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进程中的被害人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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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犯罪进程中的被害人责任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摘要“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杀人犯王斌余是否“罪应当死”?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严谨的分析。犯罪的发生不一定都是犯罪人主导的,在一些环境中却是由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导致了被害的发生。如果我们将所有的罪责都归罪于犯罪人,那么显然是不公平的。要真正做到刑事法治,落实罪责相适应原则,就必须认真分析、归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关键词被害人责任分类 一、前言“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从该案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导致王斌余出手杀人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苏文才先动手打了王斌余一记耳光。被害人苏文才的这
2、一过错,激化了王斌余原本就郁积在心中的怨气打工受人欺辱,过着猪狗不如的生活,还被工头拖欠工资而导致了“四死一伤”的命案。 因此,被害人苏文才在犯罪过程当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被害人的责任正是“王斌余杀人案”从另一角度所影射出的犯罪动因。对被害人责任的明晰,就可以使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时,充分地做到公正、合法、合理。然而,在一个犯罪进程中,被害人可能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问题所在。二、被害人应承担的总体责任类型被害人责任,是指与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包括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也包括在特定情景下与防止犯罪事件发生和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的不当
3、行为和心理状态。这些行为和心理状态的功能是使加害人产生或强化了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而被害人的总体责任是指对于整个犯罪事件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来讲被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害人责任的性质到底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伦理责任,最终取决于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程度。 (一)无责被害人无责,是指被害人在其被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不负有任何责任,属于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无责任的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事先也并不相识。他(她)们的被害是在被害人被动甚至积极避免冲突的情况下发生的侵害,这种侵害完全是犯罪人强加于他(她)们的。这类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基本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无责的被害人在被害行为发
4、生前一般与犯罪人没有显著的互动,他(她)们之所以在事实上成为被害人,纯粹是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其它客观情形。这类被害人之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就在于他(她)们相对于被害行为的发生而言无任何过错。由于犯罪行为是犯罪人有预谋、有目的、积极主动地实施的,而被害是犯罪行为单向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害人没有责任。相反,犯罪人则应当承担起被害发生的全部责任。 (二)罪因之责所谓罪因之责,是指被害人由于其自身的某些过失而诱发了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或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因而要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负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过失,是指被害人行为可能严重破坏了道德规范,也可能具有违法性,但其行为仍未构成犯罪。被害人之所以要承担罪因
5、之责,是因为被害人的被害与其自身存在的被害性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害人的这些被害性因素直接参与了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和促使了犯罪行为的实施。例如,一个人经常殴打、辱骂他人,必然会引起他人对其的极度不满和仇恨心理,久而久之这种不满和仇恨心理就会演化成为报复的行为。这是被害人自身的被害性(过错)诱发了犯罪行为,并“造就”了犯罪人。当然,这种被害诱因对于犯罪人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因为实施犯罪的决定,最终是犯罪人自由意志活动的结果。被害人承担“罪因之责”有着两层含义:一是指道义上的责任,即在道义上应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道德评价。一个人必须对他(她)应该而又能够做到的事
6、情和选择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既然被害人的行为本身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那么被害人就应该对其诱导行为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即社会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一个相应程度的否定评价。二是被害人责任成为犯罪人罪责减轻、从轻或免除的情节。当被害人责任并不构成法律责任时,法律上对被害人的责任不予追究,但鉴于被害人要对其被害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要考虑对犯罪人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责任实际上就转化为减轻、从轻或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一种情节。 (三)刑法之责所谓刑法之责,是指被害人在被害互动过程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而应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被害人承担刑法之责,在现实生活中的
7、数量很少,但并不是不存在。“刑法之责”的被害人不同于 “罪因之责”的被害人。“罪因之责”的被害人只是对被害行为的发生和自己的被害要负一定的责任,无论责任的大小,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超出道德规范调节的范畴,即使稍有过火的行为,也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还不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而“刑法之责”的被害人其本身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她)又成为其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的“被害人”。 “刑法之责”被害人有三种类型:(1)诬告、陷害等犯罪中以“被害人”自居的告发人,即虚假被害人。他(她)们属于典型的应当承担有罪责任的“被害人”。(2)所谓黑吃黑的“被害人”。即在被害与犯罪的过程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人,都是有罪的
8、,如因流氓斗殴、黑社会火并等而被伤害和被伤害致死的人。这类犯罪行为的双方当事人自己所实施的都是触犯国家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正当防卫行为或防卫过当行为的“被害人”。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表明,无论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都是有罪被害人,都是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些“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正在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或威胁,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二、被害人应承担的程度责任类型被害人的总体责任只是在整体上解决了被害人对犯罪案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被害人的责任并不是同步划一的,它随着
9、被害人在被害行为中的不同作用而具有不同程度的责任。不同程度的被害人责任的表现形式是相当复杂和广泛的,在暴力犯罪中就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斗殴、通奸,制造纠纷,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在诈骗犯罪中,则表现为无知、轻信、幼稚、疏忽大意等。依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作用,我们将被害人责任做进一步的分类: (一)诱发责任被害人在这一程度的责任就是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即被害人主动进入了一种危险情景。这种危险情景既可能是一种具有使自身易于受害的人际环境,也可能是地理环境,比如犯罪案件多发地点等等。这类危险情景的特点是:一方面始终存在着不用刻意寻求的现实的犯罪机会;另一方面,在潜在的犯罪人身上存在着一种实施其
10、意图的某种犯罪行为的内在冲动。而被害人的一些不当的行为也常常会致其身陷危险情景之中。1、酗酒行为。醉酒实际上已经被置于与精神错乱等同的地位。因此,醉酒者根本就毫无自我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可言,相反其被害易感性却逐渐增强。在1995年北京受害人调查时,在暴力犯罪、尤其是在杀人和伤害案件中发现了大量由于饮酒而进入危险情景的案例,往往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一起喝酒时或酒后发生冲突,最后导致冲突恶性发展。另有研究发现,约2/3的杀人者和受害者在杀人前喝过酒,在强奸者和受害者中有21%的人在事前喝了酒。这些调查研究结果都证明了酒精摄入与被害、特别是暴力被害有着显著的关系。 |摘要“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激
11、烈的争论: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杀人犯王斌余是否“罪应当死”?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严谨的分析。犯罪的发生不一定都是犯罪人主导的,在一些环境中却是由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导致了被害的发生。如果我们将所有的罪责都归罪于犯罪人,那么显然是不公平的。要真正做到刑事法治,落实罪责相适应原则,就必须认真分析、归结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关键词被害人责任分类 一、前言“王斌余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从该案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到,最终导致王斌余出手杀人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苏文才先动手打了王斌余一记耳光。被害人苏文才的这一过错,激化了王斌余原本就郁积在心中的怨气打工受人欺辱,过着猪狗不如的生活,还被工
12、头拖欠工资而导致了“四死一伤”的命案。 因此,被害人苏文才在犯罪过程当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被害人的责任正是“王斌余杀人案”从另一角度所影射出的犯罪动因。对被害人责任的明晰,就可以使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时,充分地做到公正、合法、合理。然而,在一个犯罪进程中,被害人可能会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问题所在。二、被害人应承担的总体责任类型被害人责任,是指与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或心理状态,包括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也包括在特定情景下与防止犯罪事件发生和自身被害这一目的相悖的不当行为和心理状态。这些行为和心理状态的功能是使加害人产生或强化了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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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犯罪 进程 中的 被害人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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