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权利能力制度的理想与现实(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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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能力制度的理想与现实(下) 关键词: 权利能力/平等/身份/失权/英特纳雄耐尔/民法的消亡内容提要: 本文在比较中研究了罗马法和现代民法中的能力制度,得出了前者以自由为基础,后者以平等为基础的结论,进而论证了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平等理念遇到的重重挑战,尤其揭示了这1制度的全球化理念的充分展开带来的民法消亡命运。通过展示古今立法者对权利能力制度的不平等运用,特别地反驳了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谬见,得出了这种不平等为社会治理所必要的结论。我们还不能忘记生物人是分为长幼的。人们在提出生物人=法律人的公式时并未隐含成年的生物人=法律人的意思。体现萨维尼思想的德国民法典第1条讲的是“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
2、终于死亡”,更排除了上面提到的“隐含”。然而,长期以来子女被当作父母的财产,是客体而非主体,这种状况到不久前才有所改变,但未完全改变,因此,当代法学家还要经常地提出未成年人的权利问题,例如,1999年8月4日至7日在秘鲁的阿雷基巴(Arequipa)举行的第2届国际民法大会上,阿根廷、玻利维亚、秘鲁和波多黎各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的阿雷基巴纲领还要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当作民法典起草的1个根本出发点.看来,把1国之内的全部幼年生物人都提升为法律人,仍是1个尚未完全实现的目标。上面所述,不过说明了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的分拣器仍然在生物人与法律人之间制造鸿沟。聊以慰人的是,自由身份的分拣器毕竟取消
3、掉了。1794年,法国政府经维克多。肖尔谢尔(Victor Schlcher)提议颁布法令废除了奴隶制,宣布所有居住在法国殖民地的人,不论肤色如何,都是法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3.由此开头,欧洲国家先后废除了奴隶制,使自由身份在各国民法典中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尽管如此,低下阶级,例如美国的黑人、拉美国家中的印第安人等,始终是现实的存在。而且,生物人=法律人的公式是以立法者遗漏考虑法人或不承认法人的主体资格为条件的。法人的存在,要求把生物人=法律人的公式改成生物人+法律人(法人从存在时起就是法律人) =法律人的公式,这是对既有权利能力和谐理论秩序的破坏,遭到早期立法者的抵制。故1867年葡萄牙
4、民法典的作者对法人采取鸵鸟战术。1方面,在上引第1条中否认了法人具有权利能力的可能,另1方面,又在第3239条规定了法人制度,其中的第34条承认法人“可以行使1切与其设立的合法目的相关的1切民事权利”4.没有权利能力,又怎么能行使民事权利呢? 1862年的纽约民法典草案走得更远,把法人规定在第2编(财产)第3分编(动产或可动物)第3章中,与船舶并列5.显然,在这样的框架下,法人不被理解为主体而是客体,成了1种像船舶(第3分编第2章的规定对象)1样的东西,这是我在诸多外国民法典中看到的法人所受的最惨待遇6.事实上,直到基尔克(Otto von Gierke, 1841年1921年)于1868年1
5、913年在其德国公社法(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1书中提出法人实在说后,法人才成为主体7.从此,权利能力制度在这1领域成为分拣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机器,只有内国法人和得到承认的外国法人才具有内国的权利能力。法人的出现,需要共同涵盖自然人和法人的新术语主体资格( Soggettivit?)的概念应运而生,它被定性为1个兼包自然人和法人的概念8,由此避免了完全推翻过去的以两种人的合1性为基础的权利能力理论。总之,法人的存在这1冰冷的现实,也击破了生物人与法律人合1的权利能力制度的理想。动物主体化运动的勃兴也对权利能力制度提出了难题。1988年,奥地利颁布
6、了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民事立法,在1810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285条(其辞曰:“1切与人相区别并为人所用者,被称作法律意义上的物”9)和第1332条(其辞曰:“因轻微过失或者疏忽而造成的损害,根据该物遭受损害之时的1般价值予以赔偿”10)的基础上增补第285a条和第1332a条。前者谓:“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保护。关于物的现行规定,仅在没有特殊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动物适用”;后者谓:“若致某动物受伤,应当赔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或者外加此后所需的医疗费用,若该费用超过动物的价值,也应当赔偿1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形下时1般会支出的费用。”11受奥地利民法典的这1修正案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
7、经受1990年8月20日的修改时,增加了第90a条,其行文同于奥地利民法典第285a条,由此开启了动物主体化的运动。无论这1运动的前景如何,它的基本理念是打破生物人=法律人的权利能力等式,代之以动物(Animal) =法律人的新等式。最后,胚胎权利保护运动和死者权利的发现也挑战了权利能力制度包含的两种人的等式。如同德国民法典第1条明示的,这样的生物人从出生开始到死亡结束,而胚胎权利保护运动即前任教皇约翰。保罗2世所说的为不能说话的人说话的运动,要求把生物人的起点前推到受孕,至少前推到着床(在人工辅助生殖的情形有受孕和着床两个可能的生命起点)12;对死者权利的发现则要求在生物人已消灭的情况下维持
8、其法律人格的延伸性存在,从另1个角度击破了两种人的等式。胚胎权利保护运动引出的附带问题是复活古罗马的消极能力制度的必要,因为体外受精胚胎是否可被收养不仅涉及收养人的权利能力,而且涉及被收养的胚胎的权利能力。前者的能力是积极的能力,后者的能力是消极的能力。两种能力的授予都是立法者可以选择的政策问题。就前者而言,可以考虑是否授予未婚者这样的能力;就后者而言,可以考虑允许或不允许收养胚胎。离开了消极的能力的概念,就说不清楚眼前的问题。在其他许多地方,我们也会感到消极能力概念之必要。4、现代立法者对能力制度的不平等运用失权问题立法者对权利能力制度的不平等运用是剥夺被处罚者的权利能力,对这种处置的专业化
9、描述为失权( Inhabilitacion) .上节讲的是立法者力图超越市民和家族的身份以实现生物人与法律人合1的理想所遇到的障碍,但立法者从未尝试过超越名誉的障碍实现两种人的合1。如果他们这样做,就傻到了主动放弃自己规训社会成员的手段从而建立和确保社会的共同道德价值的程度。换言之,利用名誉的身份限制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来是主权者可以运用的治国手段,前文第2节已充分报道了罗马统治者运用这1手段的方式,如果弃而不用,无疑是向无政府状态敞开了1扇大门。但如果用了,承受规训的自然人和法人相较于未承受此等规训的同类就成为不完全的法律人或被完全从法律人的队伍中排除,在后种情形,会出现完全不是法律人的
10、生物人,如此,生物人与法律人合1的权利能力制度的本旨的真实性何在?表示它的公式应改成合乎道德要求的生物人=法律人,那些被排除的生物人是不能与剩下的生物人讲平等的。于是,为了治理的需要,平等原则成了避免社会骚动的空洞口号和虚弱心灵的安慰剂。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罗马法开创的剥夺身份或能力的制度为近现代的立法者沿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高唱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清平乐章的同时规定了民事死亡制度,其第1编第1章第2节第2目的标题是“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下凡12条(从第22条到第33条) ,主要规定了导致剥夺民事权利及能力(又称民事死亡)的刑罚类型及民事死亡的后果。适用民事死亡的刑罚类
11、型包括死刑和法定有民事死亡效果的终身身体刑。民事死亡对受刑人具有如下效果:1. 丧失对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但此等财产并非被没收,而是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2. 丧失继承他人的能力;3. 丧失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1部分的能力,也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受领财产,但出于扶养原因的除外;4. 丧失监护方面的能力;5. 丧失作证能力;6. 丧失诉讼能力,不能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7. 丧失缔结婚姻的能力;8. 已有的婚姻消灭13.上述民事死亡的效果既包括对权利的剥夺,如其中的1,也包括对能力的剥夺,其他7项都属于此种情况(7和8都属于剥夺婚姻能力,由于这种能力被剥夺,不能缔
12、结新婚姻并消灭既有婚姻) .所有被剥夺的能力都是具体的,不存在概括的权利能力之剥夺。这证明法国民法典在能力剥夺问题上遵循罗马法传统,采用原子论而非有机论的立场。前者只承认有具体的能力,后者只承认有概括的能力14.在被剥夺的诸能力中, 4、5、6体现的都是罗马法中破廉耻的法律效果,所以大致可以说,民事死亡制度中有运用名誉的身份之剥夺从而剥夺受处罚者的各种具体民事能力之做法的因素。无论如何,上述民事死亡制度充分揭示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虚伪性:“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命题应改为“只有未受重罪判决的法国人才享有全部民事权利”的命题。这种规训过于严厉,差不多等于把1个人逐出社会,于是,民事死亡制
13、度在1854年遭到了废除。但法国法并未放弃剥夺权利能力制度,不过把规训的方式改得较为温和而已。1994年法国刑法典仍把剥夺权利、剥夺权利能力或撤销权利作为1种附加刑适用15.剥夺权利的类型有如: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司法职务权、出庭作证权、剥夺作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权,禁止居留于某地或禁止外国人居留于法国、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卡、禁止驾驶。无能力或撤销权利有如:不得从事某种商业职业(如银行业、保险业)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管理人、会计监察人、财产评估员等16.相较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这部刑法典中,剥夺能力的事由变得具体,例如,涉及支票或信用卡犯罪的人就被剥夺使用这两种支
14、付工具的能力;曾因不当驾驶构成犯罪的人就被剥夺驾车的权利能力,其基本理念是严重做错了某类事情的人在该类事情上发生破廉耻,因而剥夺他们再做这类事情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剥夺并非施加于囚禁状态的有过犯者,而是适用于非囚禁状态的这种人,因而代表了能力剥夺制度的生活化倾向,通过网络资信系统,在有过犯者的周围人不知的情况下实现对他们的惩罚,以为他们留面子,避免监禁制度造成的重返社会问题。可以看出,在法国,能力剥夺制度的领域由民法移到了刑法,尽管如此,法国刑法仍像1804年的民法典1样,剥夺权利与剥夺权利能力并举。德国的能力剥夺制度由民法和刑法共同体现。1方面,德国民法典第43条明确把剥夺权利能力当作制裁
15、法人的不法行为的措施运用17;该条把剥夺能力的规定的适用对象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比罗马法有发展。另1方面, 1998年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系统的失权制度。首先是作为1种附加刑适用的禁驾(第44条) ;其次是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适用于受1年以上监禁的人(第45条) ;再次是禁止执业,适用于滥用职业或行业的情形(第70条)18.显然可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失权制度既有公法的方面,也有涉及私法的方面。意大利刑法典也有对失权的系统规定,包括不得担任公职、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行当、禁止担任法人及企业的领导职务等19.第32条有犯罪人在服刑期间被剥夺行为能力的规定,限于服无期徒刑者和服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和故意
16、犯罪者,他们是所谓的法定禁治产人,此等人没有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但有人身和家庭方面的行为能力,其财产由法定代理人管理20.剥夺行为能力是能力剥夺制度中的1个新品种,在这里,受到剥夺的是被处罚者的体力行为能力21.意大利民法典第350条规定,尚未注销破产登记的破产人无担任监护公职的权利能力,同时不能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担任重罪法庭的法官等等22.现行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系统的失权制度,其第55条规定:“监禁刑达到或超过10年的,当然导致在受判处期间的绝对失权,此等失权已作为有关犯罪的主刑宣告的除外。”23本条中的绝对失权与特别失权相对,指剥夺服刑人拥有的荣誉、公职、官吏身份等,并剥夺他们在服刑期间获得
17、上述荣誉或身份的能力(西班牙刑法典第41条) .特别失权的剥夺对象与绝对失权相同,不过其科处以法院判决专门列举的剥夺决定为条件(西班牙刑法典第42条) .在西班牙刑法中,失权的类型还有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执照、剥夺拥有武器的权利、剥夺在某地定居或去某地的权利等(西班牙刑法典第33条、第39条) .除了刑法上的失权外,西班牙法中还有民法上的失权(包括丧失管理财产的资格、丧失证人资格等)、诉讼法上的失权、选举法上的失权、破产法上的失权、职业失权等24,形成了1个跨部门法的成龙配套、自成体系的制度。以上是对主要西方国家的失权制度的介绍。我国的情况如何?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考察,我国立法上有如下失权立法例,
18、兹按它们产生的先后顺序评述之。1985年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会计行业的从业者具有职业操守,因此不得有与会计活动有关的刑事责任记录,否则无期(终身)失权。对于因违反会计职业操守情节轻微丧失会计资质的人,课加有期失权(5年) .1994年公司法第5
1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该条第1款第2项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无经济犯罪记录的要求,涉及到“德”;第3项是对他
20、们提出的无严重不良经营记录的要求,涉及到“能”;第4项是对他们提出的无因经济违法行为遭受行政处罚的要求,也涉及到“德”,应与第2项接续规定才在逻辑上完满;第5项是对他们提出的信用良好要求,也涉及到交易道德之完满。不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有期失权。1996年的拍卖法第15条规定:“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 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吊销拍卖师资格的事由见于同法第62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22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
21、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对拍卖师的品质要求。正面的要求是“品行良好”,这是1个相当于罗马法中的民事名誉的要求,实际上是以1般的而非职业的操守无缺陷作为拍卖师的任职条件。反面的要求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未承受过1般的行政或严重的刑事处罚;其次是未因实施与拍卖相关的诈欺行为承受过行政处罚。简言之,担任拍卖师,首先要求1般品质好,其次要求职业品质好。拍卖法规定的失权期间因失权事由的性质而异,因为行政处罚失权的属于有期( 5年) ;因故意犯 罪失权的属于无期,终身失权。1997年的律师法有两条涉及到这1方面。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2)受过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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