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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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司法公正与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论文关键字:方式 庭审 证据 公正 律师 司法 法官 证人 移送 合议庭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也是刑事司法改革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途径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检验器和促进剂。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为纠正我国刑事审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对刑事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改变过去职权主义的纠问模式,重新配置控、辩、审职能,确立了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新的庭审方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无疑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然而,从近几年审判实践看,刑
2、诉法的修改并不完善,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存在的若干弊端,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的诸多缺陷,直接影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有效运转,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本文拟就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能够促进刑事司法的改革,提高我国的刑事司法公正水平。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现状刑事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其制度设置不当,对刑事司法效果影响甚大。新刑诉法设置的庭审方式是在原有职权主义运行机制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制度,加上没有制定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证据移送不科学,庭前审查先入为主公诉机关向法院移
3、送证据范围的大小,关系到法官对案件内容的先知程度,新刑诉法缩小了证据移送范围,将原先的全案证据移送修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变案卷移送制度为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所谓主要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释为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同时规定,办案人员应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是否为主要证据。可见,法律虽对主要证据作了界定,但具体案件具体范围仍由公诉人主观认定,其他任何人无权审查和评判。由于公诉人的认识原因,证据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问题:一是认为所有证据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作用而全部移送;二是为控制庭审主动权,防止“败诉”,只移送次要证
4、据;三是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刑诉法要求公诉机关移送主要证据,目的是防止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控诉方如果将全部证据当主要证据移送,则无疑又回到旧庭审方式的案卷移送,法官必然因庭前直接审查而先入为主,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控诉方如果只向法院移送次要证据,辩护律师从法院只能了解控诉方的非主要证据,在庭审中无法进行有力的辩护,从而大大削弱了庭审效果。控诉方如果只向法院移送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这些证据一样难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说,由于没有其他可以阻碍其形成先入为主的证据矛盾,更可能形成审前偏见。因此,
5、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违背了庭审改革宗旨,在实践中更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审前预断。(二)控辩权利不平等,庭审功能受到削弱调查取证和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充分行使上述权利,才能使律师辩护力度与控方的追诉力度平衡,在此基础上,法官居中作出的裁判才能公正。现行刑诉法虽然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力度上有所增强,但是还存在诸多不足,造成控强辩弱的局面,影响了司法公正。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律师调查取证难。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受到了种种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后,才能向他们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6、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此规定,不仅取证手续繁琐,而且一旦证人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根本取不到证据,尤其是向被害人收集证据,需要通过对立的公诉机关同意,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取证权。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举步维艰,有的律师心有余悸,为刑事辩护冒着风险调查;有的律师干脆不调查,导致辩护的质量越来越差。其次,律师阅卷难。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庭审方式改革中先定后审问题,要求控诉方提起公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结果削弱了律师在开庭前的阅卷权。根据刑诉法150条的规定,律师在开庭前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实践中,公诉人有的把次要证据
7、当主要证据移送,在法庭上再将主要证据作为“重型炮弹”打出来,使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则只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把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从刑诉法的某些规定看,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这是对律师先悉权的限制和剥夺。按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既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权又受到种种限制,不仅没有缩小控强辩弱的差距,而且更加剧了控辩权力的不平等,必然影响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削弱了庭审功能。(三)重要证人不出庭,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刑诉法规定,凡是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未经当庭质证,任何材料都不得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
8、。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审判中实现诉讼主张并维持其实体权力而采取的一种必要手段。然而,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庭审质证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表现在:其一,重要证人不出庭,庭审质证没有贯彻直接言辞、直接质证原则。落实直接言辞、直接质证原则,必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让双方质问,让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目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法院普遍采取的是间接质证,即在庭审中,公诉人大段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或被害人陈述,法庭则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问其有何异议。此时,被告人及辩护人纵然有异议,也未能表达出来。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后向其发问,甚至可以通过对质
9、来澄清事实,但实践中证人和被害人大多不愿出庭,被告人要想发问是不可能的。证人特别是重要证人不出庭,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公正审判”和“正当程序”成为空话。其二,重视形式轻视内容,庭审质证充分程度受到限制。质证本应对证据从形式到内容进行置疑,双方可能因此展开辩论,但在庭审中,法官普遍只对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形式上进行质证,希望双方只就证据是否真实表示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确认表明态度,不希望就该证据的内容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在质证阶段展开辩论。这样,质证的充分程度受到极大的限制。这种质证过程的形式主义不仅无助于通过庭审质证准确有效地审查判断证据,尽可能地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真相,
10、而且这种形式主义本身就是程序不公的一种表现,它使一种本来体现程序公正性的重要程序却因为重视形式而轻视内容大大降低了程序公正的意义。(四)司法职责不明确,合议职能形同虚设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但赋予合议庭什么职权,合议制如何运作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成员开庭随意离开法庭,只留下主审法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
11、长驾驭庭审能力差,不能在庭审中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庭上不注意举止言行,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庭上心不在焉,审理程序违反刑诉法规定,造成程序不公的印象。2、评议案件流于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议庭成员在整个案件庭审过程中始终袖手旁观,充耳不闻,以致法庭辩论结束,合议庭休庭评议时,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不管案件如何裁判。有的主审法官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敷衍塞责,意见肤浅,你办案我同意,甚至在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保持沉默,致使合议庭职能形同虚设,合议制度成
12、为一纸空文。二、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缺陷程序公正是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吸收了较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力图排除法官审前预断,增强控辩对抗,重视庭审质证,强化庭审功能,使法官在兼听则明状态下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由于我国刑诉法是在职权主义运行机制中嵌入一些当事人主义规定,造成现行庭审方式在保障被告人权益上的功能性缺陷,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种种弊端,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一)审前程序的缺陷庭审方式改革废除了案卷移送制度,建立了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法官审前只对主要证据作程序性审查。从近几年的审判实践看,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不仅不能克服旧庭审方式的弊端,实现程序公正,甚至可能造成更严
13、重的程序不公。第一,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法官中立是现代程序公正的首要内容。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案件的真相应从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法官不能在法庭之外根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预断,否则就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主要证据移送方式只允许控诉方向法官移送证据,辩护方无权移送自己掌握的证据,因而法官开庭前接触的只有控诉方证据。第二,不利于法官排除预断。新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庭前审查程序,既非原来职权主义诉讼中的庭前审查,又非对抗诉讼中的程序审,而是独特的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的审查方式。在目前起诉条件下,法官在庭前对起诉进
14、行审查,势必要关心案件的实体性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究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第三,容易使法官产生审前偏见。在司法实践中,控诉方基于其控诉职能和求胜心理,往往对全案证据进行精心挑选和组织,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审前接触的证据相对于全案证据而言,更容易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偏见。第四,不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无法了解控诉方掌握的全部证据,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而在案件证据掌握上,辩护律师无法实现与控诉方的“平等武装”,在庭审中难以对控诉进行充分的辩护,从而极大地削弱了庭审中控辩
15、双方的对抗性和庭审效果,使旨在发挥庭审中心作用的改革名存实亡。第五,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司法公正前提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消耗,是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主要证据移送方式,要求控诉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必然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这项无谓开支,对目前经费总体不足的检察机关无疑是一种沉重负担。因此,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不仅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会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经济原则。(二)辩护机制的缺陷刑诉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并未彻底贯彻,实施刑事辩护制度依然障碍重重,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现状,辩护机制萎缩,辩护权被压抑和削弱,在观
16、念、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在观念领域,辩护权被误解和忽略。人们总是习惯把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误以为辩护权只是委托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与控方辩论的权利,观念上的片面和模糊,使辩护权在审判前阶段被忽略。实际上,当一个公民列为犯罪嫌疑人时就享有辩护权,但认识上的误解使其在审判前阶段基本上只是一个消极的负有供述义务的追究对象,所谓辩护权只是不受重视的无力的甚至不能自由行使的辩解权利而已。其次,在立法领域,辩护权受到限制和阻碍。现行刑诉法加强了对辩护律师诉法权利的保障,但是其规定仍过于保守,缺乏鲜明的态度,与诉讼民主化趋势和庭审方式改革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表现在:律师会见受多种限制
17、;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律师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受到控方的非法刑事追究等。虽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但辩护人究竟有何具体辩护手段,如何实现辩护职能,立法上没有提供。再次,在司法实践领域,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审判活动中,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是一个普遍事实。由于审判前阶段辩护职能微弱,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困难,审前只能接触控方极有限的证据,无疑限制了庭审阶段辩护的有效性程度,法官很难听到不同的声音,即使有不同的意见,法官在庭审中常会以“不要重复”前面的观点为由限制辩护人的辩论行为。辩护权被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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