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应否属于医疗事故案中的赔偿项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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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应否属于医疗事故案中的赔偿项目 作者: 谷金霞 发布时间: 2010-03-31 22:00:57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卫生院。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
2、丧葬费用10 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 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沈某、王世蓉诉讼请求:某卫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3、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赔偿。审判原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事故经鉴定系医疗事故,故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承担赔偿
4、责任的比例为90。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某卫生院赔偿8 033元(17 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某卫生院赔偿45 150元(7 525元年6年)。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赔偿沈某、王某共计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90
5、)、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尸体的冰冻费17 0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扣除某卫生院已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 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物质损失20 281元。二、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
6、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
7、、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某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8、,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
9、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沈某、王某要求某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 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350.1元20年)。因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 “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因此而产生的丧葬费8 926元(17 852元12月6月)、交通费1 000元(500元2人)、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均由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冰冻费7 000元、精神损
10、害抚慰金45 150元。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沈某、王某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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