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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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能按期搬迁交房为由,先后6次致函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推迟交房时间。工会口头通知防疫站要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但工会通知防疫站可以推迟交房1个月。6个月后,由于防疫站未按约定向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工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防疫站则请求变更合同。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进行产权登记。虽然防疫站与工会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房地产,所以合同未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返还各自取得的对方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在成立以后,由于
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对双方的利益影响相当大,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合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发生实际履行困难以后,防疫站提出变更合同,工会同意延期交付房地产,构成合同变更,工会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法院不应当支持。54、康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准备向某市建设银行贷款1 000万元,建设银行提出康乐公司应提供担保。康乐公司以其自有的一幢三层楼房作抵押,估价为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康乐公司又请本市兴源大厦为其提供担保,建设银行与兴源大厦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期满后,康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向建设银行还款。于是双方协
3、商推迟还款期限6个月。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协议后,又征求兴源大厦意见,请其继续提供担保。兴源大厦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订立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签字。6个月期限届满时,因市场发生变化,康乐公司经营状况陷于困境,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建设银行要求兴源大厦代康乐公司清偿贷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达成延期还款之协议,已经取得兴源大厦的同意,所以兴源大厦应当对建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康乐公司与建设银行就还款期限进行变更,达成新的还款期限,为主合同的变更,兴源大厦与建设银行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变更时,需要兴源大厦的书面
4、同意,才能继续有效,因为未就担保期限的延期订立书面合同,所以保证合同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有效。55、 1999年10月13日,某市建筑公司与某县砖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砖厂在11月底供应建筑公司机制砖20万块,价格2万元。履行地点为砖厂,采用自提方式。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未履行部分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市建筑公司即把货款全部付给砖厂。11月10日,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因发包方提出缩短工期,提前交工,市建筑公司遂与砖厂协商提前交付机制砖事宜。因砖厂无提前交货能力,合同未能变更。后市建筑公司另从某建筑材料厂购得机制砖20万块,而原定的20万块机制砖恰好某区建筑公司需要,遂将
5、合同转让给该建筑公司。合同转让时,机制砖价格上涨,每块砖价格由原来的010元涨到0115元,因此在转让时,区建筑公司共支付给市建筑公司23万元。合同转让后,市建筑公司将合同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砖厂。11月底,区建筑公司出车前往砖厂提货,遭砖厂拒绝。理由是机制砖已经涨价,区建筑公司应当增加其差价3 000元,且原合同是和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应由市建筑公司前来处理。而市建筑公司则提出合同已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已通知砖厂,已与自己无关。区建筑公司无奈,遂以市建筑公司和砖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时,确定市建筑公司为被告、砖厂为第三人。此案在审理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
6、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此案中被告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区建筑公司,并未取得砖厂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合同转让时被告多收的3 000元,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因被告未按时提货,还应向砖厂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转让时,砖厂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未表示拒绝,其逾期未作答复应视为默认。因此合同转让有效,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违约方应是砖厂,砖厂应向区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市建筑公司多收的3 000元,应予收缴。56、1999年4月,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第
7、一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 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交货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服装厂即开始准备购买原料,并安排了相应的生产计划。6月,第一服装厂接到一项外贸服装订货,时间要求很紧。此项订货与应向百货商场交付羽缄服的订货在时间、原料等方面均发生冲突。第一服装厂承接了外贸订货后,向百货商场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但百货商场认为羽绒服系季节性商品,解除或变更于己不利,便予以拒绝。第一服装厂无奈,遂与外地一服装厂联系,由外地的服装厂为百货商场赶制1 000件与原订合同相同质量、规格、花色的羽绒服,
8、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一服装厂事后向百货商场讲明了情况,但百货商场因对外地服装厂情况不了解,拒绝承认。9月底,外地服装厂将加工好的1 000件羽缄服送到百货商场,百货商场拒绝收货,并要求第一服装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第一服装厂认为外地服装厂加工的羽绒服在质量等方面均符合原订合同要求,百货商场拒收无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在未征得百货商场同意的情况下,与外地服装厂订立了债务转让的协议,由外地服装厂代其履行交付羽绒服的债务,而此合同事后也未取得百货商场的同意,因而对百货商场不生效力,百货商场有权拒收,并
9、有权请求第一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服装厂与百货商场所签合同有效。第一服装厂确实存在履行上的困难,为避免违约之故,主动找到外地服装厂代替履行,保质保量按时履行了义务,百货商场拒收并不合乎情理,因为其不同意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并无正当根据。57、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二人共同经营1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
10、让费6 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丁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 000元。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3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补偿款3 830元,果树补偿款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 268元。协议第4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补偿11 5915公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每公斤084元)补给现金9 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
11、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原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恩忠与彭 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还给董恩忠。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董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转让费3 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了彭季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
12、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恩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 000元,还差3 000元,另外还用了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 736、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是一转承包合同,故仍应由原承包人(转发包人)彭季利向原发包人(靳庄村委会)履行合同,享有权利,所以彭季利有权领取经济补偿,而后才是转发包人与次承包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第二种
13、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应后合同转让,又因该合同转让牵涉到合同义务之转让,故应征得债权人靳庄村委会同意,在未得到其同意之前,该协议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签订的协议,应屑合同转让。第三人将鱼池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定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58、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 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
14、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本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至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永安工商行本金1 386万元,利息3 995 12728元,本息共计17 855 12728元。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万元, 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万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
15、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万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万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万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永安针织厂出资2776万元,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
16、为703万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金源公司等九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我厂成立开办金源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其余九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协议系永安针织厂与永安工商行之间签订的,因此永安针织厂应负返还本金及利息之责任;其余九被告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并非贷款协议当事人,因而不负任何法律责
17、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永安针织厂与永安工商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永安针织厂通过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先后出资开办或主要由其出资开办了金源贸易公司等九家经济实体,这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分立行为,故永安针织厂与其余九被告应共同承担原有企业的债务。但其余九被告系独立企业法人,故应只以永安针织厂所提供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永安针织厂开办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家 经济实体实质上是一企业分立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4条和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由永安针织厂与其余九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9、薛某于数月前向任某、田某夫妇借款2 000元,拟于3个月以后偿还。当偿还期届满时,任、田二人向薛某追要欠款,薛
18、某答应于近一、二日即清偿。当日晚,薛到韦某家借款,韦某不在家,韦的丈夫衣某在家,二人也很熟悉。当薛某说明借款的意图,并言明3天至5天即可清偿的时候,衣某答应帮助想办法,但表示没有现款,只有活期存款折存有4 000元钱,并将存款折出示给薛某看。薛某提出,能否将存款折交给他,由他明天支出2 000元借给他,再将存款折还给衣某。衣某见他恳切,一时不好拒绝,便将存款折交给薛某。韦某下班回家,衣某告知此事,韦某当即反对,二人即去薛某家,韦某向薛某说明其不同意出借存款,并且要薛立即返还存折。薛某称可以返还存折,但存折现放在别处,需明日取回再还。韦某夫妇仍不放心,于次日晨即去储蓄所办理了存折挂失手续。薛某于
19、次日一早到任、田夫妇家,将存折给任,要求抵债。任、田见存折写的是韦某名字,问清情况后,返给薛某2 000元现款,留下存折。薛某用该2000元钱还了部分债务,仍有数名债权人向其讨债,走投无路,自杀身亡。任、田二人得知情况,急去储蓄所支取存款。因韦某已挂失在先,无法支取。任、田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韦某在储蓄所的存款归其所有。韦某以其为合法的存款所有人。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折上的存款应归韦某所有,因为韦某既为存折之户主,衣某未经韦某同意而擅自借给薛某,显属无权代理,后又遭韦某及时反对,故衣某与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存款自然应
20、归韦某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存折上的存款应归任、田夫妇所有,因为他们原本是薛某之合法债权人,且已支付了2 000元差价款,应成立善意取得,即任、田夫妇成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原因全在于薛某的诈欺行为,现薛某已经死亡,可由任、田夫妇与韦、衣夫妇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即存折上的存款归任、田夫妇与韦、衣夫妇各有一半。60、1985年7月24日,原告杭州钢铁厂(以下简称杭钢)与被告上虞县章镇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经委)在杭州签订联合经营“三虞碳素厂”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年产优质石墨电极2 000吨的“三虞碳素厂”(以下简称碳素厂)。概算总投资821万元,其中
21、第一期工程的投资额365万元,由联营双方各投资150万元,其余的65万元由职工集资和由碳素厂向银行贷款解决。镇经委的150万元投资以现有固定资产净值折价投入,不足部分可向杭钢暂借,但至多不超过50万元;碳素厂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行董事会集体领导, 董事会成员由双方指派,厂长由镇经委推荐,报董事会批准;厂长对董事会负责并实行经济承包;碳素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由镇经委负责,杭钢派人参加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碳素厂的第一期工程应在1985年底以前完成并试产石墨电极,1986年产量1 600吨,同年下半年60的电极质量应达到GB307282标准;产品原则上应满足杭钢生产需要,多余部分由碳素厂自行销
22、售。碳素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所有权由双方各占50,未经董事会同意,不能任意抽调或转让给第三方;碳素厂的收益采用税前分成原则,双方各得50,但在该厂未形成总体设计能力前,联营双方的收益均作为追加的投资;如碳素厂发生亏损,亏损额亦由双方各承担50。联营协议有效期20年,碳素厂全面投产后,连续3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该联营协议经上虞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后,双方派代表成立了碳素厂董事会,制定了董事会章程,委任了厂长。杭钢按约定投入第一期工程款150万元。镇经委投入了价值29012686元的固定资产,并向杭钢借款50万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投资款。1985年8月,碳素厂开始设计、筹建,1986年11月
23、开业投产。但杭钢未派人参加工厂的财务、供销等管理工作。1985年7月至1990年1月,董事会先后7次召开会议,听取了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了碳素厂的生产经营计划等重大问题,协调了联营双方董事会与厂长的关系。但由于双方在投资、工厂扩建、资金运用、经济效益及产品使用等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董事会于1990年1月之后停止了工作。1991年3月5日,被告上虞县章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将碳素厂发包给该厂原厂长承包经营。1991年3月,杭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镇经委未按1985年7月24日联营合同的约定缴足第一期工程投资款,且擅自将联营企业碳素厂的资产对外投资,侵犯了我方利益,要求解除联营
24、合同,从碳素厂抽回第一期工程投资150万元,提取历年应分配的利润354万元。由镇经委偿还联营中的借款50万元,并追究镇经委和镇政府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联营合同的主体之一的上虞县章镇镇经委不具备联营合同主体资格,因此应宣告本联营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规则,解决本案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有违约行为,尤其是镇经委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双方继续联营失去了条件,故本案可依违约责任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联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联营合同规定,联营企业连续3年亏损,可提前终止协议,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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