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北京2008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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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奥运仲裁的成功发展让国家司法主权无形地做了让步,在法律环境上基本实现了地球村的理想,北京奥运所要面对的体育仲裁法律问题其实主要是如何传承这种传统。对北京20
2、08年奥运会所发生的纠纷,我国既可依承认与执行奥运仲裁裁决国的身份,也可依仲裁地国的身份,对奥运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在监督审查的同时也是一种学习,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可以借鉴奥运仲裁模式,在大型运动会上设立临时仲裁机构,并制定体育仲裁特别程序来处理此运动会上的一切争议。关键词:北京奥运;临时仲裁;司法监督权中图分类号:DF9文献标识码:A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是传统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仲裁需要司法监督,法院监督仲裁具有必然性。因此,奥运仲裁作为一种仲裁也存在司法监督的问题,但奥运仲裁又有其特殊性,导致其司法监督也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奥运仲裁的特殊性之一是其
3、强制性。根据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2条,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审理。奥运仲裁不是来自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达成直接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依据的是奥林匹克宪章,所以奥运仲裁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强制仲裁;奥运仲裁的特殊性之二是其独立性。奥运仲裁在奥运举办地进行,其裁决也在奥运举办地作出,但它依据的是自己的仲裁规则,往往不受仲裁地国程序法的约束,具有其独立性。因此,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应不同于传统商事仲裁。2008年奥运会将在中国北京举行,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届时将在北京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它所做的裁决就是北京奥运仲裁,其将会对我国产生重要
4、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北京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本文主要从中国在北京2008奥运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地位和双重司法监督权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对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司法监督的态度以及完善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一、中国在北京2008奥运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地位根据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权的国际分配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这些国家相应获得不同程度监督仲裁的权力。实施仲裁监督的国家通常是仲裁地国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地国。北京是2008年奥运会的举办地,也是奥运仲裁庭所在地,因此,只有确定了奥运裁决的国籍,才能讨论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权问题。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的国籍判定有
5、明确的规定,在内容上仅规定了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可以看出我国对仲裁国籍的判定是以仲裁机构的国籍为标准。依照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我国裁决是指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所作出的裁决,但在我国现行的有关仲裁的法律中,尚不能就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国籍问题找到明确的答案。因此,依据我国相关仲裁立法以及实践中所呈现的依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国籍的标准,奥运仲裁裁决不能认为是中国的仲裁裁决。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我国裁决这一问题,我国的仲裁法出现了立法空白,其中著名的案例是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旭普
6、林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区的新厂房,合同中签订了仲裁条款,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裁决,旭普林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向无锡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该案涉及ICC在我国做出裁决的国籍认定问题,我国法院对该裁决的态度最终认定其为非内国裁决。因此推定,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国外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综上所述,我国对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既可依据承认与执行国的身份行使司法监督权,也可依据仲裁地国行使司法监督权。根据国内仲裁实践,奥运仲裁裁决应属于外国裁决,我国对奥运仲裁的监督也应是承认与执行国意义上的监督权;同时,北京又是
7、仲裁实际审理地,因而中国也是仲裁地国(只是该仲裁地国不是仲裁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所以也存在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权。二、中国对北京2008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权承认与执行国的监督权力由于奥运仲裁受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支配,依据瑞士国际私法第十二章第194条,外国仲裁裁决由纽约公约支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应该首选国际条约,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将主要依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关于奥运仲裁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如果依据纽约公约,奥运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法律上是存在障碍
8、的。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籍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裁决做出地标准(主要标准);二是非内国裁决标准(补充标准)。依据裁决做出地标准(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tate),中国是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裁决实际裁决做出地,似乎应该是奥运仲裁裁决的国籍国。但根据前述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奥运仲裁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the seat)为瑞士洛桑,这就出现了仲裁地与实审地之间的矛盾,使裁决国籍无法确定。因此,依据主要标准判定奥运仲裁地是行不通的。那么,将北京2008年奥运仲裁依非内国裁决标准(not considered a8 domesti
9、c a-wards)进行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该裁决依奥运仲裁规则在我国(仲裁地)做出;第二,根据我国仲裁相关法律,该裁决不是我国裁决。所以,从这条标准看,奥运仲裁裁决对中国来说属于“非内国裁决”,即外国裁决。而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依该公约规定做了互惠保留,即我国只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only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作出的仲裁裁决,这就表明在适用纽约公约上,我国不承认非内国裁决标准。所以,由于我国的互惠保留,使得奥运仲裁裁决无法成为符合纽约公约且可以依据其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领
10、土上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也就是这种裁决国籍的判定问题。如前所述,这属于中国仲裁相关立法的空白地带,实践中遇到这样问题的做法是视为外国裁决。针对以上中国依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奥运仲裁裁决存在障碍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解决的方法。第一,间接方法,即在仲裁法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一种方 法,但由于修改法律程序繁杂,加上对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短时间内很难完成,依此方法解决困境也不现实。第二,直接方法,根据前述2003年修订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奥运仲裁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the seat)为瑞士洛桑,就将这一规定作为裁决奥运仲
11、裁国籍判定的依据,且这也得到了有关国家的认可。譬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2000年对美国、英国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并征求特别仲裁分院院长的意见后裁定,仲裁地和裁决做出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关法律涉及的是仲裁地,而不是实际的裁决做出地。另外,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进行仲裁的仲裁地是瑞士洛桑,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中国可按他国实践据此解释,在实践中将奥运仲裁直接看作瑞士国籍裁决,从而规避立法空白和理论难点,这样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将奥运仲裁作为外国裁决加以 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
12、,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执行。2、中国作为承认与执行国的监督问题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可以进行以下五点的审查:第一,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第二,是否违反正当程序,主要包括三点,即当事人是否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得到进行仲裁程序
13、的适当通知,是否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陈述案情;第三,仲裁员是否超出仲裁协议仲裁;第四,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是否不符;第五,裁决是否不具有约束力或已经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于2003年在新德里召开会议对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一适用于各届奥运会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条修改为“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相比于2003年前各个版本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新的规则删除了“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的规定。2003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申请
14、人没有签署有效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也可以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这里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依据2003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条,奥运仲裁庭管辖权是基于奥林匹克宪章74条(现第59条)对奥运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因此,奥运仲裁庭不会审查纽约公约上述可审查事项中仲裁协议是否无效、仲裁员是否超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是否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等问题。而对于裁决是否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问题,一般也没什么异议。可以推断,对于奥运仲裁的审查只能存在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根据其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第二,是否存在上述违反正当程序的三
15、种情形。另外,法院也可以基于以下两个理由进行主动审查:第一,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第二,是否存在适用公共秩序的情形。现作如下详述:(1)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奥运会上很多运动员都是未成年人,奥运会仲裁允许未成年人与国家奥委会签署的仲裁协议有效。如前所述,由于奥运仲裁庭管辖权是基于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的规定对奥运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不存在仲裁协议问题,所以不存在此问题。但由此可能会引发公共政策问题,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是“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under the law ap-plieable to t
16、hem),这就将具体依据留待各国相关法院解决,所以中国法院在此问题上可以不予挑剔,依奥运仲裁惯例即可。(2)正当程序问题由于奥运仲裁庭对仲裁程序有完全选择的权力,而它又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支配,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程序法实施由意思自治,但不论如何,仲裁庭必须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及陈述的权利。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也规定,这种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绝对自主权的前提是要考虑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听证权。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三点:没有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不能陈述案情。如果对其归纳,可以总结为两点:
17、未基于适当通知和未能提出申辩。在未能申辩问题上,即听证权的严格保护问题,各国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而有必要讨论未给当事人适当通知的问题,依据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仲裁员是由仲裁庭强制指定的,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运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且没有规定严格通知的义务。只是规定考虑案件需要和当事人的利益,除此之外,还要考虑速度和效率。所以,这种通知在效率的要求下实际是极为简化的,程序在效率的要求下也变得极为灵活,这能否达到纽约公约的“proper”标准仍然存在疑问。因此,这存在着法院对什么是“适当”的理解,以及“适当”如何达到公约要求的“充
18、分”等问题。在实践中,很多案件当事人经常援用未给予适当通知的抗辩理由,但很少获得成功,因为仲裁所要求的及时迅捷性。使得仲裁庭给予的通知并不要求特别形式,即使不符合有关国内法的正式要求,也不能成为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理由。由此推断,由于奥运仲裁所要求更加迫切的及时性和迅速性,使得强制指定仲裁员、考虑案情和当事人利益情形下的通知以及其他程序极为简化,这应该并不违反纽约公约的正当程序要求。(3)可仲裁性问题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在商事领域已被广泛采用,几乎成为与诉讼并行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在体育运动领域,由于体育运动争议的特点往往要求争议解决能够更专业、更迅速,使得仲裁迅速成为解决体育争
19、议的首选,我国在立法实践中也将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之一。根据纽约公约,如所仲裁事项在被承认与执行国认为不可仲裁,它可以主动审查并且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那么在奥运仲裁中,针对全部的奥运体育争议依中国法是否都可以进行仲裁这一问题,我国仲裁法采用积极方法与消极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又依据其第1条第3款做了商事保留。因此,我国能够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范围是契约型和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而
20、奥运仲裁所仲裁的案件基本属于由体育联合会或奥委会纪律性处罚发生的争议,是上下级管理间的争议,显然不能归人中国商事保留所限定的范围,依据 我国仲裁法关于平等性的规定也是不可仲裁的,但我国体育法从立法上肯定了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因为依据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我们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暂时的解决方法只能是扩大对“商事”的解释,而彻底解决的方法是对外撤回保留,对内制定相关体育仲裁法。体育仲裁多用于解决竞技体育活动中因兴奋剂、参赛资格、人员流动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回顾十年奥运仲裁实践也不难看出,兴奋剂争议的可仲裁性不存在争议。奥运仲裁实践中所涉
21、及的体育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有两类,现分述如下:第一,参赛资格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体育单项联合会参赛名额分配的争议以及国家奥委会选派资格争议。前者发生的著名案例是CAS ad hoc Di-vision(OWG Salt Lake City 2002)002,COA v.FIS案中加拿大奥委会与国际滑雪联合会之问对单板滑雪参赛名额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与参赛资格决定原则上不应当加以修改,除非违背一般法律原则或是不公平。因此,除非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而后者发生的几个典型案例是:(1)CAS OG 06/002.Ms Andre
22、a Schuler v.Swiss Olympic Association案中,瑞士单板滑雪运动员Andrea Schuler因未被瑞士奥委会提名参加奥运会而向仲裁庭提起仲裁;(2)CAS OG 06/003,M.Samir Azzimani v.Comite National Olympique Mro-cain案中,摩洛哥高山滑雪运动员Samir Azzimani就摩洛哥奥委会因健康问题而取消其参加奥运资格而提起仲裁。对这两个案件,仲裁庭都认为选派运动员的国家奥委会有自主选派运动员 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
23、监督问题研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北京年奥运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参加奥运会的权力,仲裁庭无权裁定运动员是否可以参加奥运会,除非国家奥委会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存在歧视性或不公平,否则仲裁庭一般不予干涉;(3)CAS OG 06/008,Ms Isabella Dal Balcon v.CONI & FISI案中,意大利滑雪运动员Dal Balcon就参赛资格提起仲裁,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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