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国家立法赔偿的逻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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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立法赔偿的逻辑 引言立法赔偿是否应该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中,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1个普遍问题。纵观国家赔偿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能清晰地感觉到近代以绛国家神话的渐次消解以及公民之主体性的不断提升。然而,立法赔偿的应然性虽为朴素的正义观所确认,但在学理上却难以达成共识。原因何在呢?我们能够从各国出现的个别赔偿案例中感觉到立法赔偿制度的需求,但又无法在学理逻辑上给出严格的论证,纵览现有的论述,用割裂而凸出的逻辑点来论证现实制度的不可行性,又因现实制度的难题回避逻辑的问题。即,有现实的需要,又看到现实的不可行性;有逻辑的理由,又难以给出逻辑的完整。鉴于此,本文将着力于分清逻辑与现实的基础上,
2、梳理出立法赔偿的逻辑,并在此逻辑基础上,勾勒出立法赔偿应然的制度轮廓。1。 当前立法赔偿制度的发展与论证1个背景介绍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并不包括立法赔偿。但是在理论上却并非没有对立法赔偿进行过探讨,与很多外国立法赔偿在内容上不同的是,我国的立法赔偿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两部分。考虑到我国人大立法与行政立法的分工特点行政立法掌握着更多的对社会和经济生活各个领域的具体调控,而人大立法仅仅是重大的1般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确立学者们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稿中仅仅把直接涉及公民权益、危害具有普遍性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这当然是出于实际的考虑,在理论上争议也不大
3、。但对于典型的议会立法的国家赔偿责任来说却遇到诸多的理论难题,各国的制度发展各异,理论流变也在发展之中。因此本文的理论探讨限于典型的议会立法的国家赔偿问题。(1)日本立法赔偿的典型案例麻风病案在日本,国会的立法赔偿已为通说及其判例所认可,对“公权力的行使”的理解采广义说已被最高法院判例确认.最高法院虽然在理论上承认立法赔偿成立的余地,但原则上仍然认为国会行使立法权的行为是政治责任问题3.但这1点遭到日本宪法学家的强烈批判,从下级法院判例来看,当立法行为有处分的性质时,如果其内容违反宪法,即可成立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例如札幌地方法院1981年10月22日判例时报第1021号第25页案例的判决
4、即表明了此立场。4此外,“麻风病案”较为典型的表明了立法赔偿的制度需求与立法赔偿的合理性、可行性。该案大体内容如下:1996年3月27日,日本国会通过废止麻风预防法法案,废除了麻风预防法。但由于长期的强制隔离,患者及其家属因此造成的痛苦,在麻风预防法被废除之后还依然难以得到消除。上述背景下,原麻风病患者们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分别在熊本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和冈山地方法院提起以国家为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诉讼。2001年5月11日,熊本地方法院作出立法赔偿的判决,指出国家依据麻风预防法实施的隔离政策严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权,因此认为厚生大臣和国会议院懈怠废除麻风预防法的不作为行为中具有国家赔偿法
5、上的故意和过失。判决分别论证了厚生大臣与国会议员的违法性及其故意和过失。其中对国会议员的立法作为(麻风病预防法制定的违宪性)与不作为(隔离已无必要时并未废止)两个方面的违法性分别做了论证,以此认定国会议员行为存有过失。“可以认定最迟自昭和40年(1965年)以后,在国会议院未修改或废除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立法不作为中存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在判断麻风预防法隔离规定的违宪性时作为前提所确认的有关事实,是属于只要国会议员进行调查就可容易知晓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国会议员行为存在过失。”以此判断其具备国家赔偿的要件,判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5(2)法国明确的制度运行与条件法国立法赔偿制度经历了由传
6、统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到当代负责赔偿的变更,确立起国家对制定法律负赔偿责任的1系列条件。传统对立法赔偿责任持否定态度基于4个理由:受卢梭主权学说的影响,认为法律乃国民公意,立法为行使主权的行为,主权行为不负责任;赔偿责任由过错产生,法律代表合法性,不可能有过错;法院无权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不能追究法律责任;只有特定损害才能产生赔偿责任,而法律具有普遍性。6随着当代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狄骥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国家主权学说进行了强有力的攻击,以及“危险责任”的发展和“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兴起使得舆论界开始认为,如果法律的规定使特定人或少数人受到巨大的损失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38年的La
7、Fleurette案是立法赔偿确立的标志。该案中,法国1934年时制定了禁止生产奶类食品的代制品的法律。La Fleurette公司作为生产奶类食品代制品的企业,由于此法律而不能营业,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因为“该企业为1934年法律的主要受害人,该公司所经营的商业为合法企业。国家法律不能为了1部分公民的利益,而牺牲特定人或少数人的利益。”7由此,立法赔偿需满足的条件为:限于群体利益立法,即以特定社会或者经济领域中的集团利益保护为目的的立法,不包括以全体国民普遍利益为目的的立法。这意味着,只有涉及特定行业或者特殊利益群体的立法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损害
8、必须具有特定性,只对特定人或少数人才能发生,而且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程度。8(3)德国、台湾尚处于争议中德国立法行为对个人损害形成的国家责任仍未能确定,还没有国家被判决对因立法变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案例9.在学说上,或基于“立法机关是否立法,系属立法裁量,亦属高度之政治问题,司法权对之不能加以审查;国会议员具有免责特权,无从成立民法上侵权行为责任之可能;立法者所负之立法义务非对第3人之职务义务,而系对1般人之义务,违反此项义务并不构成违法”等观点,认为国际不负赔偿责任。或基于“立法裁量仍有其1定界限,如有逾越,司法得加以审查;国会议员之免责只是免除议员个人之民刑事责任,
9、而国家赔偿责任既是自己责任,并不以议员个人成立侵权责任为必要;议员负有尊重及维护宪法之高度注意义务,若违反此项义务者,仍具有违法性”等观点,认为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见解并不1致。10尽管如此,学界还是普遍认为,立法机关对存在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情形可能承担职务义务,只是需要进1步讨论这是否足以产生对第3人的保护义务。11在台湾地区学说上结论系倾向肯定见解,而实务上也未曾发生此类事件,无从得知其态度。122。简要分析与逻辑梳理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之理念不同,政治体制亦有差别,故而对立法赔偿的态度和做法均有差异。但是似乎都在个别案例中,感觉到立法赔偿之必要。日本和法国已有典型案例出现,亦在此基础上反思总结
10、出些许立法赔偿适用之条件,但不可否认的是,各国在立法赔偿之学理基础上缺乏融贯性的思考,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无法分清逻辑性和现实性,亦不能建构起合理的立法赔偿制度,法院在处理相应案例时也无法给出具有说服力的严密论证。总结各国在立法赔偿上的理论论争,对立法赔偿的理论发难莫过于:据卢梭学说之影响,法律乃国民公益,是国民行使主权的结果,主权行为不负责任;立法行为本质上为政治性,使多元意志反映于国政,各种利益诉求竞争妥协于议会,从而实现政治整合和国民福利,基于此性质,应当承认议会广泛的立法裁量权;国会立法针对普遍社会主体,并不具有特定性;国会议员具有免责特权,无成立侵权责任之可能;赔偿责任因过错而产生,议员
11、行使自由议政之特权,所通过法律不存在过错问题。可以说,对分散0星的反对理由做1梳理,可以发觉1逻辑链条,即以立法行为为主权活动起始,强调其政治性,议员代表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在国会中形成竞争和妥协,从而达成各方基本满意之法案,为此,所形成的法律没有过错之说,自由议政之特权乃立法活动本质内涵所在,议员对所通过之法律并不负责,同时法律乃对政治共同体所有成员1般活动原则之规范,不存在特定损害的问题。可是支持立法赔偿的理由对以上理论难题尚未构成逻辑清晰的反驳,更多的是由凤毛麟角的立法赔偿案例出发,发掘个别理由来反驳,如:损害也具有特定性,以违宪性界定违法性,以议员对基本调查职责的违反来界定过错等。3。
12、国家立法赔偿的逻辑由已出现之案例而引发的1般正义判断以及由特定情形下的赔偿可行性论证无法回答立法赔偿的学理逻辑。这里我们不妨区分事实和逻辑。当然2者并非截然分开,对事实问题的知觉背后往往具有逻辑的力量,只是如果欠缺梳理和发生学意义上的审视,是难以发觉的。纵观上文5条否定理由,多抽象笼统,其立基之基础立法乃“主权”行为,就存有诸多瑕疵。由卢梭之主权理论引出立法行为不负责任实为对卢梭之误读,卢梭的主权者乃全体国民集体出场,形成最高之公益,由选出的执政官具体实施。但卢梭之理论更多的具有抽象理念之意义,国民个体均拥有主体性,并得以充分显现和表达,为民主之理想形态。在现实中国家之政治运作中并不具操作性,
13、于是在现实制度层面转而求助于代议制与民主理念的结合,形成代议制民主。由国民选举产生“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国家议事机构,决定共同体之生活。从而主权者全体国民退隐于后,掌握对代表的选择权,而由主权者选择之代表代为行使日常之决策。主权者的退隐使得“代表”议决之法律并不具有最高性,其必须符合更广泛民意的意志表达结果宪法。所以宪法构成了主权者主权意志之最高体现,乃政治体组织整合之根本,故而“修改宪法1次,便即改造国家1次”13.所以,真正的主权行为乃立宪,而非立法,以立法之主权表达性质否认赔偿可能性并不具有说服力。明确主权之逻辑,方能区分国会立法之政治性和法律性。在宪法确立的国家基本政治结构、国民基
14、本权利和自由界限以内,代表之议决共同体社会和经济生活之基本制度、社会主体间的基本关系、社会主体须遵循之基本规则等事项,属于立法活动“政治性”内容。如果部分国民认为急需制定之法律但国会尚未予以制定,或者制定的法律不符合1部分国民之预期,国民都应当接受自己授权产生的代表行为之结果,因为代表之意志表达推定为其所代表的国民意志之表达,国民不应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提出异议。议决结果之内容可能更有利于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亦可能对部分主体利益有所偏离,此乃立法议决政治过程中利益竞争和妥协之结果,只要未超出宪法之基本权利界限,就在1国组织体整合限度之内,即为组织体内部正当的政治行为。议员在此过程中的意志表达特权必
15、须予以保障,法律之结果亦没有可责性,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而选民对法律所规定之内容不满,只能以罢免、改选等方式对代表苛以政治责任的方式为之。法律虽属广义的政治之范畴,其产生于政治运作,但同时也构成1种政治博弈媒介和形式,但是这种特殊政治运作方式的独特之处就在于:法律责任以文本与逻辑明晰为前提、结果量化为特征。若国会立法事项超出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和宪法确定的基本政治结构,即可构成违宪,从而具备违法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违宪的法律责任莫过于两种承担方式:1为立法被违宪审查机构确认违宪,从而失去法律效力,该立法确定的社会关系趋于消灭;2是立法机构对违宪状态予以纠正的同时,由国家对违宪之法律带来的损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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