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烟共同犯罪.doc
《论涉烟共同犯罪.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涉烟共同犯罪.doc(24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内容提示:烟草制品在我国历来属于国家专卖,相关产业的发展直接受国家政策调整。由于非法暴利的诱惑,不法分子趋之若骛。在全国范围内的破坏烟草专卖制度、违反烟草专卖法规、非法经营、制假、贩假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破坏烟草市场经济。针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省成立了“两烟”打假、打私领导小组。随着“两烟”打假打私工作逐步推向深入,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得到有效遏制。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涉烟犯罪案件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罚分歧较大,严重阻碍了“两烟”打假打私工作的顺利开展。鉴于此,加强对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笔者将
2、依据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就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涉烟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涉烟犯罪案件是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商品质量监督、专利、商标、海关等法律法规,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程度的刑事案件。烟草制品在我国属国家专营物资,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拼装、使用、批发等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而且,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后只允许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经营业务,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现行法律对烟草专卖的保护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层次建构体系,即从烟草的
3、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拼装、使用、批发、零售、携带、邮寄等各个环节进行保护,也即在前述任何一个环节违反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均属于违反烟草专卖制度的非法行为,都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当上述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则归于刑法进行调整,即本文将要探讨的涉烟刑事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烟草专卖的保护呈现出多环节、层次性的特征。从目前存在于烟草制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诸多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来看,虽不排除自然人单独完成的情况,但更多则表现为通过多部门或数人间的相互配合与协作完成。换言之,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共同犯罪,这也是烟草专
4、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刑事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发的云高法发(2006)第3号关于办理涉烟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技术设施、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依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作为涉烟犯罪的共犯,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涉烟犯罪,而只要为具体组织、实施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协助或创造了相应条件,便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
5、刑法对烟草专卖制度的保护也更多地体现为打击共同犯罪。涉烟刑事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二节走私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常见的有: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在涉烟刑事犯罪中,上述六种罪名在客观方面分别表现为:非法经营罪系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而从事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专卖品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现为从事生产、销售伪
6、劣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以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使用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表现为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烟草制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现为明知是假冒他人的烟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还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草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现为运输、携带、邮寄烟草制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个人或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达一定数额的行为。从上述六种常见的涉烟
7、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均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份涉烟刑事案件也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当然,由于涉烟违法犯罪分子不惜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法律制裁、化解风险,在现实中存在将生产假烟按烟支的卷制、接嘴、包装等工序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进行,以及一些假烟案件被查获后,嫌疑人会纠集多人来认假的情况,加上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认识不统一,对涉烟刑事案件的证据、案件事实的把握存在差距等诸多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将许多应当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作为一般犯罪进行处理,但这并不能否认现实生活中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大量共同犯罪现象的存在。 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犯罪也存在着大量的共同犯罪现象。国家对烟草制品在
8、各个环节均设置了严格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且在烟草生产、流通的每一环节,均有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除了烟草行业本身的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包括了工商、海关、税务、技监、交通、公安、司法等诸多部门。因此,从事违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能给行为人带来高额利润,但存在的风险也不可谓不高。在实践中,涉烟犯罪的行为人为了降低被查处的风险而不惜动用重金建立严密的关系网,确保其的生产设备安全和非法经营行为顺利进行,同时,还要确保其生产的伪劣烟草制品在市场中占有相当份额,最终实现高额暴利的犯罪目的。正因如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涉烟案件时经常碰到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查
9、处、缉私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包庇,对原材料、生产设备、成品、半产品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等现象也大量存在,而这一系列行为的完成往往需要多人的协作配合。由此可见,与涉烟犯罪相关的妨碍公务、窝藏、包庇、煽动暴力抗拒执法等相关犯罪中,多人参与或群体性事件较为突出,故共同犯罪现象在与涉烟犯罪相关犯罪案件也是大量存在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不论从涉烟犯罪的诸多环节,还是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以及与涉烟案件相关的犯罪行为来看,共同犯罪现象均大量存在。然而,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共同犯罪与一般犯罪,却并不容易。为此,笔者认为,对于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界定,必须依照共
10、同犯罪的理论和涉烟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认真地进行分析和研究。二、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只要把握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一般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实践中处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时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涉烟犯罪活动系由生产、加工、购买、销售、运输、拼装、使用、批发、零售、携带、邮寄等诸多环节构成完整体系,基于此,任何环节的犯罪行为均是整体涉烟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份,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任一环节的行为,且依法已构成犯罪时,均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由于涉
11、烟犯罪可能触犯的罪名并非仅有一种,常见罪名就是六种之多,这些罪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社会危害性和量刑幅度也不相同。在现行刑法典中难以找到一个罪名能够对涉烟犯罪链条的整体犯罪行为予以全面评价;其次,实践中涉烟犯罪的行为人不可能独自完成涉烟犯罪链条中所有环节的犯罪行为,即便存在此情况,也属数罪并罚而非共同犯罪;再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往往查获的也仅仅是其中某一环节,而欲通过该环节的涉案人员将参与其他环节的嫌疑人查获并不现实;最后,从实践中来看,能够查获的涉烟犯罪行为人一般只是在实施涉烟犯罪活动中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欲通过审讯挖掘出其实施的其他环节的犯罪也极为困难,既便其作出供述,但要收集相
12、关证据予以佐证,从而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极为不易。再者,通过努力即便所收集的证据达到了刑事诉讼在客观方面的证明标准,由于上下环节的行为人往往并不认识,难以形成共同的犯意,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文所提观点从表面来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确难以执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涉烟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应立足于查获涉烟犯罪活动的具体环节,依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件证据能够支撑的犯罪事实作出准确的界定,而不应受涉烟犯罪活动由诸多环节构成的特点的影响,作出在司法实践中既无法做到,又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认定。 那么,在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如何才能做到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应从
13、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必须准确把握被告人在涉烟犯罪活动中的客观表现和主观心态。一般而言,在一起案件中,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被告人我们也才会考虑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然而,也并非某起案件只要有两个以上被告人就一定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两人在一起涉烟犯罪中同时被抓获,但经查,甲系组织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者,而乙则系甲所生产产品的销售者,且乙并不知道甲就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者,二人也互不认识,此种情形就不宜按共同犯罪处理。也就是说,倘若认定为共同犯罪,我们必须有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具有共同的犯意,并在此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次,在部份涉烟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基于不同的目的
14、,分别实施了部份共同行为,只要他们具有共同的犯意,或事前就彼此意图心知肚明,依然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例如:甲在未得到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收购烟草制品,并雇佣乙为其运输,乙明知运输烟草制品必须具有相关部门的运输许可证,但甲并不能提供,而乙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多次接受甲的雇佣为其运输。此种情形应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虽然甲乙两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但乙明知甲系在未得到有关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其本人也是在无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行为,二人对彼此的行为意图显然是明知的,其共同或协作完成的非法经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当然,如果乙仅
15、偶然为之,则不宜按共同犯罪论处。 最后,在办理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必须依据案件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认定。我们都知道,无证据则无案件事实,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撑。涉烟犯罪系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对犯罪分子而言,都要尽可能地减少中间环节以加快流转,从而达到减少犯罪成本,降低风险的目的。即便伪劣烟草制品已经进入销售甚至已经倒卖多次,其中共同犯罪的证据也并不难收集。而有的案件虽然只查获整个犯罪链中的某一环节,但鉴于涉烟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收集共同犯罪的证据也并不十分困难,这就涉及到侦查、公诉机关在侦查、审查阶段工作是否到位,而作为审判机关并无侦查权。因此,要力求严密取证,
16、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达到有效追溯、打击犯罪的目的。与之相反的情况是:如果公诉机关已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难已认定存在共同犯罪,而公诉人、法官均感知案件可能属于共同犯罪时,应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作如下处理:首先,审判机关在宣判以前可以建议公诉机关撤诉,作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公诉机关撤诉后通过侦查活动收集到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证据时,再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通过庭审查证属实,则可依照共同犯罪进行量处。当然,如果公诉机关鉴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撤诉时,审判机关则应当依据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裁处,而不能想当然地认定为共同犯罪。三、涉烟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涉烟犯罪
17、案件从本质上讲仍属于刑事犯罪,故对该类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处罚,必须严格遵循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共犯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因此,只要准确认定涉烟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类型,涉烟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以及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涉烟共同犯罪的主犯呢?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犯罪分子在涉烟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涉烟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
18、的大小、对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全面地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在涉烟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投资者、生产技师、生产主管、采购主管、销售主管等人,作为涉烟犯罪活动中最大的得利者,一般均系组织策化者,这些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均能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行动,所犯罪行较为严重,对涉烟共同犯罪活动的完成起着关键作用,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人一般均可认定为主犯。对于涉烟共同犯罪的主犯的处罚应本着两个原则。其一,涉烟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涉烟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不论其是否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其二,对于其他涉烟共同犯罪的主犯,则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谓从犯则是指:在
19、涉烟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罪犯。换言之,从犯对于涉烟共同犯罪的完成不起关键性的决定作用。对于从犯的认定,也需根据犯罪分子在涉烟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多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涉烟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在涉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行为人虽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体犯罪活动中不起决定作用。对于在涉烟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涉烟共同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某些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认定为从犯。在涉烟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涉烟共同犯罪而在事先提供方
20、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对于涉烟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如何处罚,则需依据具体个案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判。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涉烟犯罪活动的人,这类人员往往自身缺乏主观恶性,危害相对较小;而教唆犯则是指在涉烟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由于涉烟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此两种共犯在涉烟案件中并不常见,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鉴于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和更新,加之涉烟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烟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完全一
21、致。笔者欲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首先,对涉烟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抓获部份被告人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对于只抓获部份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一般不宜作主从犯的区分。因为在逃者的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尚未经法庭查证,也未经过审判,无从认定。从某种角度来讲,此类案件属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审判机关仅依据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而作出主从犯的认定显然有悖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剥夺了在逃者的辩护权。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作主从犯认定为宜。当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案被告人在涉烟共同犯罪中明显居于从属地位,对共同犯罪的完成未起关键性作用的,则可根据其参与实施涉烟犯罪
22、活动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处。 其次,在量刑时对涉烟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处罚应综合各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评判。一般而言,在涉烟共同犯罪中主犯受到的处罚应重于从犯,但这仅是就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作出的评判。具体到个案当中,涉烟共同犯罪中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并不见得就一定重于从犯,因为主犯可能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从犯若不具有上述情节时,则不应随主犯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此时,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就有可能轻于从犯。然而,这样的裁判结果也许会带来不良的负面效应,但为了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精神实质,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我们仍
23、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进行量处。为了减轻社会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情况时,对于主犯应尽量不予免除处罚,而考虑采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最后,涉烟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所处地位、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都不尽相当,因而在理论上所有共同犯罪案件均可作主从犯的划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份共同犯罪案件的行为人虽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同,但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构成和性质方面分析,则可能存在各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均系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份,缺少任何一个行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论涉烟 共同犯罪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29932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