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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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 论个案事实在刑法规范解释中的作用以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为分析视角张心向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解释不仅仅是为了理解规范,更重要的是适用规范。解释必然就会有个案事实参与其中并对规范解释发挥作用。刑法规范只有通过个案事实,才能由抽象变为具体,由模糊趋向明确,进而逐步确定规范对事实的涵摄量,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衍生出规范适用的经验规则。 关键词:个案事实刑法规范解释作用 一、规范语词涵义趋向明确 罪刑法定原则视域下的刑法规范的具体与明确,从规范层面上讲应该是存在的,但当法条规定遭遇案件事实,即当考虑某一法条是否适用于解决某一特定案件时,规范文字本身的疑义也就产生
2、了。因为,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言往往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或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它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也常常包含着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因此,适用法律前,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确定其具体的涵义,就成为适用法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具体要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解释即予以适用的情形在客观上几乎是不存在的。这是因为,刑法大多使用普通用语,而日常语言是不准确的,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误解的因素。刑法概念通过语词表达,而人类语词本身亦具有先天的局限性,这不仅表现在语词的具体含义取决于其使用的具
3、体语境,而且它本身就是语境的一种功能。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由于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然而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过程,而这些演变则具有着如我们所理解的那种客观现实的特性。就是说,无论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情形。3也就是说,刑法用语即使核心意义清楚,但向边缘扩展时,也会导致外延模糊;至于如何确定外延,并不能仅从用语本身找答案。许多刑法用语本身具有多义性,从用语本身无法确定应当采用哪一种或哪几种含义
4、,这表明仅仅通过文字的客观含义并不能揭示出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只有将规范纳入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理解,才能将抽象的规范具体化,模糊的规范明确化。 以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为例,并以魏抢劫案为分析范本。理解“入户抢劫”的关键,是关于“入户”的理解。从规范层面看,“入户”一词词义,既具体又明确,而一旦进入具体案件,则立即变得既不具体又不明确。魏抢劫案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和岳、岳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位于某市某区芳芳商店,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进入商店,用仿真
5、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店主陈头部及胸部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拉上,后三人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被告人魏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被告人岳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妻黄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从而在陈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魏、岳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岳逃跑,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岳、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抢劫对象为商店,且该店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
6、之范畴,故被告人岳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因素,在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判决被告人魏、岳、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
7、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区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理由为:第一,三被告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指向户也是不容置疑。第二,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具有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三原审被告
8、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第三,三原审被告人以虚假的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芳芳商店的外在形式是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此处不是住宅,而是营业场所。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芳芳商店的内部陈设,为三间店面房连成一体,当中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
9、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货物(内有数袋大米、货架、冰柜) ,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亦不明显。第三,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很明显芳芳商店
10、是以营业为目的而非以生活为目的所开设,其作为公开营业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同时,也不具有户之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第四,本案事实表明:在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店主陈夫妇陈述,抢劫当时,芳芳商店还未完全关门,卷帘门没有关闭。当魏等三人以购物为名进店后,陈又重新开始营业。此节事实证实,芳芳商店在被抢时仍处于公开营业的状态。被告人拉下商店的卷帘门,是为方便作案而实施的行为,商店的营业性质不因以被告人有无拉下卷帘门而发生改变。行为人针对的犯罪目标是商店,是为抢商店的营业款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而且,三人所抢钱款中确有一部分为营业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经踩点确认被害人晚
11、间宿于店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事先知道有人晚间宿于店中的情况。第五,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户所要求的空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进入内室抢劫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魏、岳、岳共谋抢劫,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于是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从本案的裁决过程可以看出,单纯从文字意义上看,“入户”与“进店”各自所具有的含义及特征,一般不会产生混淆,即使从刑法规范意义上看,“入户抢劫”与“进店抢劫”,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但当这一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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