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接近正义——论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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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毕 业 论 文题目: 如何接近正义论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 (英文) Accessing to Justice: Discussion on the system of an element of two type of law service 院 别: 政法学院 专 业: 法 学 姓 名: 陈 慧 洁 学 号: 2009214143021 指导教师: 胡 信 华 日 期: 2013 年 5月 如何接近正义论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 摘要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中,不同法律服务主体间存在激烈的竞争和碰撞。无序市场现象的背后,是国家对于构建一科学合理的法律服务市场思考与规划的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服务主体的总体规划和现实发展问题三者间缺乏统一完善的思考和相应的对接。基于 “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理念与对司法专业化和司法民众化的兼顾,应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改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社区律师”纳入律师队伍,以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唯一从业主体,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统一的监管和净化。 关键字: 公民代理 ;基层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市场 Accessing to Justice: Discussion on the system of an element of two type of law serviceAbstractThe marker of law
3、 service in China, there is a intense competition between different kind of practitioners of law service. Behind the confusion, China lacks the plan how to construct a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law service market. The elements of content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major plan of the main service targ
4、ets and the success of the development are short of perfect thought and plan. Base on the theory of accessing to justice, the specialization and the popularization of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e should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an element of two type of law service to make the lawyers to be the only
5、 main part in law service market. So we can charge the market coordinately.Key words: civil agency; primary law service; law service market目录一、引言1二、公民代理探究2(一)公民代理制度的历史考究2(二)公民代理制度之现实运行4(三)公民代理公益性与司法专业化5三、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探究7(一)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历史流变7(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相关问题分析101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存在的弊端10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11四、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探索
6、14(一)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的现实依据14(二)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净化151改革基层法律服务制度152对法律服务市场进行统一管理173对公民代理进行立法完善17参考文献19致谢20 一、引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二律师”的幕后阴影中推向前台。该法颁布后,职业公民代理人主张此法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矫枉过正,建议取消对公民代理不必要的限制。而取消公民代理、治理公民代理的声音极大一部分来自于律师界。从中,不难窥出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中,不同法律服务主体间的竞争和碰撞。在三十年的法律改革中,律师受到了其他法律提供的激烈市场竞争,其中包
7、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法律咨询机构以及“赤脚律师”“黑律师”(公民代理人)等等。在这宽阔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各从业主体的市场准入门槛不一、服务行为也是缺乏有力规范。无序市场现象的背后,是国家对于构建一科学合理的法律服务市场思考与规划的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服务主体的总体规划和现实发展问题三者间缺乏统一完善的思考和相应的对接。法律服务制度概念尚未提出,更未确立。之前有学者肯定“赤脚律师”这一主体“铺设了一条接近正义”的桥梁 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l.政法论坛,2007(4).,借此,笔者认为正在探索和确立中的中国法律
8、服务制度也应有充分保障公民“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 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作为现代西方各国司法改革的主题,首先是作为一种理念被提出的。20世纪70年代,在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卡佩莱蒂的倡导下,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并为当事人在实质上获得司法救济提供应有的保障以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世界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运动。在英语语境中,“justice”的含义首先指向公平、公正、正义,其次指向司法、审判。接近正义理念表达的第一层含义是:接近司法(或称接近法院),第二层含义是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正义,让
9、每一个进人诉讼程序的人都能真正的接近正义。”的价值追求,兼具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众化的要求。本文试图从阐述公民代理、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入手分析我国法律服务需求状况、存在问题,进而提出确立一元二型法律服务制度的设想并粗浅探讨在此制度的框架下如何治理净化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二、公民代理探究 “公民代理”这样的字眼绝少出现于法学高等教育教材,国内亦无公民代理的专门研究。相对于职业诉讼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实非一法学专业术语。后者指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基于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无论如何我还是会代理,我认为药家鑫该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药案受害人张妙家属的
10、 “前代理人”张显坚定的说道,在接受采访中他承认自己的不专业,但马上转而强调自己是王辉的亲属,“我有悲愤的权利,这一点与职业律师有区别。” 向晨.公民代理人:庭上文斗,庭下武斗N.南方周末,发布日期:2012-02-24.“不专业”、“亲属”、“与执业律师有别”,隐约道出了公民代理制度的性质与存在问题。可以这样理解,公民代理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亲属关系,工作隶属关系,管理关系或职业、行业关系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非法律职业诉讼代理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制度。(一)公民代理制度的历史考究公民代理制度最早可追寻到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沈家本、伍廷芳等
11、修律大臣遵照“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原则拟定完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法律上代理及其他依法律有审判上代理权之人,得自为诉讼行为或使代理人为诉讼行为。但非律师而为代理人者,应得到审判衙门之许可。”对于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清廷下谕要求地方将军督抚体察情形,悉心研究,其中有无扦格之处,即行缕析条分,据实具奏。 清实录, 德宗朝, 卷五五八.谕旨下达后,各地官僚均反对该草案,认为草案对于现行法律变动过大,在很多方面不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民风,难以试办,于是被搁置。1911年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律师或其他有诉讼能力者为辅佐人,
12、偕同到场。但非律师而为辅佐人者,应受审判衙门之许可。”律师制度与相应而生的公民代理制度在当时已具雏形。因辛亥革命爆发,清朝被推翻,刚完成的民事诉讼律草案、法院编制法等法律有的未及审核与颁行,有的虽已颁行但还未来得及真正实施。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对清末颁布的法院编制法略加删改,更名为暂行法院编制法。1912年9月16日,参照欧洲大陆国家及日本的律师制度并结合国情,北洋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并于9月19日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规,标志着现代律师制度在中国正式确立。北洋军阀政府法院编制法第64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案件辩护时,其语言举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禁止其代理辩
13、护。其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可见,公民代理一直以来是允许存在的,即使建立律师制度也未强制禁止公民代理。民国时期法律多效法日德,倾向于推行强制律师制度。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对公民作为代理人和辅助人做出了限制,第八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均有“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裁判禁止之。”似乎杜绝公民代理行为。然而 “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当适应于该国人民。”律师制度方兴未艾,律师数量是否足够支撑法律服务需求?并不久远前,1907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被因不适应中国社会的国情民风搁置,山西巡抚恩寿光绪三十三年二月初四日上奏称:“惟中国当此预备之初,民间之知识未尽开通,新政之人材(
14、才)尤须培植,晋省地偏西北,近数年来风气虽已渐开,地方士绅尚未有输入法律思想,而审判人员亦非能仓率养成。此原奏内陪审员、律师两项不免有待踌躇也。奉颁刑事、民事诉讼各法,大要准中国之情形。” 宫中档光绪朝奏折, 第二十四辑, 台湾故宫博物院, 1975.兵荒马乱中法律并非那么必要可贵,几易废改。伴随着中共的成长和苏区的建立,一些关于诉讼的条例和办法陆续颁布,此中不见“律师”,反而出现“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1949热河省市县旗人民法院民刑事诉讼简易手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以直接向司法人员陈述解决问题为原则。如因特殊情形认为有选任诉讼辅助人之必要,得就下列人员中选任,呈准人民法院批准作为诉讼代
15、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1、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本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另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诉组、北京政法学院民诉组主编: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 第一辑G,法律出版社 1981 年版,第 263 页。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在立法上提出了“人民律师”的概念。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
16、为他辩护。此时,公民代理制度在正式颁布实行的法律中得以确立。确立公民代理制度的理由在建国初的法学著作可见,如我国的律师服务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的发展都远不够满足社会日益增长对的法律服务的需要;法律是公民保护自己权利的工具,不应仅仅成为某部分人(律师)手中的工具;在律师这个共同体以外仍有一些非律师人员从事此项工作,可形成合理的分工;非律师人员可以给律师形成一定的压力和竞争,以促使律师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更低的收费等。 蔡定剑 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4(二)公民代理制度之现实运行2004年,司法部公布了对基层法律服务调研项目的结果,其中的一个数据在媒
17、体和学术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即中国还有206个县根本没有律师。这是公民代理与基层法律服务不得不存在的土壤,是律师服务的荒凉地带。没有律师事务所或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广大西部地区普遍存在。真正活跃在县城的法律服务人群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准入门槛较之律师要低,收费自然也低廉,可补律师数量的不足和费用高昂之缺。然而,多数法律服务所也是集中于中小城市和县城,广大的乡村难觅法律工作者的踪影,除了杯水车薪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所外,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的村民如何接近法院,完成诉讼活动?公民代理制度的设计, 其本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使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经济基础较弱或表达能力较差的公民可以借助亲戚和
18、朋友的帮助而实现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得借此牟取经济利益是公民代理与律师诉讼代理之间的基本区别, 熟人圈则是公民代理发挥作用的社会基础。但公民代理制度的复杂性在于它在实际的运转中可能往两个意想不到的方向发展:一个方向是违反规定, 异化成暗中收费的“黑律师”,演化为滋生腐败、干扰律师行业的温床。另一个方向则是代理服务对象超越了村庄熟人圈, 面向半熟人圈甚至陌生人开放, 但仍坚持无偿服务原则“土律师”或“赤脚律师”,搭建“迎法入乡”和“接近正义”的桥梁。 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政法论坛,2007(4).市场的趋利性与法律法规监管的空白导致法律服务市场中
19、出现了无需职业准入门槛且无需执业投入成本的从业主体职业公民代理人。他们不乏由于职业素养缺失而使委托当事人权利遭受二次侵害,扰乱法律服务市场者。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针对个案进行研究,以长期在该院进行公民代理的龚某、孙某、章某为样本。经研究发现,此三人在该院代理的56件案件中,本人以及代理上诉的有45件,占80.4%;代理被告且该被告未上诉的仅有1件,占1.8%。就代理案件类型而言,除章某集中代理相邻案件、物业管理案件、房屋纠纷案件外,龚某和孙某代理的案件类型较多,涉及民事赔偿、借贷、经济票据、合同案件甚至刑事自诉案件。而在这几名职业公民代理人本人以及代理原告、自诉人、申请再审人的3
20、8件案件中,败诉的有24件,占63.2%;在本人以及代理上诉人提起上诉的45件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或裁定的有33件,占73.3%,另有5件上诉人撤诉或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占11.1%,两者合计占84.4%。职业公民代理现象需引起重视,公民代理的弊端由此可见。更恶劣的情况是,一些代理人利用与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特殊关系,以“黑律师”的身份包揽诉讼,拉案源,腐蚀拉拢审判人员。2013年立法机关经过慎重考虑采纳了全国律协的意见修改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遏制了异化的公民代理“黑律师”,但仍留合法公民代理一安身之地。维持了使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经济基础较弱或表达能力较差的
21、公民可以借助亲属、熟人社区的帮助而实现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的立法初衷,让边远落后地区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救济。这一改变,是对建国初建立公民代理制度过于理想化的设想的修正。然而,这里面存在着公民代理的公益性与法律职业化相冲突的问题。(三)公民代理公益性与司法专业化由于法律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和技巧化以及往往需要具备诉讼辩论能力等因素,法律诉讼代理人群体在社会分工中产生。作为法律职业者典型代表的律师的出现决定于诉讼活动的实际需要。在民事诉讼律草案完成并奏呈朝廷的奏折中,沈家本言,“古代之社会法律,关系甚为简单,无诉讼代理之事,则代理制度无自而生。近世之社会,法律关系至为烦杂,非有法律知识及特别技能之人,不
22、能达诉讼之目的。故各国咸认诉讼代理之制度,并认为诉讼代理为职业之律师制度。本案亦采用之。” 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资料汇编G. 333页.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人类社会法律发展至今,诉讼程序制度已日趋复杂与严格,法律形式主义在诉讼程序中得到体现。表现在:诉讼请求的正式陈述可能又长又复杂,而且必须正确地组织语词并陈述;每一条陈述被告都要逐条反驳,对陈述和反驳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经过检验和证据证明,并将决定诉讼结果,因此,选择非法律职业者充当诉讼代理人或自行陈述与辩护已经不能保证胜诉。“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两层含义一是接近司法(或称接近法院),而
23、是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每一个进入诉讼程序的人都能真正的接近正义。走进法院并不意味着真正接近了正义,为了得到胜诉判决已需要借助于深谙法律的职业者。公民代理的理念是让弱势人群能够通过借助亲友的帮助获得司法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可试想,若委托的亲友亦不甚懂法律与当事人懵懂应诉又有何异?如此制度设计的意义何在?笔者在一基层法院实习的时候接触到不少公民代理的案件,其中有非法职业代理的,也有委托在当地熟人社区较有威望的亲友帮助诉讼的。后者与当事人无委托代理的案件审理起来都较为吃力,审判员需要不时纠正当事人的行为举止,提醒法庭规则,解释诉讼程序,翻译法言法语等等。某次庭审结束后案件的独任审判员甚为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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