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理性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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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理性思考 直接言辞原则与案卷中心主义对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的理性思考任运通 为了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把亲历性这一司法权行使的基本程序特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体现出来。这也就意味着法官的裁判要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面对面的、以言辞为主要工具的对抗式调查、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这种对庭审作用的强调,既是对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直接言辞原则”的借鉴和引入,也隐含了对我们传统诉讼文化中“坐堂问案”审理方式的扬弃。应该说,随着近年来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在成文法中的彰显和司法系统内部的大力推动,庭审活动的重要性逐步强化,亲历性的听审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也越
2、来越大。但也勿庸讳言,在目前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甚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仍然离不开甚至依赖于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这种实际存在的“案卷中心主义”主导下的审判模式,极易使刑事审判规范形同虚设,使法庭审理活动成为虚有其表的法律仪式。 对于这种刑事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学界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笔者以为,如果单纯以国外正式司法制度的标准衡量国内复杂因素造成的刑事审判活动运作的实际,可能会妨碍对这一问题作更深入的理解和更中肯的评价。在实践中全面采用“直接言辞原则”当然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和应有之义,但现实中“案卷中心主义”的客观存在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
3、性。本文从对“直接言辞原则”和“案卷中心主义”主导的两种审判模式运行的分析入手,深刻挖掘后者对前者抑制以至替代的制度背景和现实因素,从而试图为今后的刑事审判模式转型提供一种更加理性的思路。一、模式、运行和异化:案卷中心主义对直接言辞原则的排拒 从正式制度层面看,现行的即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刑事审判程序有两个实质性的改进。一是简化了法院受理公诉案件的条件,削弱了法官的庭前调查权。对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即应开庭审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通过法庭上双方的质证来认定,不再需要庭前的全面调查。二是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体
4、作用。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双方都有充分的质证、辩论权利。与原来的审判方式比较,检察官的法庭举证责任得到强化,辩护人的活动空间更加扩大,法官却从积极查证变成被动听证,使庭审结构呈现出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居中听审和裁判的外观。这一改革的真正意涵在于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双方对证据和事实直接的、口头的攻防辩论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从而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据。这种制度层面的改造,实质上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借鉴和引入。3 “直接言辞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
5、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事实认定应当以直接采证的原始证据为依据,非经法庭直接采证的证据绝对不可以成为制作判决的依据;法官对审判的指挥、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庭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辞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原则下的审判方式既可以体现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自治性以及公开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可以通过集中的、连续的、面对面的对质、诘问和论证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从而做出正确的实体判断。同时,由于“人们只会对自己有权参与和有权发表意见、以及其意见被倾听、接受或认可的这样一种决策机制的公正性表示出信任,并在心理上准备服从和接
6、受”,4采用“直接言辞原则”也会在最大程度上消解控辩双方对法官裁断的怀疑和抵触。 当然,受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的影响和限制,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也保留了原有的一些特殊的程序制度,如法官的补充性调查职权、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身份等等,体现出传统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成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审判模式。5笔者不欲在本文中对这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作褒贬的评价,但检视我国古代和欧陆传统的诉讼模式,至少有明显职权主义倾向的弹劾式、纠问式审判模式和公开的言辞审理并没有内在的不可兼容性。6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立法者的初衷是想通过引入“直接言辞原则”以对原有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进行改造,以期使
7、刑事审判跳出行政化、工具化的窠臼,成为一种真正独立和中立的司法活动。 实事求是地讲,改革的效果是明显的。不管是作为整体的司法系统还是作为个人的刑事法官,对于这种表面看限制了审判者职权但从长远来看可以伸张和扩大司法权力的制度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在具体的刑事审判中,绝大多数情形下的庭审活动都是按照改革后的正式制度进行的:所有的一审刑事案件都能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都能按照规定到庭亲身参与诉讼;法官都能亲历听审的全部过程;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异议的表达、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官的引导下层层推进。在这种正式制度下程序的推进中,“
8、直接言辞原则”得到了比较充分的贯彻和体现。 但也就是在正式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问题出现了。或者说,原来的问题还是没有根本解决。在大多数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公诉机关在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仍然会使法官产生对案件的预断;开庭时由于证人出庭率的畸低,无法进行真正的交叉询问;绝大多数法庭调查仍是在公诉人的主导下,对案卷笔录或简化处理过的案卷笔录内容予以宣读,在被告人质证能力和条件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完成;在缺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对证据的可采性作任何司法审查,且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先接受,对辩方和被告人的异议和辩护理由重视不够;在休庭后公诉方将全部案卷移交到法院,主审法官仍在查
9、阅侦查案卷后作出“默读审判”。7可以看出,正式制度在运行中被潜规则异化,刑事审判成为一种特有的阴阳并行的模式:虽然“直接言辞原则”也得到形式上的应用,但更像是一种形式化的表演;侦查案卷仍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贯穿始终并发挥着核心和主导作用,8“案卷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9 当然,揭开庭审活动中“直接言辞原则”的面纱,承认其遭遇排拒和异化的现实,并不是要否认开庭审理的价值和意义。因为即使只是表面化的“直接言辞原则”的采用,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所有的庭审参与者。而未来审判活动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摆脱案卷笔录的羁束,一个重要的方面是看“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实施者主要是刑事法官对这一原则在内心
10、的重视、认可和接受,而这一切还是要通过法庭审理中对“直接言辞原则”的坚持才能实现。但在现阶段,我们还不能作过于乐观的预期。 需要探究的问题是,“案卷中心主义”主导的审理模式大行其道,是哪些因素在起作用?二、制度、惯性和权力:现行刑事审判模式形成的多层动因 我们的考察先从制度层面开始。首先,案卷笔录移送制度是现行审判模式形成的造因者。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为了避免把法官塑造成“消极的裁判者”,并没有完全取消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因而也没有实行西方国家通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废止案卷移送制度),只是限制了庭前公诉机关移送案卷的范围,并通过后来的补充规定确立了庭后移送案卷的制度。这种被业界称为“复印
11、件主义”的制度,10实际上并没有减少法官对一般案件的预断和偏见,却产生了两个负面效果,一是在客观上加强了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使辩方的质证能力受到更大的限制;二是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和庭审中无法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而只得在休庭后更加重视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无论如何,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只要落入法官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成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法官对庭审活动的重视程度。 其次,证人出庭、证据展示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刚性规则的缺失也是对“直接言辞原则”的釜底抽薪,使法庭调查只能围绕案卷笔录展开。“直接言辞原则”最典型的表现方式之一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但在目前的刑事案件庭审中,“不光证人自己不
12、愿意出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不怎么愿意让证人出庭,没有证人出庭,大家都省事”,11这种缺少证人参与庭审的现状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提供的替代性制度安排,12使交叉询问由当面对质变成公诉人对案卷中证据摘要的宣读和法官对被告人、辩护人有无异议的简单发问。证据展示制度的缺位又造成了庭前控辩双方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庭审中面对大量事先并不了解的证据,要经过倾听、记忆、思考并在很短的时间里作出适当的反应,无疑是非常困难的,更不要说他们通过自己的表达来动摇法官采信证据的决心了。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即全盘接受,则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案卷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天然推定,使辩方本来有限的
13、对抗变得更没有意义。 第三,定期宣判制度也会与案卷裁判产生隐性互动,抑或其本身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采用就是这种互动的结果。法官要想有充足的时间阅卷,就需要定期宣判制度的支持;采用定期宣判的方式,就会进一步强化案卷的影响力。因为在“直接言辞原则”下的法庭活动给法官在脑海中留下的印象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淡化,而案卷笔录中的内容却始终新鲜好用,且已经落于纸面签字画押的笔录、供述、证言在任何时候都更有形式上的说服力,以此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能保证案件质量不出问题。定期宣判实在是为法官提供了在庭后认真研读并全面采信公诉方证据的制度保障。 除了制度本身,制度在运行中的巨大惯性也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直接言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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