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析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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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刑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他人侵权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此规定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缺憾,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正当的、必要的。所以,我们建议在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认可。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精神损害 赔偿 正当性不久前,邻里请求答疑。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我只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
2、定答复法院是正确的。邻里不解,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我们无言以对,虽自认为亦不该如此,但法有明文。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1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问题解释)的正式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更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2000年12月
3、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规定,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精神问题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精神问题解释、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就互有矛盾之处。因为在精神问题解释第一条的受案范围内,并未排除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4、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基于这样背景:一是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损失,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多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白条”。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等价性。四是我国法制建设受到前苏联等一些早期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他们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我国立法暂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
5、规定精神问题批复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及范围规定。但范围规定并没有关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仅否认了不能在附带民事中提起。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刑诉法解释中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根据此义,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民诉法,而从实体处理上分析,应以民诉法为主,辅之刑诉法。所以精神问题批复制定依据不够充分。另外,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10种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而诉讼 制度是其中一项。根据立
6、法法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司法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使有特殊情况也不能授权立法,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社会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一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仅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解释权,而问题在于最高法院禁止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某法律的解释(因没有任何法律对此有禁止性规定),而是有立法嫌疑了。二、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一)对被害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籍。我们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
7、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因为,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主要是被害人的利益。可见二者的目的并非完全相同。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
8、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矣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或许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比如在故意杀人、重伤或强奸等恶性案件中,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籍,被害人也不可能向被告人(
9、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籍被害人的心里创伤。(二)禁止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仅缺乏依据,也容易导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字面上看,我国刑诉法没有直接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没有更多地从如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解读法条,而是更多的考虑了法条的字面意思。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其实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否则最高人民法院
10、也没有必要出台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刑诉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明确地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的民事诉讼。按照私法的基本原理,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可以为之的,便是受法律保护的。与刑诉法的公法性质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是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
11、答)也没有明确提出被害人只能提出物质损害赔偿。该解答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诉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分情况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肯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如果按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就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可能造成一方面认可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方面又拒绝受理被害人就犯罪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合理的局面。按一般人包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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