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撤案应该从两方面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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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撤案应该从两方面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以上条款没有明确列出撤案的类型,程序上也存在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可将撤案细化为三类,即经侦查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行为非本嫌疑人所为的绝对撤案类型,虽为嫌疑人所为但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对撤案类型和经侦查后仍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存疑撤案类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撤案具体标准
2、的把握有很大的任意性,撤案程序也不够完善,这就为人为因素的非法介入提供了方便,造成该撤案的不撤案或者不该撤案的撤案等不良现象,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超期羁押,或放纵犯罪,滋生侦查工作中的腐败现象。笔者认为,撤案作为承载刑事诉讼程序过滤和分流重要功能的重要制度,必须要设计严格的法律程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并使这种程序达到合理化、规范化、公开化、制度化的要求,从制度上降低权力滥用的可能性。(一)赋予不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请撤案权和对撤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申诉权。程序公正的重要基础就是程序公开,程序公开相对于被害人来说,首先必须保证其对诉讼进程和诉讼活动的知情权。为此,笔者有两点建议:一是应保障嫌疑人、
3、被害人的知情权,赋予嫌疑人提出申请撤案权。法律应当充分尊重被追究人的合法权益,当嫌疑人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撤案条件的,有权自行或者委托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认为申请撤案理由成立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撤案理由。发现应当撤案的,应当及时作出撤案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作出撤案决定后应及时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解决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所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在作出撤案决定之前,侦查机关(部门)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赋予其程序中的异议权。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嫌疑人及被害人。二是赋予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诉性权利。如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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