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歧视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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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伟、段鸿斌:从深圳警方为“横幅”事件道歉看瑕疵行政行为的修复与法律后果类别:第五辑:地域歧视案 作者:周伟、段鸿斌 日期:2005-5-20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被诉歧视河南人一案,经媒体广泛报道之后,“深圳挂横幅民警向河南人当面道歉”,而“深圳河南老乡签名誓树良好形象”(见2005年04月25日法制晚报)。这表明了现代文明社会的宽容、理解在此案的体现。“横幅”事件是行政瑕疵行为而对普通河南人不构成歧视,我们以执法中的歧视不等于地域歧视(2005年4月27日上海东方早报),与主流媒体观点进行了讨论,并借此期望社会进一步讨论和研究反歧视法律的问题,现从行政法理论就警方的“横幅”与“道
2、歉”的行为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在行政法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其区别标准包括“瑕疵重大明显”与“欠缺主要法律要素”。显然,龙岗警方悬挂横幅属于有“瑕疵”的可撤消的行政行为。但对 “瑕疵”和 “明显的”范围和幅度的界定,国内外行政法学界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笔者看来,瑕疵即至少是任何人对该瑕疵的存在都不需要特别的调查,一见便能识别的情形,以及行政机关在进行特别的行政处分时,未尽到其职务上当然应该尽到的调查义务,并且,该调查义务的履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必要的和可能的。即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在普通人依据一般常识就可以轻易地认为是不合理的;对行政机关而言,因没有履行最低
3、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使其行为违反重要的要件,并且达到了在谁看来都是明白的错误程度。龙岗派出所依法打击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但在履行这一职责时没有任何必要将犯罪团伙的地域性作为唯一特征单独强调。因为某种犯罪团伙的根本特征在于所从事违法活动的类型和手段等因素,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违法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论他们是由河南人组成还是深圳人组成。但是该派出所悬挂出的横幅上的 “河南籍”字样让人一目了然,虽然其目的是为了强调来自某一地区的团伙单在本地作案造成的后果,并且主观上是为了当地人民
4、群众便于识别这些团伙,积极举报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从而达到破获这类在当地已经造成严重社会治安案件的目的,但是,就横幅上的字样来讲,其行为是有“瑕疵”且很 “明显”的,它至少可能对在本地区或者经过本地区的普通某个地区人心里不愉快、心情不舒服的感受,所以才受到包括河南籍公民在内的众多人的质疑甚至反对。 事后龙岗警方主动“道歉”的行为,法律意义在于对其行政行为瑕疵的补救和完善。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种行为的规定还不甚清楚(公安机关执法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国外行政法实践较为成熟的国家对可撤消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主要有补正、追认和转换三种形式。所
5、谓补正,是指对程序或形式违法但轻微的行政行为,通过事后补正剔除其违法性,使之成为合法的行为,即只要行政行为的瑕疵并不会完全导致该行为给相对人权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与其撤销而作出同样的处分,倒不如将存在的瑕疵积极消除,维持当初的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于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都是有益的。因此,龙岗分局在删除横幅上的“河南籍”字样后,完全可以继续悬挂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横幅,继续对举报者予以奖励,以便履行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事实表明,龙岗分局道歉后,有些先前感到“气愤”的河南籍公民,表示“理解和接受”,更令人鼓舞的是,在深圳的河南老乡还“签名誓树好形象。”从此中不难发现,行政机关对执法
6、活动中的瑕疵,如果能够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由于瑕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后果。这兴许是“道歉”之举留给我们的首要思考之处。 其次,行政执法不是简单地、机械地将法律条文适用于立法者事先设计好的某种确定的情境的活动,而是执法人员在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因素时,正确执行实施法律的一项复杂的创造性劳动。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需提高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力,更好地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的对某个地区文化的偏见,或者妖魔化的宣传,而要选择使用这个地区的特定词汇作为实现某个行政目的,必须格外注意其可能产生的负
7、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因素也可以构成相关因素。就此而言,横幅事件以具体案件的方式为行政程序理论,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救,合理行政,比例行政,平等原则等,都提出了研究的新领域。 现代行政理念不再是传统的以管理约束为住的干预行政,而是倡导以民主、合作、协商、精神为主的服务和给付行政。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遭侵害,为达到此目的,行政机关行为时所选择的手段和途径不可能随时随地绝对完美,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轻微的不当做法,相对人和社会应给予必要适当的理解和支持,才能更好地解决目的实现与手段的正当这一人类活动的基本矛盾,才能使行政活动的公正与效率达到最完美的契合。从而在行
8、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乃至整个社会之间形成法治范围内的默契与善待,最终使双方达到和谐、共存、双赢。 从悬挂横幅打击违法活动到执法人员当面道歉、接受者表示“理解”,龙岗警方的行为真正凸显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现代行政理念,也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方式和途径的完善提供了一种新思路积极行政,有错即改,不留瑕疵。 刘飞宇:对于“河南地域歧视案”的规范分析类别:第五辑:地域歧视案 作者:刘飞宇 日期:2005-5-20 因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以及“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郑州市民李东照、任诚宇认为横幅侵犯名誉权,于4
9、月15日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龙港公安分局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高新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件。由于涉及“河南人”及“歧视”、“平等”等字眼,在“乙肝歧视案”、“身高歧视案”、“学历歧视案”等案件后,该案件引起诸多媒体的关注,迅速的成为一个公共事件。据报道,龙新派出所已经撤回该横幅;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正通过相关渠道对此事进行沟通,以盼妥协解决该事件。 对于该事件,有媒体称为“地域歧视第一案”。但据笔者了解,早在三四年前,一家深圳企业发布内容为“不招四川籍工人”招工广告(大意如此),有四川律师以“地域歧视”为由在深圳奋而起诉。而据相关媒体报道,企业
10、之所以发布该内容的广告,是因为该企业中四川女工人数太多,相互之间说四川话,而导致管理阶层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希望通过非四川籍工人的进入,进而形成一个说普通话的工作局面。如果不考虑权力行使的特性,该案件起码比当下的“歧视河南人”案件发生的更早。 一、分析视角的界定 回归案件本身,笔者认为,作为权利可能受到侵犯的普通公民和作为审判权实际行使者的法官,二者在面临相同事件时的态度应有所差异:前者可以义愤填膺,可以奋而起诉;但作为后者,在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在服从法律的审判规则下,法官不能以大众情绪作为自己的判断,也不能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感情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而只能以现行法律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
11、也就是说,李、任二人作为“河南人”,认为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诉权,可以寻求各种救济途径来诉求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是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积极事件。(假设一下,如果高新区法院院长郑水泉本人不是以法官身份,而是以一个普通公民身份,也可以认为悬挂横幅的行为侵权,以起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作为一名法官,尤其是作为一位面临被诉行为可能同样引发自己愤怒情绪的法官,应该严格的区分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感情以及作为法官的服从法律的职业要求,不能将自己的日常生活情绪带入到审判活动中。(正如有学者主张的那样,所有河南的法官都应该回避该案件的审理,因为存在可能引起不公正审判的
12、可能。尽管这种主张并不为笔者所支持)。 在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如下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公众情绪角度和法官的法律评价角度;第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和将来发展方向的角度。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名法律研习者,我所进行是一种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对该案件进行的实证分析,分析的对象也主要是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行为,而不是李、任二人的起诉行为的正当性和龙新派出所悬挂横幅行为的合法性,分析的视角也是立足于法律视角而不是社会视角。总而言之,是将其作为一个法律事件来看待的。 二、高新区法院受理该案的理由和前提 高新区法院以民事侵权为由受理该案件,主张自己享有管辖权的原因,是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
13、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该横幅经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李、任二人在郑州看见了通过媒体报道的该横幅内容,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所以可将郑州市高新区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拥有管辖权,并进而可以审理该案件,并进一步推论说“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并非惟一可以立案的法院,只要是其他省市所居住的河南籍公民看见了有关报道,都可以在住所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里,郑院长混淆了起诉和受理的关系,表现出不太符合专业人士的精神,其他省市所居住的河南籍公民看见了有关报道,都可以在住所地的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住所地的当地法院都应该受理该案件)。这种推论的正当性存在一个大前提就是本案属于民事纠
14、纷,被诉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三、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并不存在 据报道,之所以以侵权为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该案件,一个重要的理由和判断是“虽然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实施的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高新区法院主张自己享有管辖权的这个大前提并不存在以及对于派出所悬挂横幅行为的性质认识存在误差,需要加以澄清。 首先,笔者承认,尽管被告是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导致带来的诉讼就一定是行政诉讼。因为行政机关也有可能作为民事诉讼参加社会法律关系;也有可能作为行政相对人参加法律关系。前者如公安局购买办
15、公用品的行为;后者如某些行政机关违反审计法律规定被审计机关处罚。区分行政机关的行政身份和民事身份的关键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职权的运行与否。 其次,高新区法院强调了尽管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由于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所以实施的是一种民事行为。这种逻辑的错误在于从侵犯的权利类型入手推出侵权行为的类型,众所周知,不同性质的行为可能侵犯相同的权利类型;例如张三殴打李四(没有构成犯罪),则侵权的权利类型是人身权中的身体健康权,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如果李四认为张三的殴打行为对自己构成了伤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这个时候所进行的是民事诉讼,因为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
16、系;但如果是某公安局的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法殴打行政相对人,尽管这种殴打行为也侵犯了相对人的人身权的身体健康权,但行政相对人对于这种行为不服,则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途径解决自己的身体健康权收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从上述引例也可以看出,被侵犯的权利类型相同并不能成为推导侵权的行为性质一样的结论,公务行为和私人行为都有可能侵犯同种类型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不能因为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就将本应属于行政职权运行的行为看作是民事行为,并进一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种行为引发的纠纷。 最后,也是至关重要的是任何纠纷关键在于引发纠纷行为的性质,行为性质的不同将带来不同的解决形态。在本案中,
17、引发纠纷的是龙新派出所悬挂横幅的行为,横幅的内容是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关键,也就是说,所有问题的解决应该回到横幅的内容这个起始点上来。我们可以看见,派出所悬挂了“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两个横幅。 尽管不清楚被诉的究竟是悬挂一个横幅的行为还是悬挂两个横幅的行为,但是我们可以看见: 第一,悬挂横幅的行为并不是派出所民警的个人行为,而是其行使职权的一个行为,也就是说,相关行为的后果责任主体不是民警个人而是行政机关,这一点已经从被告是龙港区公安局得到确认; 第二,尽管横幅的内容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但从职权的运行过程看,悬挂行为并不是依据刑
18、事诉讼法授权行使的行为,也不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派出所在日常工作活动中的行政职权的运行,考虑到派出所性质的特殊性,该行为既不是刑事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属于行政职权运行的行为; 第三,悬挂的是两个横幅,而这两个横幅有着不同的内容,所以两个横幅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 第四,后一个悬挂横幅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类型中的行政奖励行为,内容是确定的、具体的;行为是特定的;表达的意思是“举报有奖励”,该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对于该种行政奖励行为,有以下特征:(1)犯罪种类特定,举报的必须是敲诈勒索犯罪;(2)犯罪嫌疑人地域特征特定,不是其他地籍人进行的敲诈勒索犯罪,而必须是河南籍人
19、员进行的该种类型的犯罪;(3)犯罪主体特定,举报的必须是团伙犯罪;如果举报的是单个河南籍个人进行的敲诈勒索犯罪,也不属于该行为的约束对象;(4)必须是举报线索对于破获案件起到关键作用,而且最终结果也是破获了案件;(5)凡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龙港区公安局承担及时支付500元作为对于该举报人的奖励的义务。对于该行政奖励行为不服,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因为该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拘束力,在该横幅悬挂出去之后,意味着龙港区公安局的一个行政奖励行为已经作出,对于自己有着法律上的拘束力,对于社会公众也有着一个要约的作用。(类似行政已经较多的存在于国内的行政管理实
20、践中,例如广州市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举报违章奖励行为;北京市环保局实施的举报污染奖励行为;杭州市税务局实施的举报偷漏税奖励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该行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也意味着并非任何人都能够成为原告,因为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员是特定的,即必须是举报符合上述条件,但认为龙港区公安局并没有足额支付500元报酬的人;而不是任何人。作为非受该行为影响的李、任二人以及其他河南人,是不具备原告资格的。尽管作为起诉人的身份可以提起诉讼,但如果不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则不应该受理该案件; 第五,第一个横幅既不是一
21、个民事行为,也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狭义上使用),而是一个行政机关发出的口号,并不会带来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根据行政法学理论,行政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行政职权的运行,意思表示的存在、法律效果的确定。例如交警处罚撞红灯的驾驶员,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该行为即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有行政职权的运行,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也有法律效果的确定行政相对人负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如果该驾驶员不服该处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因为其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而反观第一个横幅,内容是“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该悬挂行为仅仅是一个口号,一个带有一定指向性意义的宣传意义的行为,没有产生也不会产生
22、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悬挂行为不是一个行政行为,更不是一个行政决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98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也就是说,尽管这个行为在内容上存在着违法的嫌疑(笔者承认打击的应该是犯罪种类,例如在特定时间集中打击某种类型的犯罪,但是在特定种类的犯罪之前加上地域限制是不妥当的),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看,作为高新区法院,作为审判权的实际行使者,应该在收到起诉书之后,区分派出所悬挂横幅行为的性质,并进一步分析两个横幅的不同内容,得出一个是行政奖励行为;一个是行政口号的结论。对于行政奖励行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李、任二人既不具备原告资格,高新区法
23、院也不具备管辖权,对于针对该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行政口号,因为其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在我国现行司法救济途径中,并不存在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故也应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法制日报2005年4月28日肖树臣:谁导演了地域歧视类别:第五辑:地域歧视案 作者:肖树臣 日期:2005-5-20 原定于5月23日开庭审理的河南人地域歧视案,由于种种原因,被迫推迟。 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要追溯到两个多月前今年3月8日,深圳市龙岗警方在辖区怡丰路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大横幅,当即引起了广泛
24、争议。 4月15日,河南籍公民任诚宇和李东照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行为侵害了二人名誉权为由,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慎重研究后,正式受理这起地域歧视案。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就此诞生。 今年5月2日,深圳市警方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错误横幅一事的查处情况。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发言人对龙新派出所社区民警悬挂带有地域歧视的横幅给河南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当事民警被停职并受纪律处分。 近年来,针对河南等经济欠发达人口大省的地域歧视时有发生。但此次影响巨大的地域歧视行为居然爆发于移民城市深圳,而且是警方导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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