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沟通机制的完善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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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一个正义的社会,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都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是传递司法信息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某些报道又可能对法官、陪审员和证人及公众造成影响。如何将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得恰到好处,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讨。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借鉴世界上平衡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先进立法和实践经验,提出符合中国大陆的协调传媒与司法关系应有的举措。关键词:司法、传媒、关系、新闻自由、司法公正目 录1.绪论32.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概述42.1传媒与司法的价值追求42.2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53. 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
2、系的概况53.1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实践53.2国际上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主要的模式114. 中国大陆传媒与司法关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44.1传媒缺乏真正的自由和理性144.2司法机关没有得到真正独立155. 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及沟通机制的完善165.1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165.2传媒与司法间沟通机制的完善17结语20参考文献211 绪论这是一个媒体越来越深入生活各个领域的时代,又是一个司法介入社会生活越来越广泛的时代。媒体通过舆论来评判是非,惩恶扬善,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与正义;司法则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二者在“公正与正义”的根
3、本目标上殊途同归。作为现代文明中最为重要的两种权利,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一直是我们所关注的重点。媒体的探寻本性,使媒体对裁判纠纷、惩恶扬善的司法审判永远充满着好奇。然而,在报道司法审判时往往会过分介入,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1彭啸.和谐社会语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法学网2008年,网址:1大陆的典型案件如“刘涌案”、“许霆案”等,因媒体的炒作引发舆论升级,将法院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最终的判决结果也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传媒的影响。于是,开始有人批评媒体过度介入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媒体审判”一词风行一时。随之而来的便是对媒体介入司法的控制又严格了起来,不少地方法院出台了规范媒
4、体报道司法审判的文件,媒体与司法关系紧张程度,实在有违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氛围。本文中,笔者将通过观察与对比先进国家及地区应对媒体与司法紧张关系的历史与经验,并以此为参考,提出既符合中国大陆国情、又顺从世界保障人权潮流的解决方案,以期实现和谐社会环境下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重构。2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概述2.1传媒与司法的价值追求2.1.1传媒的核心价值: 新闻自由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在导言中提出:“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西方提倡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认为两者都是构成民主社会的重要指标,但对两者进行权衡时,认为新闻自由应当是第一位的。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是
5、新闻体制的基石,新闻自由主义的支持者认为在思想自由竞争的市场上,何种意见为多数人所赞成和支持,就理所应当的成为国家政策的基础,传媒不应受政府干预和控制;表达自由是寻求真理、保障人权的最好办法,即认为人是理性的,能够辨别是非真伪,真理可以在充分竞争中自我完善,最终战胜谬误为人们所接受。美国学者爱默生从理性方面展示了新闻自由价值的逻辑相位,他认为新闻自由的价值表现为依此递进的四个方面:一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二是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三是作为保证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包括政治的决策过程的一种方式;四是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之间的平衡。2.1.2司法的首要价值:司法公正司法是人类用以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的手
6、段,也是在主体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时,人们所做出的最后选择。司法公正以其所关注的内容和对人类的影响和价值,成为司法制度的生命基础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首先,公正与司法本质上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利益分配不公,引起社会冲突时,司法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专门机制,要想通过正当手段矫正、消除社会冲突,恢复被破坏的正义,必然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其次,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得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执行,并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在民众中树立司法权威,使得民众从内心自发的相信法律,严格守法。再次,司法公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措施。司法公正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使
7、得双方在法庭上平等辩论和陈述,由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避免矛盾和冲突的进一步深化,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2.2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既是相互对立的,又是相互统一的。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传媒监督是公众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具体体现,同样是为了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在社会价值层面上,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和共同追求的目标,因为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并防止司法独立走向司法专制。然而,由于两者各自所处的领域和各自的特性不同,在传媒与司法的实践中,又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程度的对立和冲突。 传媒监督的特性决定了其对作为法治社会重要组成部分
8、的司法权和司法权的运作有着天然的涉足,而司法的特性又使司法本身在两者的关系中具有双重性:一是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其本身必然成为传媒报道和关注的对象;二是司法独立的特征,又使司法对传媒监督必然产生排斥或拒绝,从而使其与传媒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3 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概况3.1国外规范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实践(一)英国英国实行陪审团制度,其协调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方面主要有以下措施:一、实行报道限制。英国刑事法庭法第8条:对于羁押案件,只能约略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大要、辩护人及法官的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的决定等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
9、结束,才可能详细报道。自1976年起,强暴案件的报道,亦必须将被害人的姓名隐去,违反上述规则的媒体,可以依1981年的藐视法庭罪被加以处罚。英国报纸报道刑事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检察官起诉书的内容撰写新闻稿,记者不能根据道听途说的事情进行具有倾向性的描绘。二、设立藐视法庭罪。根据英国的普通法藐视法庭原则,传媒中关于尚待审理的案件的报道或评论,如可能危及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影响司法公正,法院可以藐视法庭罪治罪。但是这个传统在现代西方日益提倡的舆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如何协调上也遭受了考验。于是英国国会于1981年通过了藐视法庭法,对有关法则进行了个性补充。根据新法,测试这种报道和评论是否违法的标准是:是否构成
10、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妨碍或危害的重大风险。这样,相关入罪标准比原有普通法的标准似乎是提高了。此外,英国法院为了尊重新闻自由,往往在开庭时,法官会提醒媒体对某些证人(或证据)不要渲染。但在多数情况下,是由法官下令暂缓发行该出版品、新闻,直至法院所认可的时间为止。3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3三、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第一,法庭对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时,媒体既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和身份,也不得透露其家属和亲友的姓名和身份;第二,对离婚案件,媒体不得报道离婚双方的姓名、身份、职业及离婚原因的细节,也不得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第三
11、,不得报道强奸案件中受害人的有关情况;第四,对法官就某些法律问题进行争论的内容在结案前不得随意报道;第五,在地方治安法庭将嫌疑人移送监狱或者上级法庭的过程中,非经申请并获批准,媒体不得对涉案的证据进行报道。四、公正评论。在英国,媒体对诉讼的评论是十分慎重的:第一,评论所依据的事实要真实,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评论是根据诉讼事项的特许报道写的,即使该特许报道中提到的事实后来变得不真实了,评论仍可不负法律责任;第二,评论必须是负责任和无恶意的;第三,评论必须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尊严。依据上述原则,媒体可以对法官及法庭判决发表评论。(二)美国在脱离英国实现独立后,美国普通法的发展在很多方面与英国分道扬镳。在
12、美国,传媒就尚待审理、正在审理或已经审理的案件报道和评论的空间,远比英国宽松。虽然美国普通法中也有藐视法庭的原则,但它的适用范围远比英国的小。美国法院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时,比英国法院更加重视新闻自由,在需要对新闻自由与其他权益或价值做出取舍时,美国法院更倾向把新闻自由放在优先的位置。一、在美国,处理司法公正与传媒关系最有效的方法还有一个,即对律师或检察官的禁口令,这是美国最重要的制度。若检察官与律师能够不对媒体发表言论,不推波助澜,便可使舆论裁判的杀伤力减低甚多,这就是美国对律师及检察官的禁口令的制度,称为“诉讼发表规则”。二、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
13、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庭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三、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法院对法庭成员发布信息严加管理,但不允许法院用权力阻止媒体报道;司法机构为限制媒体获得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信息,依照法规或法院固有的权力,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司法机构直接封闭法庭。四、诉诸司法程序。为避免对媒体实施各种限制,法官首先应通过程序方法保证媒体和公众不干预审判,包括: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
14、院审理;监督对陪审员候选人的预先审核,避免受媒体影响的人进入陪审团;隔离证人,或者要求他们在作证前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等。(三)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法国对媒体报道司法的限制是用明确的立法予以规范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则相对的宽松、其主要限制有:一、媒体不得介入对一些特殊犯罪的司法追诉。法国刑法第76条禁止公布以下消息:“有关为了揭露或拘捕那些犯有叛国、间谍或危害国防之罪行的主犯而采取的措施;或有关其预审的追诉进程;或有关在审判庭前所进行的辩论。”这就意味着,媒体对上述严重犯罪嫌疑人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部过程都不得报道。二、媒体不得报道侦查和预审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了法律另
15、有规定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禁止对法庭审判的报道。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8条规定:“自开庭起禁正使用任何录音和放音设备、电视或电影摄像机以及照相机。但是,审判长可以使法庭审理在其监督下使用录音机,录音机及其支架应当置于书记官能够看得见的地方。”第309条规定:“审判长有权阻正任何旨在损害法庭尊严或者无助于对案件做出更准确判断的行为。”4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四)、德国德国媒体不仅仅享有对已发生或将发生法律事件加以“报道的自由”,还享有对其“评价的自由”,媒体能够根据评论来形成自己的意见,
16、这是德国联邦法院一贯的见解。但是对于审判是否必须公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早年的一个判决中表明:“法院审理行为的公开化,并非德国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的原则也不是由法治国家原则中所衍生出来的原则,而是法治国家常常视其为一个基本的配制。”德国基本法并未明文保障司法诉讼程序必须公开,但联邦宪法法院上述见解,实质上已承认“公开审理”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法院审理公开提供给媒体一个可以报道、评论司法行为的依据,只是,此原则由法律加以限制。尤其是在法院为维持其运作不受干扰,有权禁止媒体录音、录像,及不得将此录得之音、像播放出来,也不得将录像作为资料使用,对于照相则可由审判长决定。除了维护法庭秩序可以作为限制
17、媒体的理由外,在防止媒体可能干涉司法工作方面,德国所采行的对策是所谓的“资讯拒绝给予”制度。德国各邦新闻法中规定,任何机构都有提供给新闻机构的代表(一般是新闻记者)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除了会造成使现行未定的程序加快、困难、迟误或危害时,或抵触保密规定,侵犯重大公益值得保护的私人利益或已达到过分的程度时,不在此限。德国承认新闻媒体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公共任务,即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都有提供资讯给媒体的义务。但同时该法也提及机关可“拒绝”提供资讯给媒体,特别是在所谓的“未定之程序”时。从以上可以看出,德国宪法学界和新闻法学界对于新闻媒体干涉司法的危险性并不特别担心,其根本
18、原因在于他们对于法官的独立予以充分信任。5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5(五)、日本日本在战后因受美国宪政精神影响较大,故对舆论裁判问题较重视。1949年日本发生了一起列车翻覆事件(称为松川事件),于1951年12月第一审判决后,20名被告中计有5名判死刑,5名判无期徒刑,其他分判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告将无罪理由寄给一位作家广津和郎,引起了该作家的兴趣,并邀请一位作家好友宇野浩二前往旁听二审。以后二人便撰文宣扬被告无罪,在媒体造成很大的回响。当时的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田中耕太郎,原是一位东京大学著名教授,在日本法学界享有极高的地位,便一连串发
19、表几篇文章,认为尚在诉讼系属的案件不能加以批评。田中院长认为:“法官不应听社会之杂音,不应迎合流行之风潮,而应以道德勇气努力于审判事务之处理”。更重要的是,田中院长认为:“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如果仅仅涉及程序问题,应由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学教授写文章来批评;反之,任何非法学专家者,就不能对该法律程序加以批评。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案件的事实问题及量刑问题,即使是法律专家亦不能批评,以免危及法官的判断。上述观点在日本法学界引起热烈讨论,这场讨论在日本持续10余年,最后以田中院长的“实体不批评,程序可批评”作为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一条原则成为主流意见而终结。6王琳雯、叶超. 以新闻自由与司法
20、独立之间的平衡为视角A.福建金融职业技术学院,厦门大学,2009.63.2国际上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主要的模式 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国际上主要法治国家采用的模式是不同的。英国采用的是“司法限制媒体模式”;美国采用的是不限制媒体的“司法自我约束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了一种近乎“放任自流”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7高一飞. 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时代法学2010年第01期中国大陆应当做出怎么样的选择呢?这需要我们对国际上主要国家及地区的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立法进行梳理、还原其传媒与司法关系规则的本源,并对其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这样才能为确立合理的传媒与司法关系的规则提供参考。8参
21、见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一235页。83.2.1司法自我约束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法官有相当大的权力,法官向媒体发布禁口令是普通法上早已有之的做法。后来、这一做法被时间所改变,最高法院对法院向媒体发布禁口令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禁口令制度,在1976年被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为理由而废弃。在这样一种没有事前限制媒体对司法报道和评论的情况下,美国是通过法院自我约束和完备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的。 现在,美国法院常用的方法有:1、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2、无辩方动议而变更审判地。3、陪审团召集令的变更。4、诉讼延期。5、分别审理(在被告
22、人为多数的审判中)。6、陪审团选任。通过预先甄选辨别出那些受过宣传影响预备陪审员,并通过回避程序免除那部分人中由于审前宣传而真正产生了偏见的所有人。7、警告或隔离陪审员。8、免除陪审员。如果陪审员故意违反法庭关于不要阅读、收听或收看关于该案的媒体报道的警告,可以其免除陪审员资格。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从美国的情况来看,采用了“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的。司法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实现的,而是通过程序的自律和程序无效两种机制来实现的。这样的做法,使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两种价值达到了最佳的平衡,而不是通过牺牲一种利益来保护另一种利益。 3.2.2
23、司法限制媒体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一向以其司法独立、司法制度的优秀而自豪。因此对于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英国在司法是否可以直接限制媒体的问题上,采取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 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这一部分规定如下: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 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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