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浅谈可转化性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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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可转化性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 陈亚飞人民法院报案情 1999年2月28日,贺甲利用担任某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存放在公司甲银行账户内的公款15万元用转账支票划入其弟贺乙租赁的企业乙的账户内,借给贺乙使用。2000年6月间,贺甲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国有公司存放在公司甲银行账户内的公款10万元用一张转账支票划入企业乙账户内,并用企业乙的支票转入某单位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的一套住房的部分房款。贺甲在2002年2月调离该国有公司时对上述两笔款项均隐瞒不报据为己有,在法院立案前均已退还。 贺甲还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6月将该国有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30万元用转账支票方式转出换取
2、贺乙租赁的企业乙的支票后,打入某单位用于购买住房,该款于2002年6月归还。2002年2月,贺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国有公司存放在公司甲银行账户内的公款25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借与丙个人购买住房,一审宣判前未退还。 一审法院对贺甲贪污25万元的行为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其挪用公款55万元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一审宣判后,贺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挪用的其余公款2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分歧 审理中,对被告人贺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
3、罪与挪用公款罪没有争议。分歧主要在于,一审判决对贺甲所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宣告刑以及数罪并罚后的执行刑是否适当。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贺甲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两罪的总和刑期为二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九年是适当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当前贪污贿赂类犯罪的犯罪数额越来越高,一审法院对贺甲所犯两罪分别判处十二年与十一年,与同类其他案件相比,属量刑偏重;数罪并罚时如将贺甲贪污、挪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的行为与贪污数百万的情形相比较,不平衡的问题更为突出,应当改判。评析 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存在一些犯罪性质可以向更严重阶段发展变化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向抢劫罪转
4、化,挪用资金罪向职务侵占罪转化,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转化等。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对这种可转化性犯罪应当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平衡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要注意个罪之间的平衡。对于可转化性犯罪,这种个罪之间的平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个罪自身的平衡,这是指对案件中的某一犯罪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该罪的犯罪数额、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等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并大致确定基准刑,然后结合案件中的量刑情节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确定宣告刑。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贪污数额、挪用公款的数额及退赔等情节,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十二年和十一年有期徒刑,均在刑罚幅度之内。二是与可转化性犯罪之间的平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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