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设计]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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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关键词: 仲裁机构/法院/关系 内容提要: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既存在着支持和协作关系,又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对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仲裁机构和法院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最重要的机构。但在当前,一方面法院积案如山,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却受案严重不足。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目前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还存在着诸多不协调的地方。因此,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 一、仲裁机构
2、是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 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个重要的机构,二者虽然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一) 二者的性质不同 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有仲裁机构的地位都是一样的,无级别高低之分;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任,一般是兼职的,不具有国家官员的身份。由于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一般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如拘传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强迫证人出庭作证、对妨害仲裁程序的人实施强制处罚等,也不能采取强制手段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之间有上下级之分,上级法院依法有权撤销或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决;法官由国家任命,是国家专职的司法官员。
3、在诉讼中,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传唤证人作证等都具有强制性,对妨害诉讼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和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刑事处罚,可以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二) 处理案件的范围不同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有一定限制,一般只能处理某些民商事争议,不能包括所有民商事纠纷,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婚姻家庭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任何争议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以诉诸法院,通过诉讼手段进行解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 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婚姻、收养、扶养、继承纠纷等 ,而
4、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比法院窄。当然,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许多优越性,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正呈逐步扩大趋势1 。 (三) 管辖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只有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不仅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而且可以选择仲裁员。而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受理该案件
5、,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它和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具有较大的差别:第一,只有某些案件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而对于仲裁案件,所有的仲裁机构都是当事人选择的;第二,对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当事人也无权选择法官和审判程序,而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的仲裁机构还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第三,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法院可以根据某一情况推定当事人已选择某法院进行管辖。但选择仲裁方式,必须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允许采用默示方式。 (四) 当事人的自主权不同 仲裁是一种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充
6、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极大的自主权,拥有广泛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具体表现在:第一,采用仲裁解决争议必须经当事人共同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所以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采用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一方当事人不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第二,仲裁机构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仲裁机构范围非常广泛;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应向法律规定的法院起诉,即使在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是非常窄的。第三,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应遵循的仲裁规则;而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选择诉讼程序。第四,仲裁程序中当
7、事人可以选择和指定仲裁员;而在法院中当事人无权指定或选择法官。第五,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即仲裁庭是由一名仲裁员还是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方式无选择的权利。第六,一般情况下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可以不开庭;而法院审理案件都必须开庭进行。第七,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不允许旁听,只有在当事人协议公开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公开审理;而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只有个别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才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由法院决定。第八,对于仲裁裁决,一般应写明仲裁请求、争
8、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承担等,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对于法院裁决,当事人无权请求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五) 裁决的根据不同 在仲裁中,仲裁庭应依据法律进行仲裁,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作出裁决,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裁决也不因实体问题而遭致无效2 。而法院审理和裁决案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裁决的无效。 (六) 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或上诉。仲裁裁决一般都由当
9、事人自愿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对方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进行强制执行。而民事诉讼一般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一审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裁决生效后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可以直接实施强制执行,强制其履行义务,而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由上可以看出,仲裁机构是一个与法院在性质上迥然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它独立于法院,与法院没有任何隶属和依附关系。 二、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竞争和互补关系 仲裁机构和法院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但由于二者解决的案件范围都是民商事争议,这必然导致二者在案件受理上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即产生了
10、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谁也替代不了谁,从而又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互相补充的关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相比,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第一,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对于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和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可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或协商确定。而诉讼严格依法进行,当事人既不能选择法官,也不能选择审理程序、审理和开庭方式。因此,相对于诉讼来说,仲裁能充分反映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使得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纳与亲近。第二,
11、仲裁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尊重和宽容。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平等地进行协商,通过通情达理的沟通和对话,消除彼此间存在的误会和分歧,因此,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激烈的对抗,没有浓烈的火药味,不会因为仲裁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相反,通过仲裁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后,既可以修复当事人之间已受到损害的合作关系,又可以维系当事人之间原有的良好合作关系。第三,仲裁具有较好的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一般不公开进行,在仲裁裁决中如当事人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可以不予写明,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经
12、济活动以及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情况不会公之于众,从而有利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不会对当事人今后的商业机会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法院,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除少部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之外,其他大多数案件的审理都须公开进行,因此,法院在保密性方面显然不如仲裁。第四,仲裁解决纠纷比较快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经当事人协商,可以不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对某些环节可以省略和简化。仲裁员都是某一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具有较高的社会声望和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其素质往往高于法官。这些因素决定了仲裁具有便捷性,能迅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
13、的纠纷。而作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重要途径,由于“诉讼爆炸”、法官专业素质的限制、司法资源的匮乏、诉讼程序的复杂、诉讼的迟延等因素导致诉讼周期长,旷日持久,积案如山,严重地损害了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以及司法的权威。第五,仲裁费用比较低廉。由于仲裁员都是兼职的,只有在作为仲裁员参与具体案件审理后才能获得相应报酬,这就大大节约了福利费用和办公费用。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能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这种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因此,相对多审级且程序繁琐、周期长的诉讼来说,仲裁能大大地减少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的耗费,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当事人生产和经营的不利影响。 虽然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
14、越性,但仲裁也具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仲裁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由于仲裁员属于非司法人员,法律知识比较有限,审理案件的经验不足,其判断案件往往从行业惯例、社会经验出发,这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由于仲裁讲究协商和调解,在当事人实力对比不平衡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得不作出一些妥协和让步,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必然会抹杀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且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这就导致对仲裁的监督比较薄弱,在有些情况下容易导致仲裁员滥
15、用仲裁权,也难以使错误仲裁裁决得到补救。第二,仲裁机构缺乏强制手段,无权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证人到庭、强制执行措施,需要借助于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影响了这些强制措施的及时有效进行,影响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后顾之忧。 由上可见,仲裁与民事诉讼各有利弊,互有特色,仲裁机构不可能取代法院,法院也不能完全代替仲裁机构。正是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极大的优越性,这就使一些当事人愿意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使一些案件分流到仲裁机构,出现仲裁机构争夺诉讼案源的现象,从而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产生竞争。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克服自己的短处,才能在竞争中赢
16、得主动,树立起自身良好的形象。同时,仲裁作为与诉讼并列的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了条件,满足了人们追求自由、民主的精神需要,而且由于仲裁机构分流一部分民商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促进了一些案件的及时解决,从而有效弥补了法院的不足,构成了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补充。 三、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诉讼作为社会争议形成后对权利的公力救济手段,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在解决社会争议方面发挥着绝对权威的作用。仲裁作为一种“民间司法”,具有较强的民间性。要使仲裁具有生命力,真正成为争议解决方式,就必须依靠法院的支持。正如顾培东先生在社会冲突与诉讼
17、机制中指出的“, 诉讼审判手段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和适用效果。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3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法院可以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各国法院也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仲裁机构进行各种方式的监督。可以说,法院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4 。但是,法院对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必须适度,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机构,否则会严重损害仲裁高效、便捷的优越性,阻碍甚至遏制仲裁的发展。在传统立法上,各国仲裁法往往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督比较严格,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和监督较多。从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许多国家
18、顺应仲裁发展的趋势,不断减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干预。目前,法院鼓励和支持仲裁,尽量减少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干预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 (一) 支持关系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在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将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除外。 2. 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般由当事人指定,但在当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员时,各国一般都规定可由当事人委托法院指定。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法院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而是将该权利赋予仲裁委员会主任。另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
19、在仲裁进行过程中,特别是在仲裁庭尚未就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前,一方当事人可以仲裁员不称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 3. 协助获取证据。由于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提供的证据,而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证据的权力。因此,为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就有必要由法院协助当事人或仲裁庭获取证据,强制第三方提供证据或出庭作证。如德国法院法第1050 条规定,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准许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进行仲裁庭无权进行的取证行为,其他国家仲裁立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仲裁法对法院协助收集证据没有规定,仅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20、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为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庭公正裁决案件,我国仲裁法应从以下方面作出修订:一是规定仲裁庭或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命令证人出庭作证或协助收集证据;二是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4.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仲裁的正常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极其重要。对于仲裁庭是否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绝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庭无权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仅有少数国家允许仲裁庭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规定仲裁庭无权直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国家中,对财产保全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还是法院作出,各国规定也有所不同,归
21、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瑞士、瑞典;二是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韩国和美国;三是根据不同情况,由仲裁庭和法院分别作出财产保全决定,如英国。我国仲裁法第2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院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看,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可否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为此,笔者建议仲裁法修订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5. 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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