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精选】论文 打黑(有组织犯罪侦查)中的证人保护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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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打黑(有组织犯罪侦查)中的证人保护研究 摘要:“organizedcrime”是在英文中被国际上广泛认可的一种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统一表述,也可以将其翻译成“集团犯罪”或“组织犯罪”。而对于这种犯罪形式如何去界定,因受各国国情的不同,和学者们对此问题观察角度的不同以及“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形式的差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如何去界定什么样的犯罪是“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成为了长期困扰学术界的难题。在当今中国这种“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形式日益严重,如何划分有组织犯罪,以及怎样去打击这种犯罪形式实乃当务之急。笔者就涉黑案件中如何侦破以及对证人的保护工作作出简要的分析和研究。关键词:有组织犯罪;侦查;证人
2、保护第一章 :有组织犯罪侦查之特点分析一、 现阶段我国有组织犯罪侦查的基本特点 中国的有组织犯罪,在改革开放后开始逐渐形成,并经过了30年的发展,使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手段、以及数量上都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尤其是近10年,这种犯罪涉及的领域之广,对社会危害之大更甚于前。但在这种犯罪形式日益严重的同时,我国的立法以及侦查等应对措施却没有作出相应的变化,未能对不断发展的有组织犯罪作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新的犯罪形式不断涌现,如有组织犯罪、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老的犯罪形式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对侦查内容的不同而进行内部分工,以成为应对应对当今不断变化的犯罪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也就是专门化侦查,是于地区管辖
3、范围内的一般侦查工作所对应的,一种由专门的侦查机构及其人员,组建专业化队伍,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侦查,以打击这种犯罪形式。利用这种有针对性的侦查手段,可以对有组织犯罪的活动规律和特点进行更好的分析和研究, 以达到准确收集和研判有组织犯罪的犯罪信息的目的,使之能够更好更快的达到打击有组织犯罪,为侦破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和专业性技术支持。 二、有组织犯罪侦查的特殊策略1.初查的方法。由于在初查中不能使用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这些强制手段,因此,如何利用有限的调查手段,来查明部分案情,为进一步的立案工作做好前期工作,就值得我们深思及探讨了。对此,笔者以为在初查中要因案件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手段,同时
4、进行循线追踪,判断案件性质,先从不会引起嫌疑人警觉的地方入手,了解其犯罪事实后果断出击。因搜查、扣押等这些强制措施不能在初查中使用,只能使用一些常规手段进行侦查,因此,调查工作必须具有策略性,讲究谋略,防止嫌疑人产生警觉,进而毁灭其犯罪证据或逃逸。因此笔者认为在初查中的工作要点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线索提供的犯罪嫌疑入手,开展调查;二是掌握线索后对其进行突击侦查,速战速决;三是秘密调查,调查工作由浅入深,防止惊动嫌疑人;四是有重点的开展调查工作,从最容易突破的环节入手;五是在调查中注意及时收集证据,掌握犯罪事实;六是要把握好立案的时机,适时开展侦查措施。2.对犯罪嫌疑人的缉捕,尤其是在经
5、济犯罪案件对嫌疑人进行的缉捕工作在侦查工作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这也是当前经侦工作的重大难点问题。应对缉捕的困难性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一是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提高工作责任心提升追逃能力;二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制建设;三是加强追逃工作的协作机制;四是将“破案追逃”新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轨道;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六是落实经费,提供必要物质保障;七是掌握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制订相应对策。第二章: 涉黑案件中的证人保护一、证人保护制度的现实价值 证人作证在庭审中的作用极其重要的。而当今中国的庭审工作却是,证人很少主动作证,及时司法部门要求证人作证,证人也不愿出庭作证。据统计在80%的
6、刑事案件中都有证人证言,而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却不足5%。法律赋予公民的“作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得到体现。但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对案件的审理工作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却有着非常大的影响。首先,证人是否能够出庭作证对诉讼能否顺利进行有着很大的影响。 如今的审判方式已经改革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审判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法庭调查取证的公正,体现实现了改革审判方式的价值所在。但如果审理案件前都由法庭去调查走访证人,在去收集证人证言,将会消耗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有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就会免去一些必要的调差过程,缩小查证范围,这样既省去了重复调查的工作环节,又缩短了
7、查证时间,同时法庭也能更及时的审查证据,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让整个诉讼过程顺利进行。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体现庭审直接言辞原则的重要表现。新庭审方式重要改革之一就是直接言辞,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庭审工作的公正性,通过将所有证据材料都在法庭上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质证及辩护,最终查实后,才会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由于证人的主观或客观的臆断,可能导致其所作出的证言与真实情况有所偏差,甚至是错误的表达。在证据心理学中,如果证人不必出庭作证而只是作出书面证言,就可能会轻率地作出证言,对其反应的情况提供不负责任的证言。而在庭审中,当证人出庭通过直接言辞的方式进行作证时,就可以通过询问、质证的方式来减少虚假证词和伪
8、证的出现,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身经历的案件情况所作的证实,而且必须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我国涉黑案件证人保护的现状与成因(一)涉黑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在我国对涉黑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有很多证人因为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也不敢出庭作证。虽然在1996年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各级司法机关的努力以及社会各界协同配合下,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起到一定的改观,但与国外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证人出庭难依然是困扰我们各级司法机关的老大难问题。由于在我国庭审中证人不到庭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还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作证形式,也就是证人只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到法庭进行作证,而且证人不出
9、庭,但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在庭审中广泛使用。这些都属于侵犯了当事人以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涉黑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能够引起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它即包括来自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影响,也会因为立法、司法及证人自身等因素的影响。第一,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有为其作证的义务。而公民的“作证义务”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公民在侦查部门破获案件时配合侦查部门调查取证时对其所知道的案情的陈诉是不是就履行了“作证义务”的全部呢?还是这个“作证义务”包括整个案件侦破和审理的全过程呢?笔者认为,这个“作证义务”应当是贯穿于整个
10、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出庭作证也在其义务范围之内。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规定的内容互相矛盾。在第47条规定证人所作证的内容必须要在法庭上经由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而且还要经过查实以后,最终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就是说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第157条中却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再让当事人进行辨认,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果等以书面的形式的证物,应当当庭宣读。此条款成了证人不用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两者法律内容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公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往往以庭审前所取得的证人证言材料为提起公诉,并以此为最终证据,使
11、司法机关之间对认定案件的事实产生极大的分歧。第二,对刑事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样的规定太过公事化,规定了公、检、法负有对刑事证人安全的保护责任,但却没有规定如果因保护工作不到位致使证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人身伤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失时,国家是否应当进行补偿,使得证人在受到侵害的时往往既得不得侵害人方面的赔偿,也得不到国家的补偿。使公民一旦遇到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时都会处于
12、两难的境地,因其基本权利都可能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障。第三,证人作证义务惩罚责任缺失法律虽规定了刑事证人的“作证义务”,却没有规定如果公民不履行这种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48条虽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作证行为,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果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而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遇到公民拒绝履行“作证义务”时,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如果不对拒绝履行“作证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么让证人出庭作证将会十分困难。第三章: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一、我国
13、有组织犯罪侦查主体之完善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工作做出立法,并专门设立了保护机构。如美国分别于1982年和1984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两项证人保护法案,并由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作主要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德国也在1998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并规定由联邦刑事警察局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还有加拿大在1996年通过的证人保护项目法,以及菲律宾于1991年通过的证人保护、安全和利益法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49条、第56条、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308条也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具体由谁专门负责证人的保护工作以及都需要采取什么
14、样的保护措施。我们要在法律上明确证人安全由谁负责以及怎么保护。二、建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一)坚持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建立证人拒证追究制度。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公民有权利及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对案件履行作证的工作,应当着重以义务为优先的原则,因为这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法定义务。世界各国对公民出庭作证都有着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如在韩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52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受到传唤后依然不肯出庭作证的可以拘传。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的150条同样规定:“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
15、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第111条规定:“对任何公开声称认识某种重罪或轻罪的犯罪人而又拒绝回答预审法官向他提出问题的人,应判处十一天至一年的监禁和三百七十五至两万法郎的罚款。”因此笔者认为,对那些必须出庭作证而又无故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增强法律的强制措施,形式国家的强制手段以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二) 完善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 对证人的保护工作,除了保护证人本人的人身安全外还应对其近亲属进行保护,同时还要对证人的名誉以及财产进行保护。保护证人不会因受到非法行为,使证人产生不安和压力,从而影响到对
16、案件的作证工作。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证人保护的范围相矛盾的地方,应当将刑法中第308条所规定的保护对象范围进行补充和完善,将其规定的保护范围与刑事诉讼法证所规定的“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持一致。(三) 建立证人补偿制度 在证人拒绝作证行为的背后可能存在着利益的驱动,从经济学角度看,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绝作证的外在诱因。想要改变证人的拒证行为,一定要把握可以支配证人行为的利益因素。证人配合办案机关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没有相对的奖励措施,那么证人的作证行为得不到肯定,故而缺乏积极性。给予证人一定经济上的补偿和奖励也可以看作是对证人的一种保护和认可。目前世界很多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在
17、对证人在作证前后所支出的经费和所受经济损失将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而且还给予一定的奖励。比如在美国的证人经济补偿( reimbursement) 含有两个补偿部分, 一是证人的补贴(WitnessFee) , 参加法庭程序者皆有权得到, 并不包含证人的支出费用, 二是证人的费用(Expense) ,包括证人出证而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费和其他因出证产生的费用。如果证人受到不法伤害,则补偿费用还包括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丧葬费、收入损失和依靠被害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有的州还额外包括残疾器材费、职业培训费和基本的日常生活开支。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日本民
18、事诉讼令费用法第8 条第1 款规定, 证人可以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用等。对于证人的补偿制度有两个问题一定要明确:第一是由谁负责给证人进行经济补偿。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谁的证人谁承担,也就是控辩双方各自承担;二是由国家承担。笔者认为,证人的补偿应该由统一国家承担。因为在每一个国家,证人的出庭作证都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国家赋予的,从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证人在协助办案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等同于办案经费,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这种经济补偿也是奖励证人作证的激励机制,通过对证人的进行补偿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种认可,从而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补偿部门可以是法院,检察院等来
19、支付。第二是经济补偿都包括那些。也就是国家要为证人对那些费用提出补偿。补偿范围应该包括证人作证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作证期间的食宿费以及误工费用。还可以包含一定的作证的报酬,作为其出庭作证行为的一种肯定,从而形成一种奖励机制,让公民积极提供线索以及出庭作证。(四) 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 为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我们要对证人的保护工作制定全面、详细的保护手段和措施,保护证人在庭前、庭中和庭后都不会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1、庭前保护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在庭前对证人的侵害尤为严重。因为此时证人还没有对案件进行作证工作,对证人进行利诱威胁恐吓打击等非法手段能够起到阻止证人作证或作伪证的目的。因此庭前
20、对证人的保护及其重要。在庭前对证人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一种预防性保护,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在证人具有了出庭作证的资格后,如果他提出要求或是证人保护机构、公安司法机关认为证人可能会遇到不法侵害,就应该提供保护。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及时、有效的与保护机构之间联系,要在他们之间建立专线联系方式,一旦证人感到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能够在第一时间及时的与保护机构联系,保护机构也应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具体可以采取以下的保护措施,对证人的身份信息保密、改变证人的身份信息甚至为证人改头换面、为证人改换居住地点、提供专人的贴身24小时保护。通过这些措施让那些企图有
21、非法手段打击证人者无从下手。我们要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因案制宜的采取最为适合的措施。这些保护证人的措施在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国家经常使用,而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些保护证人的措施仅仅在一些个案当中使用过其中的某一种。如1998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由花都市人民检察院侦破、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一起重大职务侵占案的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该案的主要证人当庭对证。该案主要证人是香港商人,在接到出庭作证的通知后,证人要求检察机关对他的人身安全提供保护。于是花都市人民检察院专门组成了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湖口岸起就对其进行贴身保护。庭审结束后,还由保护小组护送证人出关返回香港。随着庭审工
22、作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逐渐加深,以及对证人提供保护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认识和积极性方面的加深,一些地方在办案过程中对证人保护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如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该规定对于因作证而可能受到或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证人,检察机关要对其实行24小时进行贴身保护。2、庭审中的保护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可能会受到被告人的亲属或其同伙等的打击报复行为,而影响出庭作证。因此在庭审过程中也应采取保护措施以保护证人安全和减轻证人出庭作证的思想包袱。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法院设立单独的证人候审区域,并提供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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