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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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1 绪 论11.1 课题的背景及意义11.2.1 国外现状11.2.2 国内现状21.3 本文的主要内容31.4 本文所采用的方法、手段以及步骤32 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概述52.1 工伤事故的概念52.2、工伤保险的概念52.3 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52.4 工伤事故责任构成72.5 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103 人身损害赔偿133.1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概念133.2 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133.2.1 过错责任原则133.3.2 无过错责任原则143.3.3 公平责任原则143.3 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64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分析174.1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
2、别174.2 竞合的概念184.2.1 竞合的含义184.2.2 工伤保险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复杂的广义竞合194.3 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基本情况204.4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主要情形214.5 工伤事故中应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25 构建我国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255.1 国外处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255.1.1 选择模式255.1.2 免除模式265.1.3 兼得模式265.1.4 补充模式275.2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285.2.1 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规定285.2.2 民事法律的规定295.2.3 劳动法的特别规定30
3、5.3 构建我国处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模式305.3.1 免除模式应当作为普遍模式315.3.2 补充模式应当作为第三人侵权的主要模式325.3.3 选择模式应当作为雇主重大过失的主要模式35结 论38参考文献39致 谢411 绪 论1.1 课题的背景及意义 工伤事故是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现代社会中工伤损害填补机制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
4、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如何有效地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以及如何合理地填补其所生之损害,已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自工业化以来,工伤事故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生产。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更是频繁发生。工伤事故给职工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社会的稳定。如何救济工伤职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始终是理论和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内容。在工伤事故救济中,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是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对这两个制度的结合适用,不仅复杂,而且争议很大。工伤保险从民事侵权制度中发展而来,在保障与补偿职工利益、分散企业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然而这一制度的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有
5、偏离最初的制度初衷之负面影响。将工伤保险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结合起来,使之发挥各自的优势,不仅现实迫切需要,而且理论上完全可能。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如何构建两者的适用关系,直接关系着工伤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选择,因而,历来为各国法学界所重视。目前,我国针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尚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对我国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1.2 国内外研究现状1.2.1 国外现状 德国在建立工伤保险模式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德国的同业工伤事故保险协会既负责事故调查、办理赔付,也负责企
6、业安全生产日常性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生产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早在1884年,德国政府就通过立法颁布了德国工伤保险法,建立了无责任保险制度。此前的德国,生产领域中有一个对雇主和雇工都关键的问题:当雇工受伤时,他们收到的任何一种来自雇主的赔偿都说明雇主是有过失的。很多雇主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意赔偿。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种争议:雇主希望把责任推到雇工身上,雇工又要把责任推到雇主身上。在德国人设计的这种保险产品中,雇工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如果雇工因受伤导致残疾甚至死亡,那么雇工本身和他的家属就能够不需要任何证明或者法律诉讼而自动获得保险赔偿。在德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经常能见到的情况是
7、,工伤保险成为惟一的赔偿形式。在这种情况下,雇员放弃了对雇主的起诉;反过来,雇主也愿意主动、快速地对雇员进行赔偿。这种最基本的无责任保险和排他性保险,在美国、加拿大和欧洲大部分地区都能见到。在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这种保险机制做了调整,比如英国和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实行各州独立的保险制度。澳大利亚的第二大洲维多利亚州是工业化程度很高的地区,因此形成了世界上比较独特的“终身赔偿”方式。这个州允许商业保险公司介入,但是由州政府或者其附属机构来进行最终的风险承担。维多利亚州还允许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雇主采用自保的形式。像澳大利亚一样,美国也是由各州独立运作而形成不同工伤保险模式的国家之一,威斯康星州于19
8、11年率先颁布了美国第一部工伤保险法。日本的保险制度在二战之后依照欧洲的制度建立,主要是一种集中管理的工伤保险制度,没有一家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在阿根廷,旧的工伤保险制度因为不强制参保、对生产安全几乎没有激励作用、基于过错原则的司法制度等问题引起了不满。1996年,阿根廷开始进行工伤保险改革。新法规规定以商业化模式运作工伤保险,要求强制参保。工伤保险成为排他性的救济方式,开始在促进安全生产方面发挥重大作用。1.2.2 国内现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9、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条的理解颇有争议,各执一词。有的认为是一选择模式,也有的认为是兼得模式,还有的认为是互补,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审判实践中有双赔的案例,也有其它的审判案例。使得审
10、判实践适用法律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持怀疑态度。1.3 本文的主要内容全文共分四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工伤事故与工伤保险的概述。在本部分内容中,论文先总结了工伤事故的概念,分析了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论文按五个构成要件,分析了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工伤事故责任性质。第二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概述。在本部分内容中,论文先总结了人身损害的概念,而后阐述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及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三部分为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分析。本部分比较了两者的区别。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构成竞合,但这种竞合是复杂的广义竞合。介绍了工伤保险与人
11、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在我国的主要情形与基本形式。着重阐述了工伤事故中应存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四部分为构建我国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模式。国外关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适用模式,分为选择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这四种适用模式各有优缺点。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构建了处理模式,即免除模式应当作为普遍模式、补充模式应当作为第三人侵权的主要模式、选择模式应当作为雇主重大过失的主要模式。1.4 本文所采用的方法、手段以及步骤本文采取了文献研究法。文献法主要指搜集、鉴别、整理文献,并通过对文献的研究形成对事实的科学认识的方法。文献法是一种古老、而又富有生命力的科学研究方法。对现状的研
12、究,不可能全部通过观察与调查,它还需要对与现状有关的种种文献做出分析。文献法的一般过程包括五个基本环节,分别是:提出课题或假设、研究设计、搜集文献、整理文献和进行文献综述。文献法的提出课题或假设是指依据现有的理论、事实和需要,对有关文献进行分析整理或重新归类研究的构思。 研究设计首先要建立研究目标,研究目标是指使用可操作的定义方式,将课题或假设的内容设计成具体的、可以操作的、可以重复的文献研究活动,它能解决专门的问题和具有一定的意义。我在图书馆和网上查阅了大量的工伤事故与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书籍和文献,了解工伤保险相关理论,熟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撰写
13、综述初稿。并对初稿加以修改,完成文献综。2 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概述2.1 工伤事故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应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定义意味着,工伤的受害者应为劳动者;工伤须通工作有关联;工伤有两种类型,即事故伤害和职业病。这是广义的工伤概念,也是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法上的工伤概念。狭义的工伤仅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不包括职业病。这是工伤保险法产生初期的工伤概念。工伤是工业化社会的产物。在传统的农业社会,在生产力方面,生产工具简单,手工劳动致伤风险很小;在社会关系方面,没有形成产业雇佣关系,故不存在工伤的概念。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生产力的提高,大机器的采用,多人
14、的协同劳动等因素使劳动中的伤害风险增加,工伤问题屡屡出现。在现代大生产条件下,工伤不可能完全杜绝,在其发生频率较高,使劳动者及其家属、雇主和社会都遭受严重的损失,危害极为严重的情形下,采取完备的、稳定的法律措施应对是明智的选择。工伤保险法产生后,工伤的范围仅限于工业劳动中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后来才扩展到其他行业,职业病也被划入到工伤的范围,目前各国工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某些与职业劳动关系并不密切的人身伤害也被划入到工伤范围。2.2、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事故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对劳动者或其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的一
15、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承保的风险是劳动者遭受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害风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风险,不包括劳动者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风险。2.3 工伤事故的法律特征2.3.1 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使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具体界定,仅在第2条中规定了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换言之,只要雇用职工为自己提供劳务,与自己有劳动关
16、系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属于“用人单位”。不属于企业的那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属于企业的范围,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但是,这些单位的职工也应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可见虽然不属于企业,但是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3.2 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用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在各类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中,会经常发生各
17、类事故。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即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判断职工的标准,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所规定的职工概念:“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确定一个人是不是职工,就是要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就是确认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凡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其有劳动关系。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应当视为有劳动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
18、系,按照劳动关系同等对待。至于用工的种类和用工的期限,都不是特别考虑的因素。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是有严格区别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目的的劳动合同关系。例如,在个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服务的小时工,并不是雇用合同关系,而是与雇用小时工的保洁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雇用小时工的个人并不承担小时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小时工所属的公司承担。2.3.3 工伤事故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各类企业的职工都是民事主体,都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任何场合都有遭
19、受伤害的可能性。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职工的上述权利,也不在工伤事故范围之中。判断工伤事故,应当掌握最基本的三个因素,这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就是工伤事故。工伤事故还包括患职业病。无论是患何种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因此,都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2.3.4 工伤事故是在企业与受害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
20、,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的救济办法是按照保险的形式进行,这其实是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交纳保险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机构向工伤职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这种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工伤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2.4 工伤事故责任构成2.4.1 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
21、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
22、工的权利受到保护。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做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2.4.2 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
23、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撞碰、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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