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监察的执法困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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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劳动监察的执法困境研究 摘 要 劳动监察在其执法过程中面临种种问题,比如执法不力,执法范围与劳动仲裁重合,新的法律的颁布变更执法体制带来的执法混乱。诸多问题背后隐藏的是我国劳动基准过高,执法资源不足,执法手段缺乏,立法矛盾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构建完善的劳动监察执法体系,丰富执法手段,划分执法范围。 关键词 劳动监察 执法 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3-03 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是劳动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劳动监察的快速、便捷和经济的特点,使其与仲裁和诉讼相比,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今天,
2、劳动监察并没有充分地发挥作用,执法过程中陷入种种困境。 一、劳动监察的执法困境 (一)执法不力的表象和背后 在我国的官方媒体搜索“劳动监察”以及“劳动监察案例”等关键词条,检索出的具有表功意味的报道占了大多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劳动基准法执法情况差,劳动监察公信力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 首先,我国劳动基准如解雇保护、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相对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言相对偏高。相对我国如今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局面,超出了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承受力,出现劳动监察执法难的局面是必然的。劳动基准是保护劳动者最起码的权利的,如果订立的标准太高,必然会违背社会发展规律,不利于经济发展。豍 其次,执
3、法力量严重缺乏。以上海某区为例,经统计,该地区有企业7万多家,聚集了大批的制造业,劳动者集中,矛盾多发。但该区劳动监察大队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仅有26人,负责全区企业劳动监察执法工作。虽然政府为了解决执法资源紧缺的困境,成立了有相应的协管队伍协助执法,但是由于程序上执法资格的限制而无法在现实中执法。由此可见,现有的劳动监察力量明显不足。劳动监察力量的欠缺必然造成一些劳动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和纠正,劳动执法的权威也很难树立。 再次,执法强制措施不完善,处罚力度不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主要的处罚措施是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罚款等,但
4、是并没有赋予劳动监察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因此,在面对用人单位拒不接受处罚的行为,只有申请法院的强制措施这一途径,法院执行期长,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同时条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拒绝改正或拒绝接受处罚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的金额对于今天的用人单位而言是很低的违法成本,很容易引诱用人单位为节约用人成本而铤而走险。执法力度小,手段短缺直接导致劳动监察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受到束缚。豎 正是种种原因的叠加,促使劳动监察选择性执法。客观而言,随着劳动标准的提高,违法现象会随之增加。因此就需要行政执法纠正,伴随而来的是需要政府加大投入。然而,执法资源成本极高,
5、政府对其的投入不可能随着违法现象的增加而同步增加,违法成本因违法行为得不到很好的遏制就相对降低,促使违法行为增加。当社会出现大量违法行为时,法不责众,违法行为会渐渐占上风,行政机关不得不进入选择性执法。这样的情形迫使劳动监察部门在面对劳动者大量举报、投诉时,没有足够的执法资源,执法陷入被动,只能有选择的进行。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极其稀缺的行政执法资源与及其庞大的违法现象之间的矛盾。使得劳动监察实际上变为一种“选择性执法”。豏这样的局面在劳动者和社会大众看来就是一种执法不力的表现。 (二)受案范围重合带来的矛盾 我国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主要有劳动监察程序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两种争议主要解决的
6、是工作时间、工资、经济补偿、违约赔偿等事项,有一定的重合是必然的。豐同时,由于劳动基准法的标准不断提高,当事人合同约定空间越来越小,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在范围上的重合部分越来越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定位不明,理念不清:(1)实体法律的不明晰造成执法混乱。劳动监察以及劳动仲裁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都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两种制度在执行时参照标准有重合,但制度执行手段、救济途径又各不相同,得出不同的执法结果并不出人意料。(2)对案件法律责任辨析不明造成实质不公平。在实体法中,比如合同执行方面的执法,两种制度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上有重合,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但是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两种救
7、济途径下,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不相同:通过劳动仲裁,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通过劳动监察,用人的那位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同一类案件,两种救济制度带来的是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以赔偿金和补偿金为例,我国将其归入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两套体系进行执法。在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案件中,劳动者既可以选择仲裁这种私法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劳动监察这种公法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两套制度在运行之后,给劳动者带来的确是不一样的结果:(1)主体不同。劳动仲裁要求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仲裁机构三方主体,劳动监察仅有劳动监察部门
8、和用人单位两方主体;(2)权利不同。劳动仲裁采取“自愿原则”,劳动者可以放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监察采取“强制原则”,劳动者不可以放弃要求经济补偿金;(3)法律责任不同。劳动仲裁追究的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监察不但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还追究惩罚性的行政责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履行义务的,需要加付赔偿金;(4)救济途径不同。劳动仲裁的后续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劳动监察的后续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程序的角度看,我国的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对同一问题执法的执法程序完全不同的制度,有不一样的体系,不一样的执法尺度,导致执法结果不一样。豑 当前,学
9、界对于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关系有三种观点:完全重合、部分重合以及完全分离。我们认为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应该从制度设计上严格划分。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作为劳动者的维权方式,最终还是需要根据具体的实体法特征决定各自受案范围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考虑劳动法体系中的实体法兼有公、私法的因素:(1)劳动仲裁以适用劳动合同法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具有私法因素的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上发生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仲裁受理。我国的仲裁制度应该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合同化调整需求下,其法律关系体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整这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劳动仲裁推崇灵活机动,应该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理念。如果允
10、许有主动依职权进行强制性干预的劳动监察对任意性规范进行管辖,结果会导致国家公权力对个人契约自由的无限干预。(2)劳动监察应适用劳动基准法,与劳动关系调整的基准化要求相适应。劳动监察的执法方式具有政府主导、迅速、经济的特点。劳动监察的执法对象仅包括用人单位,但是却对劳动者在劳动基准法规定下的权益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有效保护,同时用人单位违反基准法的行为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构,如果受理关于劳动基准法的案件,无法依法行政。同时法定基准为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该无条件执行,仲裁员在此类案件上无用武之地。豒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针对的角度不同:一个调整合同权利义务,一个针对基准法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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