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专业论文文献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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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摘 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
2、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
3、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该说认为因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故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
4、。笔者以为,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告知不过是被保险人于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为缔约前的单方声明,非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意思合致的必要要素。故合同要素说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因此,不能成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2)诚信合同说。又称最大善意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基于特殊善意的最大善意合同,故投保人于订立合同时,必须将其所知的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保险人。(3)瑕疵担保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应予同视。因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之一,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填补责任,以除去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生活上的忧虑为目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质上为
5、一种经济给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为危险承担之对价。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说明的,即构成瑕疵,当自负其责,投保人为免担保此种瑕疵责任,故产生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瑕疵担保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首先,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不能等同于瑕疵。其次,二者在目的和功能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瑕疵担保说”也不能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4)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或称危险评估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所需。“危险评估说”使告知义务立足于技术论的基点之上,其目的在于维持“对价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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