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侦查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对策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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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困境以及对策 摘要:职务犯罪是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职务犯罪侦查较之普通犯罪侦查,具有案件一般不会自行暴露、侦查进路一般是“由人查事”、物证少而言词证据和书证地位突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外界干扰大和证据收集、固定难等特点。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特殊侦查措施,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步履维艰。为了提高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根据职务犯罪侦查的特殊需要 ,借鉴国外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应当增设技术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以及测谎、强制证人作证等措施,完善拘传、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并建立和完善有关的侦查保障措施。 关
2、键词:职务犯罪权 职务侦查权 一、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我国的侦查权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一种国家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机关自己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具有受理必要性并经省级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犯罪案件。从受理的案件特点来看,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方面的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所以笼统地称之为职务犯罪案件符合立法精神。而职务犯罪侦查权,也称自侦案
3、件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职权之一。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 职务犯罪是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最严重表现,是权力监督与制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本质上具有权力监督与制约性质,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职务犯罪的侦查是国家监督与制约机制中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整体权力与要素权力的关系, 两者的基本功能和主要任务是一致。”职务犯
4、罪侦查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沿革及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很快就决定建立检察机关并明确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62年11月,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首次明确划分了三机关的侦查权限。其中,检察机关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在文革期间检察机关被撤销。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后,各级检察院分别设立了经济检察部门和法纪检察部门,通
5、称为“自侦”部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按照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设刑事检察厅、经济检察厅和法纪检察厅,分别负责有关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各级检察院也设立了相应的部门。在1988年以前,中国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是“侦诉一体”的模式,或者是“一竿子插到底”的办案方式。上述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再到起诉工作,都由一个部门的检察人员负责,办案人员一般不做更换。这样“自侦自诉”的好处是办案人员熟悉案情,可以减少交接环节并提高工作
6、效率,但弊端是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缺乏专业化分工。1988年1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决定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原来一个部门负责到底的办案制度,改为侦查和批捕、起诉分开,分别由“自侦”、批捕、起诉三个部门办理的制度,以便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侦查和起诉的分离,标志着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实现了在检察机关内部的专业化。从1989年开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陆续在原来的经济检察部门的基础上成立了反贪污贿赂工作局。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反贪污贿赂总局。与此同期,原来的法纪检察部门也相继改名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200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出通知,要求地方各级检
7、察院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统一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从职能划分的角度看,中国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已经确立了以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为主体的基本格局。四、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与运行的缺陷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是指法律、法规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管辖作出的划分,即法律规定由哪些机构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划分,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则负责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
8、侦查分工的通知的规定,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以下四部门:一是监所部门,二是民行部门,三是反贪部门,四是渎检部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配置,大大削弱了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是按照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做出的简单划分,这种二元制机构模式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主体的“从事公务性”,而非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职务犯罪案件仅仅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分别定为不同的罪名,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样做既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和公平性,又影响到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还造成了公、检两家为了部
9、门利益,相互推诱,影响案件的侦查。其二,检察机关内部“侦出多门”的格局,往往容易造成案件线索资源的严重流失,主要原因是贪污贿赂等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性职务犯罪往往相伴而生,线索初查中很难分清,各部门在初查和侦查中通常只注意本部门所管辖的案件,而忽视可以由其他部门查办的案件线索。其三,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小而全的侦查机构设置,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整体侦查能力的提高。由于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不利于统一指挥,导致了机构设置上的重叠、职能交叉,降低了侦查效率,也不利于侦查业务骨干和专门化人才的培养。五、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建议进入21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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