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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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2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民生工程实施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持有我市户籍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2、(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
3、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听证、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第六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十
4、二五”期间内农村低保标准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第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二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确定第八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政府公布的农村低保标准。合肥市城区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市区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均有权申请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
5、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一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6、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
7、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十二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三)房屋;(四)债权;(五)其他财产。第十三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
8、恤金等;(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十一)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十二)“十二五”期间内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十三)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和家庭财产收入认定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一)家庭成员有使用非经营性机
9、动车辆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三)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住房的;(四)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五)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八)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第十五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采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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