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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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问题 周骏如赵鹏 摘要刑罚执行对于刑事诉讼具有终结性、实现性的重要作用和法律意义,但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却相对滞后,存在着监督范围不完整、内容不明确、效果不理想等问题,这既有法治理念上的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本身和实践操作层面中的问题。目前要加快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更新,应加强立法保障,注重刑罚执行监督的功能发挥,促进监督机制创新,构建完善有序高效的监督体系。 关键词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诉讼价值监督体系 刑罚执行是具有行刑权的主体依法将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刑罚执行活动直接影响到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科学、规范的落实,关系到刑事诉
2、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范围应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刑法规定的所有刑罚的执行情况;监督的对象包括公安、法院、监狱、青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刑罚、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罚执行的重视程度要低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监督较之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其地位和作用也远远没有发挥出来。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监督尚处在不完整、不系统、不具体、效力弱的状态。笔者试从刑罚执行监督的诉讼价值和法律特征入手,剖析存在的问题,为完善现行刑罚执行监督体制,规范监督程序进行一些有益探索。 一、刑
3、罚执行法律监督的诉讼价值与法律特征 (一)诉讼价值 对刑罚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其诉讼价值至少有以下四点: 1,对定罪量刑、教育改造的巩固与保障。刑事诉讼进入执行阶段,既是前阶段诉讼活动的必然归宿,也是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刑罚执行活动中如果存在偏差和不公正,不仅影响到本阶段诉讼功能的发挥,还会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前功尽弃。法律监督权的介入,可以促进行刑主体严格依法执行刑罚,确保对罪犯的处罚得到全面、正确的落实,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能够科学、合理的进行,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 2,对违法侵权、执行偏差的制止与纠正。刑罚执行活动因其具有的专门性、封闭性和执行对象的特殊性,极易产生各种不规范、不严格,甚
4、至是违法犯罪行为,这些问题仅靠执行主体的自身纠正和防范是远远不够的。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实行法律监督,通过查处监管人员的职务犯罪,保护被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安定、规范的刑罚执行秩序,有效防止执行中的各类违法、偏差行为。 3,对刑事政策、执行实况的检讨与反馈。刑罚执行中的刑事政策必须根据形势、现状和发展的需要而调整,这种调整必须建立在对形势的判断、现状的把握和发展的规划上。检察机关在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能够及时将相关情况进行汇总和反馈,帮助相关部门对刑事政策的科学性、操作性进行适时的检讨,督促执行主体加强、改进和完善执行工作,进而使我国的刑罚执行政策和执行状况更符合国情与科学发展的要求
5、。 4,对统一法律、维护公正的促进与张扬。刑罚的执行直接关乎审判结果的落实,关乎公平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刑罚的严格执行能够实现对罪犯的责任追究,反映出刑罚报应性、功利性背后的公平正义观念;另一方面,刑罚的依法执行能够落实对罪犯的权利保障,体现出刑事诉讼活动本身的公平正义需求。这两方面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要求相一致,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发挥密不可分。 (二)法律特征 1,监督内容的程序性。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其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刑罚执行活动,也不涉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性事务,而是作为一个外部权力,对具有行刑权主体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监
6、督是一种程序上的监督,只对各种行刑主体执行刑罚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实质在于监督管理者,监督与刑罚执行相关的活动。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刑罚执行,具有间接性、程序性的特点。 2,监督形式的多样性。从监督机构设置来看,有派出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派驻巡回检察组、监所检察科等;从监督的途径来看,有受理申诉控告与检举;审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立案查处监管人员职务犯罪等;从监督的内容来看,包括监督裁判执行的合法性、执行场所活动的合法性、监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等;从监督的方法来看,有提出纠正意见、书面纠正违法、口头纠正违法、提出检察建议等。 3,监督效能的分离性。检察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并不能直接改变被监督行
7、为所产生的结果,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被监督主体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查处了监管人员的重大渎职行为,其本身也并不能代替行刑主体的具体行为,如不能改变因徇私舞弊造成的不当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纠正因渎职行为产生的错误结果仍需由执行主体作出。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受到被监督对象自我纠正程度的影响。 4,监督范围的全面性。刑罚执行监督覆盖全部的刑罚执行活动,只要发生刑罚执行的行为,就必须纳入监督的范畴,这是我国法律将监督权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之义。因此,刑罚执行监督应包含对所有执行权主体的监督,既包括对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也包括财产刑、资格刑的监督;既包括监管场所内
8、的监督,也包括社会执行的监督;既包括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也包括对刑罚变更的监督;既包括对罪犯监管的监督,也包括对罪犯改造的监督,等等。这种全方位的监督也决定了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二、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督范围不完整 从法律特征上看,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监督,但目前离这一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部分刑罚执行并没有纳入当前的监督范畴,在已经开展监督的刑罚执行活动中,也会因各种因素制约,陷入无从监督的困境。可以说,当前的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不完整的监督,存在着许多的空白和盲区。主要表现在: 1,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不全面。从刑罚执行监督的现状来看,只有监狱、看守
9、所、拘役所、管教所的执行活动纳入比较规范的监督范围。在法院的执行活动中,除了死刑执行因法律规定比较严格,检察机关会派员到场履行监督职责之外,其执行财产刑、资格刑的情况,检察机关无法掌握,更无从监督。 2,对公安机关、社会矫正机构执行活动难以全面监督。在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社会矫正机构的执行中,因公安机关较少有精力对监外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社会矫正机构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 又正处于发展完善之中,两者在工作衔接、配合上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监外执行工作还比较混乱、无序,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 3,对附加刑的执行监督基本缺失。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四种可独立使用也可附加使
10、用的刑罚中,因执行主体的多样性、对主刑的依附性、执行时间的延长性、执行方式的多变性,执行主体对其投入的精力远不如主刑,检察机关在开展执行监督工作中对于附加刑的重视程度也很不够。 4,对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非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能否开展法律监督存有争议。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已经得到授权并规范开展,虽然监督的范围只限于监管场所活动,对劳动教养决定本身无法进行监督,但在规范执行活动、维护监管秩序、保护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也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但因为于法无据而无法开展。前些年发生的孙志刚案,就是因为执行场
11、所缺少必要的监督,从而造成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 (二)监督内容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授权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原则性授权只是解决了监督的法律依据,却无法应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的具体问题。面对刑罚执行中纷繁复杂的情况,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执行活动、何时启动监督、针对什么情形监督、用什么方式监督、遵循什么程序监督等都不明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规则中专门设立了执行监督一节,但内容还不够全面、明确、具体,只能解决一部分死刑执行监督与监所内执行监督问题,仍无法应对刑罚执行监督中的诸多矛盾。 1,监督渠道不畅通。刑事诉讼中的刑罚执行部分相对于其他诉讼环节较为3 封闭,每个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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