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法律关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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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经营现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来已久,普遍存在于各类经济活动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其中反映在审判实务层面上的问题十分突出,值得引起深刻的关注,本文笔者以司法实务者的视角,试图在对挂靠经营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关问题的探讨意见。 一、挂靠经营的概念内涵和特征及涉及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规范角度评价,挂靠经营不属于法律概念范畴,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出现过挂靠经营的称谓,唯有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有过出“挂靠”一词的表述。那么,挂靠经营的提法是如何产生的呢?笔者认为,它是人们针对某些行业经营中存在的现象加以概括和提炼后形成的一种形象称谓。所以要给挂靠经营下一个定义或归
2、纳一个“概念”,只能从这种现象入手,去挖掘它的应有之义及特征。 挂靠经营的定义 挂靠经营一般是指没有相应资质、资质较低或其他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采取借用、租用等手段,以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业经营行为的现象。 挂靠经营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行为主体层面上看。挂靠者是没有相应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实践中表现为主体范围的十分广泛,自然人和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或其他组织,都可能以挂靠者的身份存在于挂靠经营关系之中。被挂靠者是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被挂靠者之所以被挂靠,根本原因是由其经营资格的优越地位所决定的。 第二,从行为方式层面看。挂靠者一般采用借用、租用被挂靠
3、者经营资质等手段,以被挂靠者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这是挂靠经营的本质特征,反映出名义经营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的不一致性。 第三,从行为的功利层面看。挂靠经营行为一般是有偿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具有经济利益“双赢”的特点,被挂靠者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挂靠者通过挂靠经营行为获取经营利益。 第四,从行为主体关系层面看。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以联系程度可划分为“紧密型”和“松散型”两种(借用联营种类划分的表述)。“紧密型”是被挂靠者除为挂靠者提供经营资格外,还提供一定的技术、管理及其他经营上的服务和便利,“松散型”是指被挂靠者仅为挂靠者提供经营资格,挂靠者经营活动与被挂靠者无涉
4、。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挂靠经营,挂靠者都是独立进行经营核算,被挂靠者除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外,不享有与负担挂靠者经营利润分配的权利和亏损的义务。 挂靠经营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挂靠经营行为可能引发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以主体关系为划分标准,可大致分为两类,即挂靠主体内部法律关系和挂靠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一)内部关系 挂靠经营行为是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关于借用、租用经营资格或资格证照的意思表示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系合同关系。 (二)外部关系 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特征,决定了挂靠经营涉及的法
5、律关系,不仅限于封闭在挂靠经营行为主体内部范围,挂靠者的经营活动势必要与社会其他各类主体发生牵联,可能发生相关的各类法律关系,被挂靠者也因其经营资格被借用、租用加入其中,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民事领域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合同法律关系。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是与第三人间,通过民商事行为获取经济利益,这样就相应产生了挂靠者、被挂靠者、第三人三者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如何调整的问题。 第二、侵权法律关系。在挂靠经营活动中,存在对第三人发生侵权的可能,由此亦形成挂靠者、被挂靠者、第三人之间内外部的复杂侵权法律关系,存在如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关系问题。
6、 第三、雇员与挂靠主体的法律关系。现代经营方式与规模,一般均发生经营主体雇佣劳动者的情况,挂靠经营情形下,名义经营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的不一致性,决定了被雇佣的劳动者与挂靠者、被挂靠者之间关系上的复杂性,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判断识别问题。 二、挂靠经营审判实务问题的处理 挂靠经营引发的相关纠纷诉讼,越来越以其形态各异的表现,大量涌入法院,然而在这方面案件的裁判上,存在着认识模糊,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依据缺失等问题,笔者在前文对挂靠经营特征、性质及所涉及法律关系初步阐述的基础上,对常发几类案件审理的实务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在细化各类具体案件类型之前,本文先行对有关案件处理的共性问题进行简要归纳
7、和阐述。 1、适格当事人主体的识别问题 以挂靠经营涉及的法律关系类别角度分析,在挂靠经营行为主体内部关系发生的诉讼中,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识别比较简单,表现在诉讼主体范围上是恒定的,即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而在因外部关系发生的其他与挂靠经营相关的诉讼中,其诉讼主体范围则较为宽泛,涉及到相关诉讼主体的加入和主体资格确认的问题。 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
8、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等司法解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各类纠纷诉讼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各类纠纷时,应正确把握和适用这方面的规定,将挂靠经营关系主体列为共同诉讼人,防止漏列当事人情况的发生。同时,又要注意“当事人适格问题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见江伟当事人适格的识别),严格区分诉讼主体与实体主体的界线,正确认识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权利义务“一体”的关系特征,树立诉讼主体并非当然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裁判理念,即被列为当事人的不一定必然承
9、担实体责任。 2、实体裁判原则的问题 由于对挂靠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存在缺位,很难在民商法理论上为其设定位置,明确具体的裁判根据或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一些具体问题的规范,但难以满足千姿百态的挂靠经营相关案件裁判的需要。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地方法院出台了一些相关指导性意见,但在裁判标准的规定上差异很大,导致同案异判。笔者的意见是,在目前这类案件裁判根据或标准的现状下,案件审理应主要参照以下原则: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在相关合同纠纷领域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虽然适用该原则,可能产生“名义”行为主体与“实际”行为主体不一致的实体公正问题,但对善意第三人
10、利益保护是公正的。二是利益风险衡量原则。在因挂靠经营活动中,相关当事人对挂靠经营行为存在不同的利益和风险。由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对不同主体的利益保护和责任的承担,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进行考量,在挂靠者、被挂靠者及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侧重于第三人或弱势群体一方利益保护和加重挂靠者、被挂靠者责任承担的判断和取舍。三是例外原则。审理挂靠经营相关案件时,要在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规范及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可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和政策精神进行一定突破。 以下笔者对具体的相关案件,提出探讨意见: (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因挂靠经营发生
11、纠纷而引发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或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挂靠经营行为性质确认和挂靠经营行为效力确认两个方面。 1、挂靠经营行为性质的确认问题。在处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相关案件时,必须正确把握挂靠经营行为的特征和与其他类似行为的区别,准确确认挂靠经营行为的性质,这是正确处理案件及适用法律的前提。以下,笔者列举和阐述具有代表性的承包经营与挂靠经营的区别标准,供审判实务参考。 承包经营虽然也是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具有一定独立核算和自主经营的属性,但它与挂靠经营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一是承包经营是发包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或内部管理形式,承包人不具有任何外部的独立地位,而挂靠的本
12、质是挂靠者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体现的是名义经营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的不一致。二是在行为目的及利益分配关系上,承包经营是以实现发包企业的经营利益为目的,通过约定承包人获取一定经营利益的方式,对经营利益进行内部分配,而挂靠经营是以挂靠者实现经营利益为目的,被挂靠者通过挂靠经营仅收取一定的“借用费”或“出租费”,且利益分配比例一般较为固定,且其程度远不及承包经营。三是承包经营主体间的联系或独立程度与挂靠经营不同,既使是“紧密型”挂靠,其紧密程度也是与承包经营无法比拟的,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一般是发包企业的内部人员(也有外部人员承包的),与发包企业具有隶属或管理关系,在生产资料和人力资源方面,发包企业一般为
13、承包人提供场地、设备、原材料及劳动力。 审判实务中,要注意那些以承包经营为名,而行挂靠经营之实,或反之的情况,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此外,还有其他与挂靠经营类似行为的区别,如委托代理行为、职务行为、分包转包、托管等,其具体内容,笔者在这里不予赘述。 2、关于挂靠经营行为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层面,关于对挂靠经营行为效力的评价,目前还没形成统一完备的认定标准,仅有一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零散规定。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关于挂靠经营行为效力的认定,在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认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情形列举的内容为基准依据,结合相应个案
14、的具体情况,对挂靠经营效力予以判断。这里重点就合同法第52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论证。 目前,我国众多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对挂靠经营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如行政许可法第80条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范一般都是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角度,对挂靠经营行为予以否定性规制,大多未直接评价其行为的合同效力性问题,这些规定能否作为评价挂靠经营行为效力的根据,即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50条第
15、(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了缩限解释,其识别标准有两个,一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沈德咏、奚晓明主编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2页)。在判断挂靠经营行为效力上,要全面准确把握“强制性规定”的内涵。一方面,不能以挂靠经营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取代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不能当然认定行为无效。
16、另一方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挂靠经营行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行为无效的规定,也应认定其无效。 既然挂靠经营行为的本质是借用、租用经营资格,那么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就要甄别这种经营资格转移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和国家的管理限制程度。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烟草、药品、爆炸物、金银买卖等行业,如发生挂靠经营,可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行为无效,但从违反公序良俗角度,应作出该行为无效的认定。 (二)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因挂靠者在从事与挂靠事项有关的活动中与第三人发生合同纠纷而引发诉讼的案件。审判实务中,相关的主要难点是合
17、同权利与义务主体的判断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 1、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与第三订立具有挂靠资质内容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谁享有和承担。如甲建筑公司无从事桥梁建设施工的资质,它借用具有桥梁建设施工资质乙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丙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这种情形在案件审理时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因承包方违约,第三人向谁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及由谁承担违约责任。如案例中,因桥梁施工质量发生争议,丙公司可向谁起诉其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丙公司可向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丙公司也可以同时向甲乙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18、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该项规定不仅适用于建筑工程合同类纠纷案件,在其他类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也应参照适用。这方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47条规定“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突破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在具体区别第三人(合同相对人)过错和减轻被挂靠者责任上,显得更为合理。 (2)因第三人(发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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