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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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法立法技术若干缺陷的分析与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立法技术/缺陷/完善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成功的, 吸收了近年来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的成果以及国外1些先进成功的立法经验, 但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着若干缺陷。本文从理论上对物权法的立法技术缺陷予以分析, 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证, 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构想, 以期对我国物权法和物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1、法律规范结构和立法表述上的缺陷(1) 法律规范结构不完整物权法的1些规范中缺乏对法律效果的规定, 导致其法律规范结构的不完整, 将影响其立法质量和立法效果。选择几例分析如下:其第19 条第2 款没有规定异议登记的法律效果
2、。在异议登记期间,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否处分物权? 其处分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效力未定?物权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应当在第19 条第2 款“异议登记失效”与“异议登记不当”之间补充如下规定: “异议登记期间,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物权的, 如果嗣后认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 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样, 1方面可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 另1方面可以避免异议登记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过多的限制, 影响物的正常流通。其第43 条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对此, 应当补充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征收行为无效, 应
3、当将征收的土地返还给集体, 并且应恢复土地的原状, 不能恢复原状的, 应当赔偿损失。”其第56 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该条没有规定私分、截留国有财产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实践中不能有效地发挥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作用。除此之外, 第57 条第2 款、第63 条第1 款等条款也存在缺乏法律后果规定的缺陷, 应当对此予以补充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法律后果。(2) 法律规范表达不清晰、不准确或不周延物权法中的1些规范存在着表达不清晰、不准确或不周延的缺陷。举例分析如下:其第15 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
4、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中的所谓合同究竟指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 容易产生疑义。从立法本意看, 该条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区分原则, 即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但该条中对原因行为的表达方式欠妥。因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容易让人理解为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 款关于土地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物权合意之规定使用了与此类似的表达方式。我们认为, 为了避免产生歧义, 应当在原条文后补充规定: “当事人之间因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
5、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 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效力应依照本法的规定发生。”其第32 条规定: “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该条是对物权保护的1般规定, 统辖第33 条至第37 条的内容。但第33 条规定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却不属于物权受侵害的情形, 从逻辑上说无法被第32 条所涵盖。该第32 条所谓的“受到侵害”的表达逻辑不周延, 以偏概全。对此应改为“物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其第179 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3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将该
6、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文中的“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表达不准确, 容易让人理解为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以抵偿其债权, 有“流押”、“流质”之嫌, 第181 条与208 条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我们认为, 应该修改为“就该财产(动产) 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的内在矛盾体系性是法典的必备因素, 体系性要求确保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和逻辑的1致性, 应避免矛盾和冲突。但物权法中存在着该方面的瑕疵。举例分析如下:物权法第6 条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原则, 但依照其第28 至30 条的规定,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尽管第31 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2108条至第31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 处分该物权时,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该条之规定只要求基于上述原因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再处分物权时应当对物权变动进行公示, 没要求其自身取得物权时需要公示。我们认为, 这些规定与公示原则相背离,在实践中将会危及交易安全, 不利于维护第3人的利益
8、。建议将第31 条修改为: “依照本法第2108条至第31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 享有动产物权的, 未经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 物权人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 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8 条规定的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比较特殊, 属于因公法上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 应该单独设1个条款予以规定, 可以不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 未经公示即可确定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第116 条第1 款规定: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
9、约定。”第125 条与135 条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收益权, 但未规定地役权人享有收益权, 从学理上看, 地役权确实不包括收益权能, 但依第116 条的规定, 能够取得天然孳息即取得收益的当事人却包括所有的用益物权人, 显然存在前后矛盾。我们认为, 应当把第116 条第1 款修改为: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但地役权人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其第117 条规定: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1 条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
10、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 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102条、第410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两个条文规定的用益物权客体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但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这些用益物权均以不动产为客体, 不包括动产用益物权。显然, 关于用益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117 条、121 条与第101章至第104章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人役权, 因此, 在我国动产不可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117 条、121 条中的“动产”应当删去, 或者物权法干脆也对人役权进行明确规定, 使
11、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及于动产。其第122 条规定海域使用权, 第123 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渔业权) , 此外,“4荒”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也包括滩涂承包经营权, 这3种用益物权存在交叉之处,物权法应当予以协调, 否则将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 而且还可能导致多个行政机关争权夺利、重复管理, 损害农民、渔民的利益。其第148 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410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国家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征收补偿, 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只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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