金和人员来源在某市民政局系统内部调剂或向社会招聘解决。1993年4月13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3) 号文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50张中型客车营运证,某客运管理处于1993年4月24日给太极客运公司签发了20张营运证。1993年5月7日某市民政局汇给太极电子公司往来款15万元,明确是作为给太极客运公司验资所用。除此,某市民政局还出资47 万元作为太极客运公司的验资,并批准由太极电子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请注册,太极客运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1日、5日、 8日将53万元验资款分批汇出,归还资金筹集单位某市民政局。在此
5、期间某太极电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某太极客运公司,1993年5月21日由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某太极客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太极客运公司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某太极客运公司成立后聘任某乙为经理,后由某乙承包经营。1997年底因某太极客运公司承包经营中产生矛盾,1998年1月9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8) 号文件形式,对某太极电子公司和某太极客运公司,作出“关于派驻工作组主持某太极客运公司工作的决定”,决定:成立临时工作组进驻某太极客运公司,主持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4月8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8) 号文件向某太极客运公司发
6、出“关于撤销某乙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通知某太极客运公司:“因某乙对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并已不再履行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务。经研究决定,撤销原聘任某乙为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的任命,暂由某丙行使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权。”“决定”和“通知”下达后,某市民政局于1998年4月向某太极客运公司派驻了工作组,并由某丙接管了某太极客运公司的工作。为此,某太极客运公司不服,遂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称:我公司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被告某市民政局作为我公司主管局派工作组及某丙到我公司行使经理职权,阻挠法定代表人某甲行使经营管理权并阻止我公司正常的企业年检,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
7、经营自主权。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和“通知”,判决被告停止侵犯企业自主权的行为。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原告是我局以某太极电子公司的名义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中的20张出租客运经营许可证是某市政府为扶持民政企业无偿划拨给我局,我局拨给原告经营的。因此我局是原告的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原告的政府主管部门,我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解聘、委任、招聘厂长;根据原告的章程我局亦有权任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底某太极电子公司与原告之间矛盾突出,为制止混乱状态,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我局采取了派驻工作组等措施,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原告于1998年4月22
8、日起诉,我局号文于1月9日下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极客运公司依法成立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明确该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领导,原告在承包经营中产生和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某太极电子公司处理,作为行政部门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有责任协助主管部门去解决矛盾并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不能代替企业主管部门行使职权。被告作出民办(1998) 号文件的决定和民办(1998) 号文件的通知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市民政局民办(1998) 号文件的决定和
9、民办(1998) 号文件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某市民政局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某太极电子公司系太极客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错误的,太极客运公司是由某市民政局实际投资并向某市政府申请了20张出租车营运证以后开办的,太极电子公司是虚设的出资人;2按照太极客运公司的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任免,太极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在任职期满后,上诉人派临时工作组负责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是主管部门的正常职责范围,没有侵犯他的合法权益;3我局采取的一切措施没有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是维护了企业的根本利益,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0、。太极客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某市民政局作出的民办(1998) 号文和民办(1998) 号文,实际上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市民政局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针对太极客运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之后,作为主管部门作出的民办(1998) 号、号文的行为属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市一审人
11、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负担。试分析:某市民政局是否侵犯太极客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评析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派驻工作组等行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诉讼法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某太极客运公司成立所需资金是由某市民政局投入的,民政局对太极客运公司的投资行为决定了民政局对太极客运公司享有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是基于民政
12、局对太极客运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的。从根本上说民政局是因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该项管理权的,这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民政局通过对太极客运公司的管理实现他对其自有资金的控制,这实际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非是某市民政局行使国家或法律赋予其的行政管理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民政局对原告太极客运公司的派驻工作组等管理行为不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行使的也非国家行政管理权,而是出资人对其所设立的企业所进行的管理;被告对原告管理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其向原告投资的行为,而不是由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授权。因此,某市民政局对某
13、太极客运公司的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能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合法吗 案情介绍 编织厂是甲市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皮革厂是该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1991年9月,甲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将甲市编织厂、绢花厂、大雄服装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皮革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的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皮革厂承担。编织厂对该文件的决定不服,以该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 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 评析 甲市政府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的权利主要
14、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方式选择权、自主安排产、供、销等活动权、人事劳动权、优惠待遇权等。 在本案中,编织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因此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非法侵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
15、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起名“万利得”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某甲
16、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试分析: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企业名称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析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
17、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起名为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美”美发美容厅为何停止营业?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陈某与赵某、孙某通过协商,用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屋创办“留美”美发美容厅并签署协议。协议中规定,资金由三方分别筹集,
18、营业所得利润分成为孙某得四成,陈某、赵某各得三成。商定后,孙某投资10000元,陈某、赵某各投资5000元,购置了营业用具,陈某以合伙企业“留美”美发美容厅名义向他人借了12000元作为美发美容厅的流动资金,言明当年12月底归还。还款期到,债权人向陈某索要借款。陈某提出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三人合伙办美发美容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外营业挂出的是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赵某、孙某三人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开办美发美容厅,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合伙企业法,应停止营业。陈某所借款项是用于美发美容厅的流动资金,理应由三人共同
19、承担。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美发美容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担,其中孙某承担4800元,陈某、某赵某各承担3600元。美发美容厅筹备期间各人投入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由于美发美容厅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法院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试分析: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2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和程序。3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评析 分析此案,关键在于明确下述问题: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须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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