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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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信用社(银行)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依规正确、及时地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社(银行)调查处理辖内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调查违法违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第五条 案件的查处,依据干部
2、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 立案第六条 信用社(银行)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地市、县(市、区)联社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由省联社党委同意后,由省联社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地市、县(市、区)联社行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一般性违法违纪案件,也可由省联社监察部门委托各级监察部门立案调查。上述职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第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按立案调查权限,受理工作人员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二)上级机关交办的。(三)有关机关移送的。(四)行为人
3、自述的。(五)监察机关发现的。行为人和检举、控告人口头陈述的,监察部门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第八条 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信用社(银行)案件受理登记表,经主管监察工作的主任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第九条 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联社主管主任批准后,分别做出以下处理:(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二)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处理)的,予以立案,由案件承办部门填写信用社(银行)立案审批表,报主管主任批准后,开展调查。(三)认为违法犯罪需要追究
4、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第十条 各县(市、区)联社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均应报送办事处监察部门备案;各办事处、地市联社所有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均应当报省联社监察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违法违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事处、地市、县(市、区)联社主任批准,并向上级联社监察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
5、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回避。单位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或者上一级主管监察工作领导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管领导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三章 调查第十三条 违法违纪案件立案后,应确定不少于两人的调查人员或组成调查组。调查组(人)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调查方案,明确应查明的问题和线索,制定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第十四条 调查开始时,调查组(人)要找被调查人谈话,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宣布纪律。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
6、人的陈述和意见。第十五条 调查时发现被调查人确犯有严重错误,已影响工作或阻挠、妨碍调查的,调查组(人)可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采取停止工作、免职等组织措施。第十六条 调查组(人)要根据初查问题和线索,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五)视听材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且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较轻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严格禁止以
7、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第二十一条 收集书证、物
8、证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条 认定违法违纪事实须有确凿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机关提
9、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将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即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予采纳。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应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被调查人应当在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予以注明。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写出书面检查。其内容包括:事实经过、后果及危害性,对错误的认识、检查等。若被调查人拒绝写出书面检查,由调查组(人)在调查材料中注明。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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