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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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构(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张亚梅律师) 目前,我国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依然延续此前的双轨制,即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则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这种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制定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固然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国内仲裁在仲裁员素质、规则完善等软硬件方面都有较大的发展,国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的认识亦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如果一味的执行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制度则不利于国内仲裁事业的发展,不能充分发挥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服务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和优势。一、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现状及缺陷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
2、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仔细研读上述法律条文不难发现,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内容及实体内容而对其进行监督,监督的形式则主要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新仲裁及撤销仲裁裁决等。1、宏观方面:司法监督过于严格严格而复杂的司法监督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存在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当时英国商人之所以选择该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原因在于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及法律的束缚,转而寻求一种为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习惯或者惯例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因此,从仲裁诞生时,仲裁与司法的
3、交集即很少。当然,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没有限制,但是法律对其合意的限制要控制在一个非常合理的限度和范围内。而我国目前过于严格的司法监督显然已经构成了对仲裁的过多干预,如此,必然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2、微观方面:撤销仲裁与不予执行仲裁存有制度冲突我国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形式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上述制度分别规定在仲裁法第58条、63条,其中第63条又指向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和第3款。比较上述条文可知,上述条文多有重复,如此,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同时面临着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审查,容易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冲突和缺陷主要表现为:(1)二种司法审查方式并存易导致法律适用的
4、冲突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法律规定可知,撤销仲裁的权力由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我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权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行使,这样的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容易导致不同法
5、院、不同法官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案件做出不同的判断;此外,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亦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二种制度之间无必然联系易形成冲突二种制度分别源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二者之间互不关联。对于一份仲裁裁决,若被申请撤销裁决,其结果如何均不妨碍该裁决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如此就形成了冲突,若该裁决被裁定不予撤销,那么即意味着司法机关经过审查亦认为该裁决无违法之处,该裁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理应被强制执行,不应该存在不予执行的可能,但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3)不同的监督条件易形成冲突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条件主要是对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而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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