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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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姓名:毛 东 超学号:047111095专业:法 学层次:专 科分校:阜 阳二00六 年 五 月目 录:关于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概述一.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1 撤消仲裁裁决的概念2 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形二.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评析(一).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比较分析比较分析三: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分析1 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分析2 法官与仲裁员任职资格存在的问题3 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4 当事人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期限过长的问题5 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审查所作出
2、的司法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6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应谨慎从事7 撤消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者能否合二为一结束语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仲裁法中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根据和这一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简单的完善.各国仲裁法的和各国际组织指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求保证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地裁决,本文在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一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并且对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了比较与分析.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仲裁的便捷与法院在撤消仲裁裁决的时效进行比较,和对仲裁机构的特
3、点所带来的国内仲裁标准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标准进行简单的完善.最后还对其他相关问题,如司法审查程序过于笼统,法官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法院作出裁决期限过长,对司法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 我国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变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就是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度,在原有的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仲裁法增加撤消仲裁裁决这一审查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呢?全国人大常
4、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有如下解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不予执行,一个是撤消仲裁。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消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各国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指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纠正仲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以求保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地裁决。一、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 撤消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消的情形时,由当
5、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仪庭审查核实后,裁定撤消仲裁裁决,以纠正错误的一种司法审查制度。这里司法审查制度又被称为司法监督制度,而有的意见认为申请撤消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司法程序保障而非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性质(1)。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6、的。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会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仪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
7、度的评析:(一).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比较分析:123 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2比较:仲裁法第58条是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规定,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规定。对这些规定进行比较后可以发现:(1)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监督。也可以说,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权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方面,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而且包括对实体方面的审查。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中,第(一)、(二)、(三)项是对仲裁程序的审查,第(六)项是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第(四)、(五)项是对仲裁裁决证据、事实和
8、适用法律的审查。(2)在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监督审查时,更加强调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并且,立法中没有明确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作出规定。2 分析: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审查标准。这种双重审查标准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有悖于世界潮流,“因为从各个仲裁立法来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这一发展趋势已成为现代潮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仲裁法等,都规定了裁决撤消制度。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法院撤消裁决的
9、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问题。可以说,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 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应涉及实体方面的问题。 主要理由如下: (1)这是由仲裁一裁终局和快捷发展、商务频繁之要求的必然结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就意味着当事人希望他们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高效、专业化的处理,而且不必像诉讼那样经过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一个最终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判必须是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上诉或者经过一审确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是形成仲裁快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
10、,在时间和费用上,当事人可以相对节省。“从经济学观点看,任何决策都要放弃一定的机会即付出机会成本。尽管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复审程序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机会,但是,与复审程序可能失去的商机相比,这个机会成本是较低的,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取得终局裁决意味着效益,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实现,当事人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2)。”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意思自治恰恰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如果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全面审查和否决权,必然会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破坏了或裁或审制度,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则与法院
11、的二审无异,而且,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查撤消了仲裁裁决后,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大多数当事人此时将会不再信任仲裁,而且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仲裁的一裁终局变成了一裁三审,与仲裁的基本制度背道而驰。 (2)仲裁机构的特点及严格的仲裁员资格限制对保证公正仲裁产生了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
12、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也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可以说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有较高水平的专业化的仲裁员作出公正的保证。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设立的总裁机构只能是民间性质。但在仲裁法施行前,我国的仲裁机构设置,是深受前苏联影响的行政仲裁性质的机构设置形式,当时的仲裁机构普遍设于行政机构之内,仲裁委员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着行政职务,这种机构设置形式使仲裁机构受到行政机构之内,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着行政职务,这种机构设置形式使仲裁机
13、构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干预和领导的情况是不言而喻的(3)。仲裁法颁布之后,原有的行政性质的仲裁机构撤消,组建起了统一的仲裁机构,至今已有150多个国家仲裁委员会,这些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机构具有了较大的独立性,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新实施的仲裁规则,新设立了国内仲裁案件的特别程序。这样事实上,全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已经统一,应当均属于民间仲裁机构,与国际上的仲裁机构的性质完全接轨。因此,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划分只存在案件性质上的不同,而不存在仲裁机构上的分别(4)。在这种情况下,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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