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28.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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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学 院: 法学院专 业: 法学专业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年 月 日摘 要影响行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年龄因素和精神状态因素,精神障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最为常见和最主要的因素之一,我国刑法第18条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在生活中这类病人实施危害行为而需评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案件时常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常做法是:完全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直接就作出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检察官或法官也完全采纳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这样的方法不能科学的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
2、责任能力作出评判。且因精神障碍本身的复杂性,而该条文中使用的“精神病”这一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和狭窄性,使刑法学界、司法精神医学界乃至司法实践部门,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仍存在着许多有争论的疑难问题。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 精神障碍AbstractThere are two primary factors can influence the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One is the age, the other is the psychosis. but the psychological block (psychosis) is one
3、 of the most familiar and primary factors that influence the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in domestic criminal law, the 18th legislation has established that the person who has psychosis take the rap which have three instances .in the daily life, it is usually happened that this kind of people ac
4、tualize hurt action and need assess their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In the judicature practice, we usually assess their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like this: judged by psychiatrist entirely, and then make a decision directly that the actor doesnt have responsibilities. While the law office
5、r or inquisitors also adopt the psychiatrists decision, in this way, it cant make a scientific judge to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The psychological block is complexity and the concept of “psychosis” in the legislation has uncertainty and limited, it makes the area of
6、 criminal law, the area of law and psychiatry and the department of judicature practice have many issuable difficulty in assess 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s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Key words: Ability of criminal obligation; Psychosis; Psychological block.目 录摘 要IIAbstractIII引 言1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2(一)刑
7、事责任能力的界定2(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3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4(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历史演进4(二)从“精神病”到“精神障碍”的思考41.“精神病”的概念42.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5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7(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7(二)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8(三)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8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9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10结 论12参考文献13致 谢14引 言精神疾病是以精神活动失调或紊乱为主要表现的一类疾病的总称。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8、,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文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来评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但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述,要建立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深入了解的基础之上。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要件,要讨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要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内容进行探索。(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因对刑事责任的定义不同而不同,关于责任能力的本质,新旧学派有不同的观
9、点。旧派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志能力或犯罪能力,责任能力实质上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也就是说,人在具有从善去恶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不决意从善,却决意从恶,因而应负责任。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意志自由,具有意志自由的先决条件是:达到一定的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行为的善恶,具有这种认识能力的人就有了完全决定自身行为的绝对自由的意志。而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道义责任的能力。该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是非善恶和选择行为的能力,又由于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实施犯罪,故责任能力可以说是犯罪能力。新派倡导的社会责任论,否定了人的相对自由。指出人的意识和意志完全受客观世界
10、支配,无自由可言。认为“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看,完全是一样的,人之所以实施犯罪,是由许多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作用的结果。”所谓责任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实现刑罚目的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就是刑罚的适应能力。在此我想指出的一点是,在犯罪人中有年幼者和精神障碍者,此理论抛开了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作用,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辨别能力,均课以刑罚。可见在这种观点下的刑事责任能力本身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主观要件也无关系。无论是新派还是旧派的观点,都有其局限性。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不能局限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犯罪能力,更不能只是刑罚适应能力。前者不能发挥刑罚的功能,也不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11、,是刑罚单纯性的报复性惩罚。后者使刑事责任能力脱离了客观上本来与之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主观要件,否定了刑事责任能力对定罪应有的意义。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提出: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客观现实对人的意志和意识具有根本上的决定作用,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所以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这种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自由,人在社会生活中可依自己相对自由的意志进行选择为或不为某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正是凭借这种选择作为和不作为进而构成犯罪。刑法也是根据行为人的这种选择和辨别行为的能力并选择了犯罪的缘故而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能力。故在中国的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
12、,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2 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16(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以上述理论为铺垫可知: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他本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所以认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辨认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对事物的性质,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认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无论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13、同时丧失,还是二者丧失其一,均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内容,对于两者的分析会成为下述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划分标准的基础。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历史演进我国古代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奴隶制时期。周礼秋宫司刺中有关“三赦”的记载,其中一赦为蠢愚。所谓“蠢愚”是指“生而痴,童昏者”。就相当于现在说的先天性智障或有精神病的人。唐律疏议释曰:唐律中因笃疾而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承继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对“蠢愚”之规定。最早的犹太法指出:痴愚、幼儿和聋哑者在伤害他人时不该受到处罚,因为他们虽有行为和危害结果,但
14、缺乏明确的目的和动机。古罗马著名的哲学家主张,兴奋躁动的精神病人触犯了法律不应该负法律责任。旧中国年刑法第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年月中国刑法草案第次稿第条第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和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此后我国年的刑法草案、年通过的刑法第条第、款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起内容与第稿完全相同。在年施行的现行刑法中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15、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从“精神病”到“精神障碍”的思考1.“精神病”的概念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刑法中一直沿用的是“精神病”这一概念,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引用“精神病”这一概念。然而在精神医学中,对于很多精神障碍还没有本质的认识,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模式和解释,因而对精神病一词的理解与使用也未完全统一。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和对有关精神障碍研究的深入,对精神病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也随之不断变化。精神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一词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在涵义上等同于
16、“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只是从程度上将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这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称为“重性精神病”,而把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称为“轻性精神病”。狭义的精神病概念种属于精神障碍的概念,是指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而精神障碍是之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总称。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1)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病和其他精神病;(2)神经症性障碍、人格障碍和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3)精神发育不全。对比二者可见,广义的概念使研究对象仅仅局限于少数明显的精神障碍,而且还
17、忽视了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这样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2.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刑法中对于“精神病”的定义不仅要以精神医学的定义为基础,还要考虑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价值,与精神医学着眼于诊断、治疗的目的不同,刑法中定义“精神病”的目的是规定和说明精神障碍者有关法律能力的问题。因此刑法中不能完全沿用精神医学对于“精神病”的定义,应在精神医学的概念上进行扩张,才能满足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需要。在刑法学界及司法学界对于扩张的精神病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精神病只限于精神障碍中最严重的精神病,即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和精神发育迟缓者,例如痴呆症、精神分裂症、
18、偏执性精神病等。其理由是认为只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才可能会导致精神病患者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至多是部分丧失,所以不应该归入“精神病”范畴。另一部分学者主张的是有限扩张说,认为:由于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还不是很发达,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丧失的情况仍然存在,只是目前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用以划分。故我们要在狭义的精神病定义上进行扩张,即把精神病医学上通常不归为“精神病”的精神发育不全中程度较重的一部分及不足以诊断为“精神病”的急性发作,程度严重但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以及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都划
19、为法条中“精神病”的范围。此外,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对于精神障碍者缺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严重性大小应当是基于发病时的严重性大小作为标准,不能仅以精神障碍者的病情属于医学划分标准的某个级别来判定,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故我认为:现行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明显的狭窄性。“不确定性”主要是表现在无论是医学界还是刑法学界都有争议,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以界定;“狭窄性”则表现为:精神医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它的理解和使用已经趋向于狭义的特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严重的精神障碍,以避免广义概念的种种弊端。那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应该如何?参照何种学说呢?自年开始一直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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