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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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的思考作者:李云 发布时间:2003-06-05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特别是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被誉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一个里程碑”的行政诉讼法已颁布实施14年。14年来,行政诉讼案件从1990年的13006件上升为2002年的93642件,数量增长之势印证了行政诉讼法颁布意义的重大。但是,近年来,行政审判中普遍存在案件撤诉增多的现象,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1),这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开创行政审判的良好局面很不协调,应该引起各级法院的重视和反思。 一、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的成
2、因撤诉,是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撤诉又称撤回起诉,它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己的起诉。撤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般可以概括为7种:“一是行政机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撤销或变更其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二是原告怕败诉而撤诉;三是原告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而申请撤诉;四是原告经过法院的“协调”而撤诉;五是原告认识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六是原告无正当理由,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视为申请撤诉;七是原告为规避法律而撤诉。(2)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专有诉
3、讼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不当行使就会导致行政案件的非正常撤诉。分析7种撤诉的原因,容易导致非正常撤诉的有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撤销或变更其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行政诉讼中,此类案件多表现为行政机关不能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滥用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一旦起诉,行政机关方注意到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者原告的行为虽有可罚性,但应移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为避免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主动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特别是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被誉为“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一个里程碑”的行政诉讼法已颁布实施14
4、年。14年来,行政诉讼案件从1990年的13006件上升为2002年的93642件,数量增长之势印证了行政诉讼法颁布意义的重大。但是,近年来,行政审判中普遍存在案件撤诉增多的现象,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达到57.3%,个别法院的撤诉率竟达到81.7%(1),这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开创行政审判的良好局面很不协调,应该引起各级法院的重视和反思。 二、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的成因撤诉,是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撤诉又称撤回起诉,它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己的起诉。撤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般可以概括
5、为7种:“一是行政机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撤销或变更其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二是原告怕败诉而撤诉;三是原告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而申请撤诉;四是原告经过法院的“协调”而撤诉;五是原告认识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六是原告无正当理由,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视为申请撤诉;七是原告为规避法律而撤诉。(2)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专有诉讼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不当行使就会导致行政案件的非正常撤诉。分析7种撤诉的原因,容易导致非正常撤诉的有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主动撤销或变更其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在行政
6、诉讼中,此类案件多表现为行政机关不能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滥用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一旦起诉,行政机关方注意到原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或者原告的行为虽有可罚性,但应移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为避免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主动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已达到目的,从而申请撤回起诉。这种撤诉,对于原告这一单一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但是与原告诉请类似的多个主体的合法权益却仍然遭到损害。2、原告怕败诉而申请撤诉。由于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行政相对人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具有持续性、长期性。原告起诉后担心行政机关成为被告今后会千方百计为难自己,给自己“
7、穿小鞋”,或者认为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会“官官相护”,官司难以打赢,与其最后败诉,还不如先行撤诉。3、原告屈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而申请撤诉。原告起诉后,有时会面对行政机关的施压、威胁、变换方式的报复。原告顾虑今后仍在被告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范围之内,因赢一场官司而输一辈子,得不偿失,为顾及今后的平安而申请撤回起诉。4、原告经过法院的“协调”而撤诉。有些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特别是审理行政机关可能败诉的案件时,考虑到法院的人、财、物等多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或者案件牵涉到方方面面,以及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审判人员便在幕后做协调工作,动员原告撤诉,认为这样既可减少麻烦,又不损伤情面。这对一些本来就有顾虑
8、的原告更加重了精神负担,为不招致对自己的更大不利而申请撤回起诉。行政案件是否撤诉应该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和履行行政裁,而行政审判的现状却是一些法院考虑行政案件难审、难执行等因素,千方百计动员原告撤诉,或者进行庭前调解。这是我国行政审判的悲哀,这也是导致行政案件非正常撤诉居高不下的最为重要的原因。三、现行法律对行政案件撤诉的原则规定 撤诉是可能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诉讼活动,原告撤诉成立后,不能以同一诉讼争议再行起诉。因此,在现行法制状况下,在现行公民的法律意识状况下,对原告申请撤诉做出限制性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这与“在资本主义国家撤诉权作为一项私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9、,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国家不能干预”是根本不同的,其立法本意是更好的保护公民包含诉权在内的更多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法院才能准予撤诉:“第一、提出撤诉申请的必须是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他人均不能提出撤诉请求;第二、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即放弃诉讼。因此,就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动员原告撤诉,更不能强迫原告撤诉;第三、
10、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得影响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第四、申请撤诉必须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提出。(3)对符合这四个条件的撤诉法院应予准许,否则不应准许。如果对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其裁定必将是错误和不正常的裁定。可见,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撤诉案件,必须符合或达到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条件和规定,法院才能准予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而这几年行政审判的现状却是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行政厅无案可审的现象。这难道不是法院不严格按有关规定办案的恶果?四、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抑制对策非正常撤诉严重阻碍了行政诉讼的
11、开展,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既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又不利于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有损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形象。对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我们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抑制势在必行。1、提升审级,真正改变地方干预的现状。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原则规定为依据,提高行政审判的审级。由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一审的主要任务,如果必要,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派出巡回行政法庭,及时受理或审理当地的行政案件。这样做能在相当程度上避开地方干预。提高行政诉讼的管辖级别,随着管辖区域的扩大,行政庭受理案件的数量必然会大大增加,非正常撤诉案件的数量才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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