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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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研究 贾 宇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到底是要求危害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历来是国内外刑法学界聚讼的焦点,但国内学术界一贯主张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学者占大多数,这使得对违法性认识进行深入的研究成为必要。 一、违法性认识概说 什么是违法性认识?或者说应当认识什么意义上的违法性?这是讨论违法性认识价值的前提。关于这一问题,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 其一是刑事违法性说,主张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规,也就是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在以前的刑法学说中未见有学者明确持此观点,但在最近的德日刑法理论上已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此说认为,仅仅认识到行为违法是不够的,只有那种包含“可罚的刑法违
2、反内容”的具体可罚性的认识,才是违法性认识的内容。 有学者指出,我国有些观点把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刑事违法性认识共同视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等于要求犯罪故意必须具有犯罪性的认识。 其二是实质违法性说,主张行为人以认识到行为对整体的秩序的危害,即对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为已足。这种学说的早期主张者是德国的李斯特和迈耶。李斯特把违法性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两类,认为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国家规范的法秩序的命令或禁令的;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违反规制社会生活的法秩序的目的,使法益受到的侵害或危险。迈耶又进一步试图从违反规范本身中找出违法性实质,将法律规范解释为宗教、道德、风俗上的规范,交易和职业上的
3、规范等等。 实质违法性说在日本是一种比较有力的主张。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违法性意识(即违法之认识)者,并非认识实定法所规定禁止之行为,而系认识自己行为之违法,即认识自己行为与法秩序相矛盾。换言之,即认识违反国家所承认之伦理的规范或条理也”,又认为,“所谓违法性之意识,乃系行为在法秩序上不能容许之认识,及行为违反国民的道义之认识。” 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实质意义的法律,指社会伦理规范,如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诚实信用方法,凡此皆为违法性评价的规范。” 我国刑法学界,持此说者居于通说地位。例如:“故意犯罪中的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的认识。不过,这种认识,只要求主体意识到行为是不道
4、德的,或不合法的就够了。” 其三是违反整体法规说,主张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违反的法律规范,不限于刑事法律规范,但也不包括非法律的伦理道义规范。此说被认为是现在德日刑法上的通说。例如,木村龟二认为:“违法性之认识,因系行为在法上不能容许一事之认识,故必须与自宗教、道德、社会等见地而不予容许或视为有害之认识相区别。换言之,即必须与普通所称之违反义务之认识、行为反社会的意义之认识以及社会有害性之认识相区别,且应与行为之违反法律性之认识及行为之当罚性或可罚性之认识相区别。此外,违法性之认识,亦应与认识对于自己行为所适用之条文或认识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科之刑罚相区别。” 我国台湾学者多采这种主张,如林山田认为:
5、“不法意识之内涵,并非对其行为触犯特定刑法条款有所认识,亦非对于行为之可罚性的认识,而是人了解其行止有违法规范之禁止或诫命。因此,行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系违背法律规范,而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相对立者,即具不法意识。至如行为人只有伦理违反性之意识,则尚不能认定已具不法意识。” 我国学者也有类似主张,例如“违法意识的涵义指违反一切法律规范,即不仅包括刑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规,如民事法规、行政法规等等。” 又如:“这里讲的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主体认识的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一般法律秩序的要求。” 关于违法性认识内涵的上述三类观点,各有其立论的依据。 (一)刑事违法性说强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普通违法行为的
6、违法性之区别,注意到了认识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只认识到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或行政违法性等,在行为人主观责任根据方面的不同意义。这种关注是有合理性的,但它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 当今社会是法制社会,各种法规特别是行政法规层出不穷,随手弃置果皮纸屑即可构成违反卫生法规,如此意义上的“违法”与构成犯罪意义上的“违法”,自有天壤之别。若以存在对普通行政违法的认识,而追究行为人故意违反刑法的责任,当然存在明显的非合理性。而且从严格意义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出发,自然推导出的结论理应是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而公然对抗刑法,与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违反行政法,将受到罚款之类的处罚,但仍
7、以违反行政法的故意予以实施,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区别的。这正是区分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与违反行政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之间不同责任的主观根据。所以从理论上讲,刑事违法性说的主张自有其合理内涵。 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性说的主张很难付诸实施。整体上说来刑事违法确实与一般违法有着根本区别;但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判断,则是一个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工作。特别是某些介乎罪与非罪、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之间的行为,专家观点尚有分歧,更难免具体行为人判断上的失误。如果以刑事违法性认识作为构成犯罪故意必备要件,必然会因为无法证明许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而不能确认其犯罪故意成立。也就是说,刑事违法
8、性认识的要求在实践中不具备可行性。 更重要的是,尽管只有一般违法性认识而缺乏刑事违法性认识的场合可能影响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轻重,但不会影响对主观恶性存在的认定。 刑事违法性认识的观点能够在德日成为有力的主张,说明在具备认定可能性的情况下,刑事违法性认识的意义会受到人们的重视。德日能够有刑事违法性认识说的存在,与德日国家社会的发达、国民素质的提高、法制文明的现代化有着密切关系。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 日本“今日的社会是法律的社会,脱离法律就不能经营社会生活。法律知识普及的程度已经 极为深广,即使是没有特别学习法律学的一般国民,至少在其生活领域里也具有相当的法律 知识。而且,由于通信的发达,一旦制
9、定了新的取缔法规,不仅是该法规的存在,连其内容 概要,也容易使国民周知。特别是对某业务活动进行规制的取缔法规,要使进行该业务活 动的人有透彻的了解。” 在这样的社会条件和国民素质下,自然可能有刑事违法性说存在的余地。 而在我国现实的条件下,主张刑事违法性说的观点是不现实的。 (二)实质违法性说除在违法性概念的表述上即已混淆了违法性与违反道德的界限这一点外,本质上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认识”的通说相一致,在理论上和司法运作上都存在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对此进行分析。 (三)违反整体法规说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但在表述上也要防止引起歧义。 第一,从违法性本身蕴含的原意来说,它指的就是违反法
10、规和法秩序的行为,而不违反道德规范、社会条理的行为,扩张的解释不应超出使事物本质发生变化的临界点。 第二,对行为人违反整体法规或法秩序认识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也是比较符合社会实际的。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生活在正常社会环境里的人,完全可以从总的性质方面了解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被许可。同时,违反整体法规说也注意了行为人并非都是法学专家,不可能确认自己的行为具体违反什么法规、在法律上到底属于刑事违法、行政违法还是经济违法的实际。这一点是这种观点优越于刑事违法性说之处,可以避免司法机关为无法证明许多具体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所困扰。 第三,虽然具有违反整体法规说意义上的违法性
11、认识,还不能象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那样准确具体地说明使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责任的主观根据,但在说明行为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根据这一点上,一般违法性认识是充分的,不致象社会危害性认识说那样,完全不足以说明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根据。违反整体法规说的优点,就在于明确分清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主观根据。在上述的无法确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确认其违法性认识不失为最适当、最接近合理的选择。 第四,违反整体法规说的内容,应当解释为关于“行为不被法律所准许”或“不合法”这样的概然性认识。解释为具备违反任一法律规范的表述,不太符合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进行规范评价的实际,也容易引起歧义。实际中,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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